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業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壹台(含IC板拾壹塊)、代幣捌仟壹佰零陸個及帳冊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以提供顧客兌換新台幣為同額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之方式,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證據欄:「(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十一台、現場照片十八張及帳冊三本可稽。(三)證人 曾慶旋林滿建 、簡慶忠、 江文彬徐姝嬛 分於警、偵訊之證詞。」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此規定者,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之數目及新台幣隊兌換等額代幣之經營方式、擺設機台至遭查獲之期間,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十一台(含IC板十一塊)、代幣八千一百零六個及帳冊三本,均係供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一台及監視螢幕一個,並無證據佐證確與本案犯罪相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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