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三)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2號中華民國9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763、11164、11742、155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5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備註㈠、備註㈡欄所示之物、附表備註㈠、備註㈡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備註㈠、備註㈡欄所示之物、附表備註㈠、備註㈡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㈠緣南投縣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以下簡稱暨南大學)於民國88
年9月21日大地震中,因校舍受損嚴重,經奉准辦理復建,工程總預算經費為新臺幣(下同)442,126,221元,復建工程分為:⑴行政大樓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⑵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⑶科技學院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⑷學生宿舍暨學生餐廳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⑸學人會館及學人宿舍職務宿舍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等5標。上開復建工程於88年11月15日辦理工程招標公告,並於88年11月18日起至88年11月29日止,在暨南大學販賣工程標單,88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鹿鳴堂1樓會議室審查及開標。
㈡乙○○於88年11月中旬某日,得知暨南大學辦理前開5標之
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以下簡稱圍標)之犯意,邀集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蔡伯勳 (業經本院上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胡松柏 (業經本院上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梅晉瑋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本院上更二審撤回上訴而確定)、 蕭世欽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綽號「國泰」之 童德 和(本院上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組成工程圍標團體,並於88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111之10號乙○○不知情之姐夫 黃麒瑞 (原名 黃政圓 ,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姐姐 林芳 伃(原名 林金枝 ,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住處,舉行圍標之預備會議及分工事宜,決定以打著「中部黑道兄弟」之名號,由梅晉瑋、蕭世欽在暨南大學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向前往購買工程標單或前往現場勘查之廠商人員攔阻詢問,要求留下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於取得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後,將之交付乙○○,再由乙○○、胡松柏、蔡伯勳分別以電話聯絡購買工程標單之廠商負責人參與圍標,會中並決定於88年11月26日晚上7時左右,在臺中市○○路○段300之2號(即臺中縣○○鄉○○街○○號)之「 烘爐 茶古餐廳」舉行圍標協調餐會,以協議上開工程之圍標事宜,會議由胡松柏主持, 童德和 在現場幫忙,梅晉瑋、蕭世欽在場內、外圍事,乙○○、蔡伯勳在附近以行動電話主控會議現場之進行。主意既定,先由梅晉瑋、蕭世欽將逐日所取得購買上開工程標單之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交付乙○○,再由乙○○、胡松柏、蔡伯勳先後於88年11月24日、25日及26日分別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上開工程標單之廠商負責人,約定於88年11月26日晚上7時左右,在臺中市 東海 大學門口會合再到「烘爐茶古餐廳」餐敘,以協議上開工程之圍標事宜。
㈢88年11月26日晚上7時左右,經邀約前往之廠商人員計有:
東南亞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南亞工程公司)之代表人 黃行 五(經本院上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建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志營造公司,代表人為 林碧柑 ,嗣於91年6月18日變更代表人為 廖金波 )之總經理廖金波(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廖金波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協誠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誠營造公司)之代表人 蔡秋雄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信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范景賢 (信仲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羅月枝 ,范景賢在尚未投小標前即中途離席,而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廠商負責人等共20餘人,於東海大學門口會合後,由梅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蕭世欽帶領廠商人員,或先至附近之臺中縣○○鄉○○○路○段與國際街口童德和所經營「水晶雞」店內會同至烘爐茶古餐廳,或直接至前開烘爐茶古餐廳,並使用該餐廳最上層之「烘爐二包廂」、「烘爐三包廂」用餐,迨於同日晚上9時左右,用餐完畢之與會人員集中於「烘爐三包廂」內以開小標方式進行,會議由胡松柏主持,投小標前由童德和發給每位廠商人員1張空白紙,要求參與投小標之廠商人員書寫可拿出「搓圓仔湯」之金額及工程、廠商名稱,以金額最高者為得標廠商承攬該工程,且該金額百分之50由發起圍標人員取得,其餘百分之50由參與圍標領取該工程標單之廠商人員朋分,而梅晉瑋、蕭世欽在現場內、外圍事,乙○○、蔡伯勳在附近以行動電話主控會議現場,隨時瞭解並掌握會議現場之狀況。經投小標後,胡松柏隨即宣布:「⑴行政大樓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部分,由東南亞工程公司 黃行五 得標,得標廠商須拿出1200萬元圍標金。⑵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部分,由建志營造公司廖金波得標,得標廠商須拿出610萬元圍標金。⑶科技學院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部分,由乙○○、蔡伯勳等人自己以770萬元圍標金得標。⑷學生宿合暨學生餐廳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學人會館及學人宿舍職務宿舍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部分,開放不圍標」。與會之廠商人員黃行五、廖金波、蔡秋雄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廠商負責人等均無異議,而與乙○○、蔡伯勳、胡松柏、梅晉瑋、蕭世欽、童德和等人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上開協議定案。隨後,乙○○、胡松柏、蔡伯勳又於88年11月27日至29日,分別陸續打電話給已領標且有到場參與圍標之廠商人員,確認是否已投標,並打電話給已領標而未到場參與圍標之廠商人員,確認有無投標,並告知其等已協議圍標,要求勿再參與投標。
㈣88年11月30日自上午8時30分起,迄同日16時30分止,上述5
項工程每隔2小時,在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鹿鳴堂開標,開標期間,梅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到場外監標,結果:⑴行政大樓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由東南亞工程公司以6100萬元得標。⑵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由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4360萬元得標。⑶科技學院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由協誠營造公司以6780萬元得標。⑷學生宿合暨學生餐廳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由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8358萬元得標。⑸學人會館及學人宿舍職務宿舍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由哲國營造有限公司以286萬元得標。其中第一標行政大樓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依原圍標協議結果,確由東南亞工程公司「依協議得標」。而第二標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原先圍標協議由建志營造公司得標,卻意外由未參加圍標會議之臺北縣廠商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意外得標」。另第三標科技學院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依原圍標協議結果,係由乙○○、蔡伯勳等人自己所出之小標得標,惟乙○○、蔡伯勳等人因自行找不到廠商投標,而由原先亦參與圍標協議之協誠營造公司「自行得標」(有關此3個標之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及得標廠商、決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㈤開標之後,88年12月1日,乙○○、蔡伯勳等人隨即備妥由
不知情之 林芳伃 所使用不知情之 邱美月 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不知情之 莊惠菁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再由乙○○將前開帳號交給梅晉瑋,復由乙○○指示蕭世欽、梅晉瑋、胡松柏3人到臺南市○○路○段○○○號3樓「東南亞工程公司」向黃行五拿取原先協議之圍標金1200萬元。蕭世欽乃依乙○○指示駕車搭載梅晉瑋至臺南,與由嘉義自行開車南下之胡松柏會合後,3人即一同前住「東南亞工程公司」拿取圍標金,3人到達後即進入「東南亞工程公司」,由胡松柏、梅晉瑋向「東南亞工程公司」負責人黃行五表達要依原先之圍標協議拿取1200萬元圍標金,在胡松柏與黃行五洽談過程中,因黃行五認為在開標時,有第三者「盟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比減價格,致其利潤減少,對於要支付1200萬元圍標金有意見,而不願支付該筆圍標金,於是梅晉瑋即多次以其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向乙○○報告黃行五不願意支付圍標金之情形,但乙○○不同意,黃行五乃表示至少應扣除其在另外2標之陪標金,每2標10萬元合計20萬元,即願意支付圍標金1180萬元,惟圍標金必須在翌日(即88年12月2日)才能支付,胡松柏、梅晉瑋、蕭世欽3人當晚即在臺南住宿過夜。88年12月2日下午1時多,蕭世欽、梅晉瑋與胡松柏聯絡上後,蕭世欽即駕車搭載胡松柏及梅晉瑋,再度前往「東南亞工程公司」向黃行五拿取圍標金,至東南亞工程公司後,由胡松柏進入「東南亞工程公司」,約半個小時後,胡松柏向黃行五取得前開圍標金,並將裝有1180萬元圍標金之袋子帶下來,在蕭世欽車內,胡松柏即打電話向乙○○表示圍標金已經拿到了。另胡松柏向乙○○表示要先拿10萬元去花用,經梅晉瑋在電話中與乙○○確認後,梅晉瑋即從該錢袋中取出10萬元給胡松柏以供花用。在回程途中,梅晉瑋表示要先將該筆圍標金匯回埔里之帳戶,經胡松柏指引後,於同日15時20分左右,到臺南市○○路○段○○○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由梅晉瑋將其中420萬元圍標金,以梅晉瑋本人名義匯到前開林芳伃所提供之邱美月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內,並由梅晉瑋將其中380萬元圍標金,以梅晉瑋本人名義匯到前開林芳伃所提供之莊惠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乙○○前積欠林芳伃之借款。梅晉瑋在前開銀行匯完錢後,回到車上表示要再找一家郵局匯錢,隨後在台南市○○路○段之郵局,梅晉瑋欲將袋中剩下的錢匯回埔里之帳戶並欲匯完,然因該郵局還沒有開辦跨行通匯之業務始作罷。隨後蕭世欽駕車搭載胡松柏到胡松柏原停車處取車後,胡松柏自行開車回去,蕭世欽即與梅晉瑋一起開車回彰化縣芬園鄉蕭世欽住處,由梅晉瑋取回其自己的車子,蕭世欽與梅晉瑋再各自駕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路111之10號「山峰營造有限公司」處,當時乙○○、蔡伯勳均在場,梅晉瑋即向乙○○回報處理匯款之事,並將錢袋中剩餘的370萬元圍標金交給乙○○處理,乙○○即將其中的20萬元圍標金交給梅晉瑋花用。
㈥另乙○○、蔡伯勳亦於開標後,隨即於88年12月1日、12月2
日、12月8日、12月10日,密集打多通電話給「協誠營造公司」蔡秋雄,對於「協誠營造公司」自行標得「科技學院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原亦想要向參與圍標之蔡秋雄拿取圍標金,惟為蔡秋雄以圍標之慣例所拒,乙○○、蔡伯勳即轉而向蔡秋雄索取前開工程之分包工程(惟蔡秋雄表示其公司自己有工人而未分包工程)及向蔡秋雄借用「 鹿恩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丙級牌照,由蔡伯勳將該牌照交給乙○○處理。而前開向「東南亞工程公司」黃行五所取得之圍標金1180萬元,除已分給胡松柏10萬元及已分給梅晉瑋20萬元外,其餘之圍標金1150萬元,乙○○除償還其積欠林芳伃800萬元外,又因只拿到1標的錢,不足分配給3標的廠商,故未分圍標金給廠商,並將所餘之圍標金則用於工地資金之週轉花用殆盡。
二、偽造文書部分:㈠乙○○亟須使用行動電話,然因其國民身分證不知去向(實
則遺留在其姐林芳伃住處),乃另行起意,與梅晉瑋(經原審判決認與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判決確定)、 翁佩慈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梅晉瑋、翁佩慈2人,持梅晉瑋於87年5月間之後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某紅茶店所拾獲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甲○○國民身分證(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甲○○名義,由翁佩慈分別向附表所示地點之商店之不知情店員(無證據證明該等店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表明申辦各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經甲○○之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分別在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除公司聯外其餘均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及在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所示之熱線專案同意書(一式二聯)「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熱線專案同意書,並除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且在附表編號⒊遠傳公司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式四聯,除公司聯外其餘均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該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並除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申請,而分別核准其申請,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下稱SIM卡)各1張予翁佩慈,且同意提供各該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翁佩慈與梅晉瑋得手後,除梅晉瑋將附表編號⒌之電話門號留供己用外,餘均交付乙○○,乙○○嗣再將附表編號⒉之門號交付不知情之蔡伯勳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附表所示之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與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而與 陳琳榛 (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琳榛持 許津 宴、丙○○原留存陳琳榛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 許津宴 、丙○○名義,分別向附表所示地點之商店之不知情店員(無證據證明該等店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表明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經許津宴、丙○○之授權,而冒用其等名義,分別在附表編號⒉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除公司聯外其餘均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名,及在附表編號⒉⒌所示之熱線專案同意書(一式二聯)「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丙○○」之署名,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熱線專案同意書,並除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並在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除公司聯外其餘均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許津宴」之署名,及在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熱線專案同意書(一式二聯)「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許津宴」之署名,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熱線專案同意書,並除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且在附表編號⒈所示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除公司聯外其餘均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許津宴」之署名,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除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許津宴、丙○○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核准其申請,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下稱SIM卡)各1張予陳琳榛,且同意提供各該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陳琳榛於得手後,將上開SIM卡交付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津宴、丙○○、附表所示之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與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伯勳、蕭世欽、 陳琳臻 、翁佩慈、梅晉瑋、胡松柏、童德和等人分別經本院上訴審、上更一審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稱調查站)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等於前開調查站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訊問人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調查站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調查站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於調查站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上開於調查站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蔡伯勳、蕭世欽、陳琳臻、翁佩慈、梅晉瑋、胡松柏、童德和等人於調查站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該等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查證人即共犯梅晉瑋、蔡伯勳、胡松柏、蕭世欽、童德和、陳琳臻、范景賢、翁佩慈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歷審中所為陳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歷審時係以共犯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況上開證人已於本院上訴審、上更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黃行五測謊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採為認定被告黃行五犯罪證據之法務部調
查局89年10月3日陸㈢字第89173180號鑑定通知書(見89年度偵字第16508號卷第102頁),其內容固記載鑑定該局「以控制問題法(LX-2000電腦測謊儀)測謊:⑴其不認識胡松柏、⑵其未交付圍標費給胡松柏等人,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關於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並未記載,經本院上更一審再向該局函查結果,該局覆以「黃行五測謊鑑定過程資料已逾本局保存年限(5年),無法提供」,有該局95年6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500283380號函在卷(本院上更一審卷㈠第239頁);故法務部調查局為上開測謊鑑定時是否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已無從稽考,致無法確保上開測謊鑑定之正確性,本院因認該鑑定書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知悉暨南大學確有於上開時間,因九二一震災成校舍毀損,而為上開校舍復建工程之招標、開標、決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前述圍標等犯行,辯稱:伊固曾有意圍標暨南大學辦理發包之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然伊於獲悉該工程計有2百餘家廠商領取標單之後,而伊僅知其中10餘家廠商,深知無法完成原先之計劃,故實際上即未前往「烘爐茶古餐廳」參與圍標協調餐會,上開協調圍標餐會是由胡松柏主持,但伊並未以電話聯絡廠商參加協調圍標餐會,亦未以電話聯絡未參加協調圍標餐會廠商請其等勿再參與投標,更未於開標後指示胡松柏等3人至東南亞工程公司向黃行五拿取1200萬元之圍標金,至於胡松柏於88年12月2日自「東南亞公司」攜回之現金1180萬元,原係伊交給胡松柏,要胡松柏持向「東南亞公司」負責人黃行五轉包「東南亞公司」標得之行政大樓復建工程所用,並非取自黃行五,但因胡松柏到「東南亞公司」久候,並無法與黃行五取得聯繫,乃先行離開,並將現金1180萬元交由梅晉瑋帶回給伊,梅晉瑋則於返回途中依照伊之指示,分別將1180萬元中之420萬元、380萬元分別匯入林芳伃所提供前開2帳戶,用以返還伊先前向林芳伃借貸所積欠之款項,其餘則交付給伊,至於胡松柏、梅晉瑋所從中拿取之30萬元均係借款,否則如上開1180萬元係黃行五交付之圍標金,理應由有參與協調圍標之人均分,不可能僅分給胡松柏、梅晉瑋30萬元,其他由伊花用,上開1180萬元之來源伊已有交待,且並有證人 王金貞余清泉李炳燦 等人證實,黃行五亦供稱其並未有任何支付1180萬元圍標之事云云。
二、惟查,被告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有同案被告蕭世欽等人如下之陳述與證詞可資佐證,即: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世欽陳述部分:
⒈證人蕭世欽於89年7月28日調查站訊問時稱:「(乙○○、
蔡伯勳、胡松柏等人於88年11月26日召開圍標暨南大學九二一地震災後復建工程會議,是否曾召開圍標會議前之事前分工會議?有何人參加?何時召開?在何地召開?分工內容為何?)大約88年11月23日下午(確實時間記不清楚)乙○○要我到埔里長風營造(隆生路111之10號)洽談圍標分工事項,我依約前往,當日計有乙○○、蔡伯勳、梅晉瑋、胡松柏及我在場,在場分工均由乙○○指示,期間乙○○蔡伯勳曾多次私下會商‧‧‧乙○○所下達之指示為圍標會議由胡松柏主持,渠與蔡伯勳會在會場外面掌握,有關聯絡廠商參與圍標會議則由胡松柏、蔡伯勳及乙○○負責,乙○○另有指示我陪同梅晉瑋到埔里鎮之信仲營造公司,邀請該公司參與圍標會議,當晚我即返回彰化芬園家中‧‧‧翌日我再到埔里鎮該處時,乙○○、蔡伯勳、胡松柏等3人開始聯絡廠商參與圍標會議‧‧‧(88年11月26日圍標會議經過及結果為何?)88年11月26日晚上我依乙○○指示,先行到東海大學大門口載一廠商到『烘爐茶古餐廳』後,開始用餐,席開3桌,即由胡松柏開始主持圍標會議,另有胡松柏的朋友綽號『國泰』(經查為童德和)之男子,協助發放白紙張給廠商做為廠商書寫圍標金額之用,乙○○、蔡伯勳及梅晉瑋則在會場外掌握,由胡松柏以電話聯絡乙○○報告圍標會議進度,就我印象所及有聖林、東南亞、信仲、建志、協誠、銘上、永裕等公司有參加,另其餘有參加廠商我記不起來。至於開標結果,我印象中僅記得東南亞公司有得標‧‧‧因為所有會議進度均由胡松柏在控制,而且會議每開完一標,胡松柏即會以電話聯絡乙○○報告標次及哪家廠商得標、圍標金額多少‧‧‧(你於89年7月17日在本站供述88年12月1、2日前往台南市東南亞工程公司取得標金,請你再詳述過程及取得圍標金後,該筆金額如何處理?)88年12月1日我依乙○○指示,駕車搭載梅晉瑋到台南與胡松柏會合後,3人一同前往東南亞公司取圍標金,我3人到達後,3人即進入東南亞公司,由胡松柏向東南亞公司負責人黃行五表達要拿取1200萬元圍標金,在胡松柏與黃行五洽談過程中,似乎黃行五對於要支付1200萬元圍標金有意見,不願支付該筆圍標金,在此情形下,梅晉瑋曾多次以其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向乙○○報告黃行五不願意支付圍標金情形‧‧‧及至6點半時,胡松柏與梅晉瑋下表示已談妥,惟圍標金必須12月2日才能拿到,我即以行動電話向乙○○表示既然第二次還要再到台南東南亞一趟,我與梅晉瑋乾脆就在台南過夜,乙○○表示認同後,我和梅晉瑋當晚即在台南住宿。12月2日下午1點多,我和梅晉瑋與胡松柏聯絡上後,我即再駕車搭載梅晉瑋及胡松柏再度前往東南亞公司取圍標金,至東南亞公司後,由胡松柏進入東南亞公司,約半個小時後,胡松柏提1旅行袋下來後,到我車內,胡松柏打電話向乙○○表示圍標金已經拿到了,另胡松柏向乙○○表示要先拿10萬元去用,經梅晉瑋與乙○○確認後,梅晉瑋即從旅行袋取出10萬元給胡松柏,在回程中梅晉瑋表示要將該筆圍標金匯到帳戶,經胡松柏指引先到台南市○○路及東門路之一家銀行,由梅晉瑋1個人將手提袋提進銀行匯錢‧‧‧」(89年度偵字第11742號卷第48-52頁);於89年9月11日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你何時知悉乙○○、胡松柏等人欲從事南投縣國立暨南大學震災復建工程之圍標?詳情為何?)大約在88年11月中旬,乙○○告訴我欲從事暨大工程圍標,要我及梅晉瑋幫忙跑腿辦事‧‧‧(前述暨大工程圍標,你曾參與何事?詳情為何?)我曾依乙○○之指示,打電話邀聖林營造公司派員參加圍標會議,另外於88年11月26日圍標會議當日,我曾幫忙帶參加廠商至圍標會議的地點烘爐茶古餐廳,該圍標會議我亦有參加。另外於88年12月1日及12月2日,我及胡松柏、梅晉瑋同赴台南東南亞營造公司黃行五處拿取圍標金,前述就是我參與暨大工程圍標所曾做過的事情。(88年11月26日圍標會議,請詳述當日你的行程?)88年11月26日下午,我依乙○○指示,赴台中國際街口童德和開設之『水晶雞』商處集合,陸續到場的有乙○○、蔡伯勳、胡松柏、梅晉瑋及童德和等人,乙○○指示分工如次:本次暨大工程圍標現場由胡松柏及童德和負責,我及梅晉瑋2人則負責從東海大學門口帶廠商至烘爐茶古餐廳及其他機動支援事項。當日(88年11月26日)晚上約6時許,乙○○及蔡伯勳2人即先行離去,胡松柏則在烘爐茶古餐廳等候,童德和則在東海大學門口糾集應邀前來參加圍標會議之廠商,梅晉瑋負責來回接送廠商,我則幫忙帶了一趟廠商至餐廳。(88年11月26日晚上在烘爐茶古餐廳舉行之圍標會議,詳情為何?)該次圍標會議由胡松柏主持,童德和則協助分發『開小標』之空白標單,我與梅晉瑋在座,席開3桌,乙○○與蔡伯勳雖不在現場,惟胡松柏與乙○○以行動電話保持密切聯繫‧‧‧開小標的結果,我記得東南亞公司以1200萬元得標,其他標案我就不記得了,整個圍標會議均由胡松柏主持,乙○○則以行動電話掌控圍標會議的結果‧‧‧(你於88年12月1日、12月2日與胡松柏、梅晉瑋赴台南東南亞營造公司拿取圍標金,金額若干?取得後如何處理?)我與胡松柏、梅晉瑋赴台南東南亞公司負責人黃行五處原欲依開小標之結果取款1200萬元圍標金,經過討價還價,黃行五表示應扣除另2案之陪標金,1案10萬計20萬,實際我們取得圍標金之實際金額為1180萬元,之後梅晉瑋在乙○○授意下拿10萬元交予胡松柏,餘1170萬元由梅晉瑋依乙○○指示分赴世華銀行及郵局辦理匯款事宜‧‧‧之後與胡松柏分手後,我與梅晉瑋先行返回我芬園住家,各駕自己車輛直奔埔里乙○○姐夫黃政圓開設之山峰營造公司與乙○○、蔡伯勳會面‧‧‧」(89年度偵字第11742號卷第62-66頁)。
⒉證人蕭世欽於89年7月14日偵訊時供承:「(88年11月26日
晚上,你在東海大學門口做什麼?)當時有蔡伯勳‧‧‧水晶雞商(綽號『國泰』)和我都在水晶雞商的工作地(在東海大學旁國際街那裡),結果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東海大學帶一位以前見過面中部營造商到水晶雞商的工作地‧‧‧商討標暨南大學工程事。(胡松柏在場?)他也有在場,他也是營造商要投標,來吃飯並商討投標事宜。‧‧‧(88年11月26日你有打電話給聖林營造的總經理?)我記得有打幾通給他,其中有幾通是乙○○打給他的,是要談吃飯圍標的事情。‧‧‧(88年12月1日你跟梅晉瑋、胡松柏去台南找東南亞營造公司?)有的,是乙○○要我們去的,乙○○先跟梅晉瑋講,我開車載梅晉瑋,胡松柏自己開一輛去台南,梅晉瑋跟胡松柏上去東南亞營造找人,我在外面等,第二天才回來。‧‧‧(梅晉瑋當時都在暨南大學抄拿標單的廠商車牌?)是,他有跟我說他在抄拿標單的廠商車牌。」(89年度偵字第11742號卷第17-20頁);於89年7月17日偵訊時稱:「(88年12月1日你和胡松柏、梅晉瑋去台南東南亞營造公司是去取圍標用的款項?)是的,是去取圍標款,在88年12月1日我們3個人一齊去,胡松柏和梅晉瑋上去找東南亞營造老闆,我在外面等,是東南亞營造公司,當天沒拿到錢,約定第二天再去拿錢,是88年12月2日下午1、2點我們3個人去,由胡松柏上樓去找老闆,胡松柏回來就拿1袋,胡松柏在車子有打開手提袋‧‧‧胡松柏叫我開車到臺南市○○路○段與東門路二段口的一家銀行,梅晉瑋拿那一整袋的錢進去匯款(其中有10萬元是胡松柏先拿出來放在口袋,胡松柏有跟乙○○講過),匯款完後,我跟梅晉瑋回台中,胡松柏去嘉義,我跟梅晉瑋再從台中去埔里山峰營造,當時乙○○與蔡伯勳都在場,梅晉瑋跟乙○○回報處理好匯款。」(89年度偵字第11742號卷第33-34頁);於89年7月28日偵訊時稱:「(88年11月26日開小標之前有無洽談圍標分工?)有,約是88年11月23日下午,在長風營造洽談圍標分工事宜,當時有乙○○、蔡伯勳、梅晉瑋、胡松柏‧‧‧及我,由乙○○指示分工。圍標會議是胡松柏主持,乙○○和蔡伯勳2人在會場外掌控,胡松柏、蔡伯勳、乙○○負責連絡廠商參加圍標會議,乙○○要我跟梅晉瑋去找信仲營造公司參加圍標會議。(在88年11月26日如何圍標?)在烘爐茶古餐廳用餐,由胡松柏主持圍標會議,綽號『國泰』之童德和發白紙給廠商寫圍標金額,乙○○、蔡伯勳、梅晉瑋他們在外面掌控,都有和胡松柏聯繫,我有在會場內,但待的時間不長,不過當時我知道東南亞營造有得一標,得標的人就是今天我有指證的東南亞營造老闆,88年12月1日、2日到台南拿錢就是向東南亞營造的老闆拿錢,剛剛也有指證就是黃行五,當天黃行五也有去開圍標會議。(88年12月2日向黃行五拿多少錢?)原先要拿1200萬左右,後來是胡松柏將錢拿下來,拿下來後梅晉瑋先去銀行匯款以後,梅晉瑋又再到郵局匯款,就是我有指證的臺南市○○路○段的那一家郵局,匯完後梅晉瑋的袋子都匯光了,而之前有給胡松柏10萬元,回來後,我和梅晉瑋再去埔里見乙○○,當時蔡伯勳也在旁邊。」(89年度偵字第11742號卷第55-56頁);於89年9月11日偵訊時稱:「(你和胡松柏、梅晉瑋到台南東南亞營造黃行五究竟拿多少圍標金?)應該是1180萬元,原來是要向黃行五拿1200萬元圍標金,黃行五說另外有2標他有陪標金,1標是10萬元,所以2標20萬要扣除,所以我們實際只拿到1180萬。而這1180萬元,因為胡松柏要先拿10萬元,有經過乙○○同意,所以從中拿10萬元給胡松柏,剩下錢由梅晉瑋拿去匯款,梅晉瑋在台南的銀行匯多少錢我不清楚,袋子剩下的錢梅晉瑋就拿到埔里交給乙○○,我到埔里時,乙○○、梅晉瑋、蔡伯勳都在場。」等語(89年度偵字第11742號卷第69-70頁)。
⒊嗣於原審法院,蕭世欽為如下供述:
⑴89年11月7日審理中供稱:「(在88年11月中旬,你是不是
‧‧‧組成圍標團體‧‧‧舉行圍標之預備會議及分工事宜?)有。(在88年11月中旬至88年11月25日,你們是不是有在南投縣○里鎮○○路110之10號山峰營造有限公司及臺中縣○○鄉○○路○段與國際街口附近童德和所經營『水晶雞』店內,舉行圍標之預備會議及分工事宜,遂決定‧‧‧另童德和亦提供場地,而由乙○○、蔡伯勳、胡松柏、梅晉瑋出面聯絡廠商參與圍標有沒有?)有。(有哪些人參加?)第一次乙○○打電話叫我過去,在隆生路那個住址,他叫我過去,叫我過去幫忙,有胡松柏、梅晉瑋‧‧‧乙○○說要圍標,他說到時候會找我幫忙。在談的時間,梅晉瑋有走來走去,他有在旁邊。(檢察官問你時是否照實說?)有。都有。‧‧‧過幾天之後也就是‧‧‧在國際街口的『水晶雞』店內,在場有乙○○、蔡伯勳、童德和(『國泰』),梅晉瑋是後來才來,林金枝、黃政圓沒有在場,胡松柏在,‧‧‧乙○○說晚一點帶包商去餐廳‧‧‧我知情是要開小標。(‧‧‧在‧‧‧烘爐茶古餐廳開小標是不是?)是的。(你有沒有在場?在場內還是場外?)有。都有。(你在場內幹嘛?)我進去看。(你在場外幹嘛?)我在外面坐。‧‧‧看到胡松柏在主持,『國泰』他有發紙條給包商,類似用寫的。‧‧‧(開小標時梅晉瑋是否在場?)有,他帶包商,後來我有在外面遇到他,他在外面坐。‧‧‧(之前)乙○○他們有討論,但沒有跟我討論,我不能進去聽,乙○○跟胡松柏及國泰、蔡伯勳。‧‧‧(88年12月1日你是否有‧‧‧向黃行五拿原先協議之圍標金1200萬元?)有。當天早上差不多8、9點,乙○○打電話叫我帶梅晉瑋去臺南找我後來在調查局指認的那個人。我們2個人去,後來胡松柏在臺南交流道底下跟我們會合,會合之後就去東南亞股份有限公司,胡松柏及梅晉瑋及我上去談,我去一下就下來了,我先下來,梅晉瑋後來又下來‧‧‧(你們是不是有跟黃行五拿錢?)有‧‧‧大概是1180萬元。‧‧‧(在隆生路的聚會)胡松柏有在的那天蔡伯勳在。(蔡伯勳‧‧‧)他沒有在開小標的會場,他應該是跟乙○○在附近。‧‧‧(整個圍標主導者是)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130頁)。
⑵89年12月5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你們跟黃行五拿
多少錢?)1180萬元,胡松柏上去拿,他從東南亞工程公司拿下來‧‧‧第一天有看到黃行五‧‧‧是胡松柏跟黃行五談‧‧‧我說我董的叫我跟胡松柏來拿暨南大學九二一地震復建工程的錢,黃行五推託說沒有用成,他不肯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190頁)。
⑶90年4月23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組成圍標集團)
有2次,1次在埔里山峰營造有限公司,1次在童德和的水晶雞店,在山峰營造有限公司那次,有乙○○、『童德和』‧‧‧、胡松柏、蔡伯勳,都是乙○○跟個別人在講‧‧‧第2次是乙○○、胡松柏、蔡伯勳。‧‧‧(暨南大學)我跟梅晉瑋去的,我有問廠商的資料‧‧‧梅晉瑋有問。‧‧‧(開小標時)我在停車場那裡,在那裡等他們開小標‧‧‧(當天會議誰主持?你是否有進去看?)胡松柏。我有進去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281頁)。
⑷90年9月25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有幾個廠商在裡
面開會?)一共坐3桌,我們的人是『童德和』跟胡松柏,我有看到在發單子‧‧‧是『童德和』在發單子‧‧‧梅晉瑋在停車場。(12月1日你跟胡松柏、梅晉瑋去台南找黃行五,你們3人如何去?)早上8點多乙○○打電話給我,梅晉瑋開車去找我,我們2人一起開車去,快到嘉義的時候梅晉瑋就聯絡胡松柏,胡松柏自己開車,我們約在臺南的第二個交流道,當時接近中午的時候碰到胡松柏‧‧‧他坐我們的車,我們就直接到健康路東南亞公司,當時是2、3點,去到東南亞公司‧‧‧都是胡松柏跟那個老闆接洽,我一個人就到樓下,後來接到乙○○電話,我就上樓,上去之後胡松柏跟老闆 黃董 在講話,梅晉瑋在旁邊‧‧‧胡松柏跟黃董講好之後,我們就離開了。因為第一天沒有拿到錢‧‧‧第二天,我們本來有跟胡松柏在一個地方碰面,後來胡松柏沒有去‧‧‧乙○○就叫我們直接去東南亞公司,我們都在外面車上等,等半個鐘頭之後,胡松柏就拿一個袋子下來坐進我們的車,袋子裡面都是一捆一捆的錢,我負責開車,在車上都是胡松柏跟梅晉瑋在交談。我是聽梅晉瑋講說是收圍標的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7-99頁)。
⒋證人蕭世欽於90年11月26日向原審具狀提出自白書(自白書
末行記載時間:90年10月21日),供認:「蕭世欽不僅配合調查並提有利證據供調查局人員蒐證(例:提供匯款的銀行及郵局並指認共犯)‧‧‧在被告交保後一直相安無事,但近日被告蕭世欽卻不時接到不明電話,及不明人士的尋找,希望被告能稍微更改口供『不知胡松柏如何到東南營造的』。‧‧‧本案始發生於00年00月中旬,乙○○打電話給我,要我當天下午趕到埔里與他碰面(隆生路111之10號),在碰面後閒聊一下後,突然問我不是急著用錢嗎?接著告訴被告蕭世欽他(乙○○)要處理暨南大學災後復建工程(也就是圍標),當時我並沒馬上回答他,但他馬上接著說你只要負責跑腿的工作,就可分得不少好處,時間緊迫你明天就回來。於是接下來的我都按他的指示帶著標單及工程圖到暨南大學工地現場,假裝算標單,藉機詢問廠商名稱,並於每天約下班後至隆生路111之10號將廠商資料交給他,時間約2個星期。另一被告梅晉瑋則是在領標處詢問廠商的名稱及抄閱車牌‧‧‧11月26日在烘爐茶古的過程,及12月1日、2日下去台南拿錢的行程,在調查局時都有詳細之描述,且供出事實,絕無虛言」(見原審卷㈡第135-137頁)。
⒌證人蕭世欽於本院上更一審95年6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88年11月中旬,你有無跟乙○○、梅晉瑋、胡松柏、蔡伯勳、童德和等人針對暨南大學九二一震災工程組成圍標小組?)全部的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確實有圍標的事實。(你以前在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言,是否實在?)我以前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對於這份90年10月21日蕭世欽自白書,有何意見?)這份是我寫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㈠第219頁正反面),核與其上開調查站、偵訊及本院上更一審之陳述,前後均相符,再參照後開證據(詳後論述),是證人蕭世欽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梅晉瑋陳述部分:
⒈證人梅晉瑋於89年6月8日偵訊時供承:「(你也有去暨南大
學領標?)有,是在88年11月中下旬去的。(你當時是否在現場向領標的人問公司電話號碼?)有,有告訴我公司電話的人將近有10個人告訴我電話。‧‧‧(88年11月26日在烘爐茶古餐廳開圍標會議,你負責何事?)我在外面等,是松柏在主持圍標會議,松柏就是我和蕭世欽在88年12月1日、2日到臺南的營造廠拿錢的那個胡松柏。(你們去臺南向營造廠老闆拿回多少錢?)大概1200萬左右,實際的確定數目我不記得,有先拿10萬給胡松柏,後來我在臺南的銀行有匯420萬和380萬,匯款單就是今天我有簽名的單據,剩下的錢我帶回埔里交給『古仔』(按即被告乙○○),『古仔』有拿20萬給我花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40頁、第218頁反面)。
⒉證人梅晉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88年11月26日晚上
7時,在臺中縣○○鄉○○街‧‧‧有開一個圍標會議是不是?)是,當天有我、胡松柏、蕭世欽等3人在場‧‧‧(乙○○、蔡伯勳是否在場?)沒有‧‧‧會議由胡松柏主持。‧‧‧是胡松柏負責聯絡廠商‧‧‧我是透過胡松柏來取得好處,細部之事是由胡松柏負責,我是負責接廠商去工地等廠商及去『烘爐茶古』‧‧‧(你有沒有到東南亞工程拿圍標金?)有,但我不知那是東南亞,我和胡松柏及蕭世欽去拿了1千多萬元圍標金。『古仔』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圍標金匯到2個帳戶去,我只知匯到2個帳戶,但不知戶名,2個帳戶匯8百萬,剩餘交給『古仔』(即乙○○)。‧‧‧我只是聯絡廠商‧‧‧(那你負責什麼?)在工地記車牌號碼‧‧‧是乙○○叫我記的‧‧‧(蕭世欽他負責什麼?)開車去臺南拿東西。在開小標的時候有帶人。(他去臺南拿什麼東西?)拿錢,我跟他一起去,還有胡松柏。‧‧‧事後才知道是工程款。(誰叫你去拿的?)乙○○。他叫我跟蕭世欽一起去,並聯絡胡松柏一起去,要我們聽胡松柏的。(開小標你是否有去?)我有去帶人。(在哪裡開標?)烘爐茶古餐廳。(開小標的會議誰主持?)胡松柏。‧‧‧我只負責帶廠商去約定的地點。‧‧‧(你們去臺南是否有拿到工程款?)有。我匯入兩個帳戶‧‧‧(帳戶帳號)是乙○○告訴蕭世欽的。(你是不是有拿10萬元給胡松柏花用?)是的。‧‧‧(你所有的錢都匯入帳戶裡面去了嗎?)沒有,剩下的都拿給乙○○。‧‧‧我坐在辦公桌,因為是胡松柏跟那間老闆(黃行五)講的‧‧‧隔天才拿到錢,是胡松柏去把錢拿過來的。‧‧‧這2個帳號都是乙○○告訴我的,後來我把其餘的錢交給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第114-120頁、第191頁、第194-195頁,卷㈡第111頁、第30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松柏陳述部分:
⒈證人胡松柏於89年7月18日、89年7月28日偵訊時供承:「(
88年11月乙○○有無找你要去暨南大學圍標九二一復建工程?)我記得在88年11月下旬,乙○○打電話問我認不認識東南亞營造的黃行五、廖金波以及其他的人,我說我認識黃行
五、廖金波,乙○○就叫我去埔里山峰營造他姐夫家,當時只有乙○○在場,乙○○表示他有意圍標暨南大學九二一復建工程,要我協助聯絡有意投標而我又有熟的廠商去參加圍標會議,先確認對方有領哪些標,再回報乙○○。在跟乙○○討論過程中蔡伯勳、梅晉瑋、蕭世欽也都有來參與討論,後來乙○○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我聯絡我所聯絡的廠商,於88年11月26日下午7點在東海大學門口會合,再到烘爐茶古餐廳吃飯開圍標會議,我有聯絡黃行五、廖金波及其他廠商共5、6家,黃行五、廖金波都有來開圍標會議。(當時吃飯開圍標會議有哪些人在場?)乙○○要我把黃行五、廖金波接到餐廳,在餐廳圍標時蔡伯勳、梅晉瑋、蕭世欽和我,及黃行五、廖金波都有在場。吃完飯約8、9點就開始開小標,是由蔡伯勳當場主持(按:『蔡伯勳主持』陳述部分不實在,實際上係胡松柏主持,胡松柏於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自白在包廂內由其主持,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㈡第31頁反面)在講說,已經有跟來參與的廠商事先說過要開小標,當時是針對行政大樓、綜合大樓、科技大樓開小標,另外學生宿舍、餐廳及學人會館宿舍兩標在聯絡時就有說不圍標,開放投標,而那兩個工程金額一個最大,一個最小。是蔡伯勳主持,我們其他人在旁邊看。(有幾家廠商去圍標?)大概十幾家廠商,詳細數目不清楚。(蔡伯勳)他說每個廠商先寫出小標的金額,以金額最高者得標,得標者在正式開標時得標,要拿出小標的錢出來分配,分配情形是參與圍標的廠商分一半,另一半則由處理圍標的人分配。(開小標結果?)行政大樓是東南亞黃行五得標,他原先寫成2千多萬,後來協調以1200萬的小標為得標。綜合大樓是廖金波得小標,科技大樓是蔡伯勳得小標,這兩個小標金額我不記得,後來蔡伯勳得小標的部分,說見機行事,第二天就說放棄科技大樓這部分。(實際正式開標時誰得標?)東南亞黃行五得標行政大樓,但有削價競爭才得標,廖金波未得標。(得標後黃行五有無按照約定交付1200萬圍標金?)有,是88年12月1日乙○○叫我和梅晉瑋、蕭世欽去臺南,當時我人在嘉義,自己開車去臺南,他們兩人從臺中開車去臺南,在仁德交流道會同,再去東南亞營造向黃行五拿圍標金,黃行五說有削價競爭,利潤降低,希望能降低圍標金,梅晉瑋、蕭世欽他們有打電話給乙○○,但乙○○不同意,最後黃行五只好答應原來的1200萬,又約定88年12月2日下午交款,第二天下午我們3個去,黃行五用袋子裝現金,有2、3袋交給我,我就交給梅晉瑋、蕭世欽他們在車上點收,沒有什麼問題就離開了。另外東南亞黃行五說他也應拿到廖金波那一標的一部分圍標金要扣除,實際扣多少我不清楚。(後來錢是誰拿去匯款?)是梅晉瑋、蕭世欽他們兩人其中一人,在臺南市的一家銀行,在88年12月2日下午直接匯款,當時是誰拿錢進去匯款我不記得,至於如何匯款我不清楚,後來我就回彰化老家,他們就說要回去找乙○○,要跟乙○○報告。‧‧‧(在88年11月26日圍標當時,你們有隨時與乙○○聯絡?)蔡伯勳、梅晉瑋、蕭世欽都有隨時與乙○○聯絡。‧‧‧(88年11月26日以前有無開洽談圍標分工?)是乙○○在88年11月26日之前幾天有打電話叫我去找黃行五、廖金波要他們來參加圍標會議。(88年11月26日圍標會議是你和誰去?)我和蔡伯勳、梅晉瑋、蕭世欽去,而乙○○在外面以電話跟他們聯絡,圍標當天黃行五、廖金波也有到場。是蔡伯勳主持會議,我跟黃行五在一起,黃行五在開小標金額,最後黃行五以1200萬元得標行政大樓。(去臺南向黃行五拿圍標金多少?)原先要向他拿1200萬,但是黃行五說要扣除他另外二標應得的部分,梅晉瑋和蕭世欽他們2人有確實拿到錢,其中1人也確實匯款回來。」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2470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第167頁)。
⒉證人胡松柏於90年4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電話
)是乙○○叫我打的。‧‧‧我有在裡面,‧‧‧我是跟東南亞工程公司負責人黃行五在一起‧‧‧我跟廠商說要談論暨南大學工程的事。‧‧‧我是跟蕭世欽、梅晉瑋去的,有拿到錢,錢是在翌日黃行五拿到一樓給我的,是用一個袋子裝的交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6-277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秋雄於本院上訴審93年3月17日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你得標後,在坐被告蔡伯勳,有無去找你?)沒有見到面。我得標後他有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要小包。他電話中說姓蔡,沒有說名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5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伯勳陳述部分:
⒈證人蔡伯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有無在88年11月25、
26、29日以前開‧‧‧電話打給『山豐』、『逢宜』、『登春』等營造公司?)有打。我是在88年11月26日,在東海大學,當天早上就打給這些廠商,請他們在當天晚上在東海大學前見面,約他們出來吃飯,有跟他們講見面時間、地點,時間是88年11月26日晚上,幾點我有跟他們說但現在我忘記了。地點就是在東海大學門口,這三家是山豐、逢宜、登春等營造,都有打電話聯絡,問他們有無領標及如有領標,就來吃飯,並討論如何得標。‧‧‧所談的工程是暨南大學九二一復建工程。‧‧‧我就知道要圍標。‧‧‧除聯絡山豐、登春等5家廠商外,還聯絡大王水電、安固工程2家,問他們有沒有領標,如有領標,請他們在88年11月26日晚上7點到東海大學門口見面去吃飯,主要是要商討開標事宜,廠商也都知道這個事情,當時我都自我介紹姓蔡,也是領標廠商。我沒有去吃飯。‧‧‧(88年11月29日又打電話聯絡前開廠商?)是的。是胡松柏打電話給我,要我確認前開廠商是否有領標,如果有的話,再‧‧‧跟胡松柏聯絡。‧‧‧(88年11月26日你有聯絡廠商去開圍標會議?)有的,是胡松柏要我聯絡的,約有4、5家。(88年11月26日如何進行圍標?)是『胡松柏』在主持會議,乙○○指示蕭世欽、梅晉瑋配合胡松柏。‧‧‧乙○○要我打電話給蔡秋雄,看能否分一些工程給埔里在地的小包做,蔡秋雄說他有工人可以做,沒有同意。‧‧‧(在88年11月26日你有打電話給協誠營造的蔡秋雄?)從胡松柏的廠商名單有看到協誠營造,所以我才打電話去確認協誠是否接到通知在當天晚上7時在東海大學門口見面吃飯的事情。(88年11月30日開標後,你在88年12月1日又打一通電話到協誠營造?)有的,是乙○○要我打電話問蔡秋雄,是否可以將蔡秋雄標到的暨南大學科技大樓工程分包一部分給埔里在地的人做,12月1日打去沒找到人,在12月6日、8日有再聯絡找到蔡秋雄,他說他自己有工人,不分包。‧‧‧(88年11月26日在烘爐茶古餐廳圍標時由誰主持?)是『胡松柏』主持,『童德和』在旁邊幫忙,另外乙○○有叫梅晉瑋、蕭世欽在現場協助他們,而我和乙○○2個人當時在外面,胡松柏應該會打電話給乙○○報告圍標會議狀況,乙○○也有打電話給胡松柏他們問裡面狀況,最後圍標完,『胡松柏』、『童德和』有來跟乙○○報告圍標結果。事後開完標後,乙○○有跟我講,三個標只有一標拿到錢,是東南亞營造公司標到的那一標。另外,在開小標那天,乙○○有委託胡松柏標科技大樓,以770萬元得標到這個小標,乙○○有找廠商在正式開標時要去標科技大樓,結果沒有找到廠商,後來科技大樓是協誠營造標到,乙○○跟我說,協誠意外得到這個標,希望透過我去找蔡秋雄,是否能分包給埔里在地人做,蔡秋雄說他自己有工人,就沒有分包」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1164號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7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
⒉證人蔡伯勳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幫胡松柏打電
話,打給幾家廠商‧‧‧胡松柏要我打電話確認廠商是否有領到標單,是要確認是否有沒有要圍標,因為胡松柏要圍標。‧‧‧乙○○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打電話給蔡秋雄要小包工程做,蔡秋雄說他們有工人要做小包,所以沒有談成。‧‧‧(在烘爐茶古餐廳)我知道是開小標,胡松柏之前有跟我講,乙○○之前也有跟我講。(開小標時)我不在場,乙○○要我開車載他,跟他在一起去吃飯,跟他認識的朋友那邊泡茶,胡松柏開完小標之後有去找他。乙○○有交代我幫忙打電話,事後他要我與協誠營造公司要一些部分工程來做。‧‧‧(我幫忙打)圍標的電話,胡松柏拿一張抄錄廠商的電話給我,讓我打電話給廠商問他們是否有拿到標單。‧‧‧我有聽到乙○○要梅晉瑋幫胡松柏的忙。‧‧‧(電話)我打了近十家。‧‧‧是胡松柏將名單交給我,當時乙○○也在場,胡松柏交給我的意思就是叫我打。‧‧‧我幫忙乙○○打電話給廠商去餐廳開會‧‧‧我開車載乙○○去附近餐廳吃晚餐之後,再到乙○○的朋友家泡茶。‧‧‧我打電話是乙○○要我打給蔡秋雄向他要求取得分包工程。」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59頁、第61頁、第131-136頁、第179-181頁、第269-270頁)。
⒊證人蔡伯勳並於93年10月27日在本院上訴審具結後證稱:「
(原審判決說你在調查站、偵查中說圍標後,乙○○有對你說,為3標,只有1標拿到錢,是東南亞公司那標,你有無說這句話?)有」、「(實情如何?)我有聽到,應該是乙○○講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4頁),經核亦與其在原審供述相符。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景賢陳述部分:
⒈證人范景賢於89年6月9日偵訊時供承:「(後來有無接到電
話邀你去吃飯?)有,是約定在88年11月26日下午7點,在東海大學門口會合去吃飯‧‧‧(當天你到場後,對方有無帶你到龍井烘爐茶古餐廳?)是的。(餐廳吃飯時,有無提到圍標之事?)有,當時約有2桌約20幾人在場,有1人圍標的在主持,有幾個人的穿著像兄弟在房間外走來走去‧‧‧我看這情形是兄弟要圍標,我就藉機上廁所離開。‧‧‧對方在11月28或29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打算要如何處理』,我說我已寄出標單,他就說我不上道,並說我要是得標的話,他也會來找我要他們所講好的費用,賠他們的損失,否則他無法向其他講好的廠商交代,後來因我沒有得標,也沒再接到電話。〔(提示卷附㈢張彩色照片)此3人是否有參加餐廳吃飯及圍標會議?〕有,這3人我有印象,此3人確實都有參加龍井的餐廳吃飯及圍標會議,而且他們3人台北開標也有去」等語(89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其並簽名、蓋章指認含同案被告廖金波(在上之照片)、黃行五(中間之照片)在內之三張彩色照片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6頁)。
⒉又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有去烘爐茶古餐廳,但
氣氛不好一下子就走了,有一人打電話要其前往東海大學門口,即有人帶其過去,但並未說何餐廳,到餐廳後,裡頭有二桌,很多人在吃飯說話,其並未參與開小標,其在開標時有看到被告廖金波、黃行五、蔡秋雄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頁、卷㈣第96頁),核與上開偵訊供詞相符。
⒊證人范景賢雖於92年3月18日在原審供稱:被告廖金波、黃
行五、蔡秋雄在餐廳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6頁),及95年11月23日於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之被告黃行五,你有無印象?(請證人當庭辨識)88年迄今久矣,我印象不清楚。(你在烘爐茶樓有無看到他?)時間久了,我看不出來。〔你在調查站說照片內3人有參加烘爐茶古餐廳之會議?(提示照片)〕是在台北開標時,我有看到他們三人」等語,惟人之記憶恆隨時間經過而愈加模糊,是以,證人范景賢於92年3月18日原審陳述、95年11月23日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雖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黃行五於88年11月26日在烘爐茶古餐廳參與開小標,但於距離事實發生較近之89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范景賢已依據照片明確指認被告黃行五參與餐敘圍標,參酌檢察官之訊問程序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違法取供情形,則此部分應以范景賢於89年6月9日偵訊陳述比較真實可採。
㈦綜上,本案共同被告黃行五確有去參與投小標且得標之情,
此亦據共同被告蕭世欽、蔡伯勳、胡松柏陳述於前,而本案共同被告黃行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胡松柏之前曾因欲分包其標得之中正大學工程求見時見過面,標後有到東南亞工程公司拿該筆款項(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12頁、213頁),當無誤認之虞。而且本案共同被告胡松柏、蕭世欽、梅晉瑋關於上開於88年12月1日、2日兩度至台南市東南亞工程公司拿取圍標金,在88年12月2日向共同被告黃行五取得1180萬元之圍標金後,被告乙○○同意由胡松柏先拿10萬元花用,其餘款項由梅晉瑋將其中420萬元圍標金,以梅晉瑋本人名義匯到前開林芳伃所提供之邱美月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內,並由梅晉瑋將其中380萬元圍標金,以梅晉瑋本人名義匯到前開林芳伃所提供之莊惠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內,之後蕭世欽與梅晉瑋再各自駕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路111之10號山峰營造有限公司處,當時乙○○、蔡伯勳均在場,梅晉瑋即向乙○○回報處理匯款之事,並將錢袋中剩餘的370萬元圍標金交給乙○○處理,乙○○即將其中的20萬元圍標金交給梅晉瑋花用各情,亦大致相符,本案共同被告胡松柏、蕭世欽、梅晉瑋等人就此部分之陳述堪信屬實。至於,同案被告梅晉瑋於95年6月29日於本院上更一審證稱:89年11月14日被禁止接見時之自白狀(提示原審卷㈠第145-148頁自白狀並告以要旨)係伊寫的,但否認出於自由意思, 伊有 和胡松柏、蕭世欽下台南市去找黃行五,要轉讓工作,至台南中途由蕭世欽打電話與胡松柏聯絡,約到台南交流道碰面,由胡松柏帶至目的地與負責人洽談,但沒談妥,隔天他一人上去,之後就帶著旅行袋,才知裡面裝的是錢等語;及同案被告胡松柏於95年11月23日在本院上更一審證稱:伊去找黃行五2次,第1次找他是開完標後,去找黃行五是否能將工程轉給伊承受,第2次伊與蕭世欽、梅晉瑋再去,伊有去2次,是否是第二天去我忘記,伊帶錢自己上去找黃行五談,結果黃行五不在,伊就帶著錢下來等語。經核梅晉瑋、胡松柏上開證述不僅與其等上開偵查、原審陳述有所不合,且查梅晉瑋在原審提出自白書之後,又於89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述:「(你們後來有在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拿到錢是不是?)是的。隔天才拿到錢,是胡松柏去把錢拿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5-196頁),其在提出自白狀1年7月之後,又於91年6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蕭世欽及胡松柏去南部黃行五公司。是胡松柏跟黃行五談的,有拿到大概1千多萬元,正確數目我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99頁),觀之其在提出自白書後,於原審一再供述前往被告黃行五經營東南亞工程公司索取圍標款經過等情,堪認其自白書之書寫並無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又胡松柏於89年7月18日、89年7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及其於90年4月23日在原審法院之供述,亦查無違反自由意志之情形,則梅晉瑋、胡松柏於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改稱:胡松柏拿錢要去向黃行五轉接工程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德和於95年11月23日經本院上更一審依職
權傳訊時,固證稱:88年11月26日前數日,伊在店裡工作,胡松柏係伊朋友,當天在伊店裡泡茶,之後胡松柏之朋友就陸續到場,我不認識他那些朋友,88年11月26日在烘爐茶古餐廳餐敘時,伊未在場等語。惟查,同案被告蕭世欽於89年
7月28日偵查中供稱:88年11月26日在烘爐茶古餐廳用餐,由胡松柏主持圍標會議,綽號『國泰』之童德和發白紙給廠商寫圍標金額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1742卷第55頁反面);又於89年11月7日在原審供稱:88年11月26日我進去場內看到胡松柏在主持,「國泰」有發紙條給包商,類似用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再又於90年9月25日在原審供稱:一共坐3桌,我們的人是「童德和」跟胡松柏,我有看到在發單子‧‧‧是「童德和」在發單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而同案被告蔡伯勳於89年9月28日偵訊時亦供稱:88年11月26日在烘爐茶古餐廳圍標時由胡松柏主持,「童德和」在旁邊幫忙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1164號卷第164頁反面)。核與蕭世欽上開供詞吻合,且童德和其綽號「國泰」,業經其於本院上更一審直承無訛,則同案被告蕭世欽指認「國泰」發紙條給包商,亦無誤認可能。是同案被告童德和雖於本院上更一審辯稱:胡松柏帶同乙○○、蔡伯勳等人至伊所經營水晶雞店內泡茶、聊天,其等談論何事,伊不清楚,不知有何圍標前開工程之事云云,亦非可採。
㈨再者,本件暨南大學公開招標之復建工程共有5標,其中有
關行政大樓部分第1次投標結果,在參與投標之7家廠商中,確以同案被告黃行五所經營之「東南亞工程公司」所投標之6460萬元金額為最低,有關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部分第1次投標結果,在參與投標之7家廠商中,確以同案被告廖金波所經營之「建志營造公司」所投標之4986萬元金額為最低(雖其於本院上更一審之辯護人以經第一次比減價格後,「華泰營造公司」之標價尚低於「建志營造公司」,顯見被告廖金波並未參與圍標等情置辯,惟「華泰營造公司」業經原審認定該公司之總經理 戴承濬 並未參與圍標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此尚不能以「華泰營造公司」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較建志營造公司為低,即謂廖金波並未圍標,附此敘明),均與上開共同被告胡松柏等人陳述之內容相符。而且,暨南大學公告招標後,有去領標之廠商數量為:㈠行政大樓49件;㈡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50件;㈢科技學院39件;㈣學生宿舍及學生餐廳37件;㈤學人會館及職務宿舍39件乙節,有暨南大學93年4月29日暨校總字第0930002860號函1紙在卷可稽。乃開標結果,有參與投標之廠商數量為:㈠行政大樓7件;㈡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7件;㈢科技學院4件;㈣學生宿舍及學生餐廳8件;㈤學人會館及職務宿舍12件,此情亦有前開開標紀錄表5份可查。換算投標與領標廠商之比率為:㈠行政大樓百分之14;㈡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百分之14;㈢科技學院百分之10;㈣學生宿舍及學生餐廳百分之21;㈤學人會館及職務宿舍百分之30;顯見經被告乙○○等人圍標之後,其等開放不圍標之㈣學生宿舍及學生餐廳及㈤學人會館及職務宿舍,投標廠商之比率,顯然高出經被告圍標之項目不少,足見其等所為,已然影響部分正當廠商投標之意願,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再上開5件復建工程分別由「東南亞工程公司」、「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協誠營造公司」(設於臺中市)、「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豐原市)、「哲國營造有限公司」(設於南投縣草屯鎮)等5家公司得標,而「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得標金額8358萬元,又遠高於「東南亞工程公司」之6100萬元,則被告乙○○如欲要求轉包工程,理應就近找中部地區之廠商即「協誠營造公司」(設於臺中市)、「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豐原市)、「哲國營造有限公司」(設於南投縣草屯鎮)等公司為之,乃其卻要求同案被告蕭世欽、胡松柏、梅晉瑋等人遠赴臺南向「東南亞工程公司」找黃行五,其等所為顯與常理有違,足見其等間事前已有共同圍標之協議甚明。
㈩又按本件暨南大學所公開招標者,係九二一強震災後「復建
」工程,乃就原建築物因地震受損部分加以補強、修復,其所需之經費成本,未必能從各建築物之規模加以推估得知(即4、5層樓之建物,可能因為震損情形嚴重,導致修復時所需之原料成本遠高於另一震損情形較輕微之十層樓建物),與一般「興建」工程,係重新搭建建築物不同,只須從建坪大小即可推知所需之成本不同,故「東南亞工程公司」所得標之行政大樓底價雖為6117萬元,有暨南大學92年11月20日暨校總字第0920008875號、95年4月14日暨校總字第0950003
103號函可據,惟「東南亞工程公司」以6100萬元得標,扣除圍標金1180萬元後,仍有4900餘萬元,未必無獲利空間,故同案被告黃行五於本院上更一審辯稱其不可能出1180萬元之圍標金部分,尚難採信。再按金錢為流通之物,取得現金之來源未必均來自當事人自己或其公司行號之金融帳戶,故工商經營者當有緊急周轉需要時,除自本身保留現金、銀行存款外,同業間或向其他金主周轉現金使用,如當事人本人堅不吐實,外人亦難窺之資金來源全貌。經查,本案共同被告黃行五固於本院前審以其任負責人之「東南亞工程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其本身、配偶、子女於88年12月1、2日前後並無大筆資金往來,辯稱無交付胡松柏1180萬元之資金來源等語;並聲請本院前審向台南企銀南台南分行、臺灣銀行台南分行、第一銀行南台南分行、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函查其經營「東南亞工程公司」、「世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配偶 黃林愛珠 、其子女 黃揚志黃秋美 、本人黃行五於88年11月、12月資金往來明細,經臺灣銀行台南分行95年4月11日台南營密字第09500025171號、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95年4月11日彰南台南字第857號、台南企銀南台南分行95年4月26日
(九五)南銀南分字第080號、第一銀行南台南分行95年4月20日(九五)一金城字第80號函及其附件往來交易明細函覆本院上更一審,觀之其交易明細,共同被告黃行五所聲請調查88年11月、12月上開帳戶多無大筆資金提出。然銀行帳戶縱無大筆提出,亦不能證明黃行五別無其他取得現金之管道。況查,台南企銀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東南亞工程公司」帳戶,於88年12月1日10時23分有一筆短期擔保支出2300萬元,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㈠第146頁),顯然同案被告黃行五所辯88年12月1、2日前後銀行帳戶無大筆資金往來,並無交付胡松柏1180萬元之資金來源等語,與事實不符,亦非可以採信。
另證人 楊松輝蔡和祥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楊松輝、蔡
和祥、 林威君 於本院上訴審93年3月17日審理時,雖均證稱:黃行五於88年11月26日有參加其公司所承作高屏溪攔河堰工程武洛溪護岸部分工程之初驗,驗收完畢後,當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在屏東市楓林平價海產店聚餐,迄當日晚上9時左右始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8頁、本院上訴卷㈠第211-225頁),以資證明同案被告黃行五於88年11月26日晚上並未參與在烘爐茶古餐廳舉行之協調圍標餐會。惟證人楊松輝、蔡和祥、林威君均係共同被告黃行五所經營公司員工,其等證詞難免偏頗,且核共同被告黃行五所提出之「高屏溪攔河堰(土木部分)初驗紀錄(第一類工程)」所載,該工程之驗收日期共分為88年11月22日、23日、26日共3天,其主驗人員為 邱啟芳 、會驗人員 沈文忠 、工務所 黃世偉 、蕭清景、承包商及廠商技師部分係案外人 孫新茂 及謝姓、 張姓 (簽名潦草無法辨識)人士等人(見原審卷㈠第333頁),均無證人楊松輝、蔡和祥、林威君、被告黃行五等人在場參與驗收之證據,故證人楊松輝、蔡和祥、林威君之證詞,均難採信。另證人 蔡素琴 於本院上訴審93年3月17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蔡伯勳在協誠營造公司標得九二一震災科技大樓工程之後,曾到伊公司說要蓋協誠之公司章以借牌投標,為伊所拒,但被告蔡伯勳賴著不走,為了打發他走,伊才拿「鹿恩營造公司」的印章蓋在某工程之投標單上給他,伊並不知被告蔡伯勳有無要求「協誠營造公司」將得標的工程分給他做,被告蔡伯勳亦未要求圍標金等語;惟在工程投標單上蓋公司章以投標,本即有可能因得標、棄標而遭受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追索,證人蔡素琴又稱其以前並不認識被告蔡伯勳,事後蔡伯勳均未再出現過等語在卷,故其2人既不認識,證人蔡素琴如欲打發他離去,自可逕自報警處理,又豈會僅因一全然陌生之被告蔡伯勳賴著不走,即將公司章蓋給被告蔡伯勳,而不怕伊之公司日後有遭巨額民事求償之風險,且無從找尋被告蔡伯勳以追償?是其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之上開證詞,並不可採。另外,被告乙○○對其交給胡松柏1180萬元之來源,供述係分別向王金貞、 余福源 借款50萬、350萬元與由李炳燦返還前借款120萬元,及自88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以其所經營「侑仁企業有限公司」向「宇祥營造有限公司」、「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長風營造有限公司」、「山峰營造有限公司」轉包拆除危險建物之工程,除依合約工程款收入計3,173,300元外,每日僱請挖土機進行拆除後所產生鋼筋、銅線及鋁門等廢棄物,經出售後所得計350餘萬元等情;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王金貞到庭證稱:伊於88年10月29日、30日有借給乙○○20萬元及30萬元,乙○○說要作頭路用等語(原審卷㈢第229-230頁),聲請傳喚證人余清泉到庭證稱:伊父親余福源(已過世)於88年年底有借給乙○○35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伊不知伊父親350萬元如何來的等語(原審卷㈢第230頁),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炳燦到庭證稱:伊之前曾向乙○○借款2百萬元,因乙○○向伊催討,伊乃於88年11月下旬將120萬元返還乙○○等語(原審卷㈢第230頁)。惟謂被告乙○○會在尚未與黃行五取得合意之前,甚至在黃行五事先並不知情,導致梅晉瑋、胡松柏在「東南亞公司」久候黃行五而始終未能取得聯繫之情形下,即預先籌借上開1180萬元之巨款,並要梅晉瑋、胡松柏攜此1180萬元到「東南亞公司」,持以向「東南亞公司」負責人黃行五轉包「東南亞公司」標得之行政大樓復建工程,此係悖離情理之辯解,難認有何可信之處。被告乙○○上開所辯,不為本院所採信。證人王金貞、余清泉、李炳燦等人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乙○○確有將1180萬元交付胡松柏,用以向黃行五轉包所標得行政大樓復建工程之有利認定。另外,圍標利益並非合法所得,圍標利益之約定分配方式與嗣後之實際分配,亦屬不同之二事;尚不得以被告乙○○因為只拿到一標的錢,不足分配給三標的廠商,故未再分圍標金給廠商,即認定被告必無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辯解,及同案被告蔡伯勳梅晉瑋、
胡松柏、童德和、黃行五等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暨南大學九二一強震災後復建工程預算經費總表1紙、工程招標公告5紙、開標記錄表5份及被告等使用行動電話資料、通聯紀錄與被告梅晉瑋從臺南匯款380萬元、420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影本2紙(見89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210頁)等附卷足憑。被告乙○○與梅晉瑋、胡松柏、蕭世欽等人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圍標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只要求梅晉瑋、陳琳榛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供伊使用,伊並不知梅晉瑋、陳琳榛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申請,伊亦並未指示梅晉瑋、陳琳榛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伊使用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如附表所示以甲○○名義所申領之門號,並非甲○
○本人所申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查站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88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11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5紙及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1紙、東信公司服務申請表2紙、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1紙附卷為憑。雖然同案被告梅晉瑋、翁佩慈於原審僅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而否認有附表所示之犯行,然依前開服務申請書、服務申請表、同意書、合約書上所簽甲○○姓名均係翁佩慈所簽名乙節,業據翁佩慈於本院上更一審95年6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㈠第217頁反面、第218頁),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係同案被告梅晉瑋、翁佩慈2人以前開同一方式申請取得。又同案被告翁佩慈於89年7月28在調查站訊問時曾供稱:梅晉瑋曾持有並使用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門號話(即0000000000號),因為使用不當而被鎖機,就打電話到臺灣大哥大公司要重新開機,因為梅晉瑋說甲○○是女孩子,要重新開機,需要女孩子聲音,所以才叫伊打電話去要重新開機,又拿甲○○之身分證給伊,伊報出甲○○之身分證字號等語在卷(見88年度他字第2470號卷第162頁);此部分核與翁佩慈於本院上更一審95年6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吻合(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㈠第217頁背面),應可採信。又翁佩慈先於89年7月28日在調查站訊問時復供稱:梅晉瑋於89年5月29日要求伊陪同申請行動電話,隔日晚上7時許.梅晉瑋拿出甲○○身分證正本,與我共同向店員表示要以甲○○名義申請2支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60頁);復於89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甲○○之身分證係梅晉瑋給伊的,申請當天給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復再於91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誰叫你用甲○○名義申請?)伊與梅晉瑋一起去,梅晉瑋持甲○○國民身分證申請,申請出來之門號係梅晉瑋拿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8頁);經核翁佩慈上開所述就甲○○身分證之來源,及為何申請手機門號情節大致相符,可見甲○○身分證係同案被告梅晉瑋持有中,當梅晉瑋要申請手機電話門號時,始拿出叫同案被告翁佩慈用「甲○○」名義申請。至於翁佩慈於95年6月22日在本院上更一審證稱:當初係梅晉瑋叫伊去辦理,伊用自己身分證去辦理;因為當初梅晉瑋有交給伊甲○○身分證,所以才用甲○○名義去辦理,他叫伊去辦,因為他說他要用,「之前」他有交甲○○身分證給伊,放在伊處,所以伊就用甲○○名義去辦,電話後來是交給梅晉瑋;梅晉瑋不知道伊用甲○○之名義辦理;梅晉瑋交給伊甲○○證件之用途,他沒有說,只說放在伊處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㈠第216頁正反面),顯然與其在調查站、原審時之歷次陳述不符,而翁佩慈在上開調查站、原審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比較清晰,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故此部分應以翁佩慈調查站、原審陳述比較可採。是同案被告梅晉瑋、翁佩慈等否認有為附表之犯行部分,即不可採。
㈡又前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係被告乙○○要求同案被告陳
琳榛申領後交付被告乙○○使用以供聯絡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琳榛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字第11164號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他字第2470號卷第352頁反面至第353頁、原審卷㈠第311頁、原審卷㈡第227頁、原審卷㈢第89頁、第275-276頁、原審卷㈣第229頁),陳琳榛於95年6月22日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係乙○○交代伊去申請行動電話,申請後交給乙○○使用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㈠第213頁背面),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欠缺身分證,乃要求陳琳榛幫忙申請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6頁)相符,並經被害人丙○○於調查站調查時指述明確(見同上偵字第11164號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復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4紙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梅晉瑋、翁佩慈、陳琳榛此部分所犯,伊不知情
,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本案附表編號⒈⒍所示之門號,係在圍標前開工程期間由被告乙○○使用,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門號,則係由被告乙○○交付被告蔡伯勳使用,此情已經共同被告蔡伯勳於調查站調查及檢訊時供承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109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89年度偵字第11164號卷第91-92頁、第132頁背面)。另附表所示之門號,係被告乙○○要求同案被告陳琳榛申領後交付被告乙○○使用以供聯絡使用,此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琳榛供述如前所述。再依據證即同案被告陳琳榛於調查站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亦係被告乙○○託其繳交電話費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103頁),足證附表編號⒋所示行動電話亦供被告乙○○支配使用。本案被告乙○○縱有其經營之事業,但為經營事業,亦以使用固定之行動電話為常,焉有申請上開多支行動電話持用之必要?由此行為,已難認定被告乙○○所辯可採。且若非被告乙○○之指示,要難認定同案被告梅晉瑋、翁佩慈會申租多支行動電話交供被告乙○○支配使用,同案被告梅晉瑋、翁佩慈供稱其等未受被告乙○○之指示云云,顯非可信。本案同案被告梅晉瑋、翁佩慈、陳琳榛既會在被告乙○○之指示下,申租多支行動電話交供被告乙○○支配使用,同案被告梅晉瑋更在被告乙○○之指揮下,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則梅晉瑋、翁佩慈、陳琳榛等人要以何人名義申租行動電話交供被告乙○○支配使用,自以會向被告乙○○告知為常;而被告乙○○如有指示同案被告梅晉瑋、翁佩慈、陳琳榛等人以其等或親友之名義合法申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梅晉瑋、翁佩慈、陳琳榛等人豈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法申租多支行動電話交供被告乙○○支配使用,致讓被告乙○○因而被追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與犯罪動機?被告乙○○辯稱不知犯情,亦無犯意聯絡云云,尚非可信。雖就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部分,亦有供被告梅晉瑋使用(即附表編號⒌)及無法查知實際使用人(即附表編號⒊)之情形,惟本院審酌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均以相同犯罪手法,且均以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即甲○○)私文書之方式申請租用,及梅晉瑋與被告乙○○於本案上開共同犯罪之關係,以及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均交供被告乙○○支配使用等情,故認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屬知情,並分別與梅晉瑋、翁佩慈、陳琳榛等人有犯意聯絡。被告乙○○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至於梅晉瑋、翁佩慈、陳琳榛等人供證:被告乙○○不知情云云,有違常理,核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並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
㈣綜上理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梅晉瑋、翁佩慈、陳琳榛
之間,確分別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丙、論罪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無法律變更問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需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且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去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㈡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乙○○: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犯,與同案被告蔡伯勳、蕭世欽、蔡秋雄、童德和、黃行五、梅晉瑋、胡松柏、廖金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負責人共20餘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查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
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本件被告乙○○與梅晉瑋、翁佩慈或與陳琳榛分別冒用甲○○、許津宴、丙○○名義,在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甲○○、許津宴、丙○○之署押,並分別持以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使之陷於錯誤,各交付SIM卡予其收受,業如前述,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梅晉瑋、翁佩慈之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陳琳榛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梅晉瑋、翁佩慈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上共同偽造「甲○○」署押之行為,被告乙○○與陳琳榛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切結書上共同偽造「許津宴」、「丙○○」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所示之偽造申請書、同意書,被告乙○○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⒌所示之偽造申請書、同意書,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就被告乙○○亦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漏未論述及論列,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既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前審及本院並曾於審理程序告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乙○○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與偽造文書二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以被告乙○○係因欲圍標前開工程為免遭查獲,而需要多個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使用,乃與同案被告梅晉瑋等人共同偽造行動電話申請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由,認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惟經核上開暨南大學所辦理之復建工程,係在88年11月15日始辦理工程招標公告,於88年11月18日起開始在暨南大學販賣工程標單至88年11月29日止,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從事圍標及事後處理工作之時點,係至88年12月10日被告乙○○、蔡伯勳打電話給蔡秋雄為止,乃被告乙○○於如附表所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開始時間,係在88年10月5日,當時距離暨南大學為本件公告招標日之88年11月15日,尚有1個多月,則其應尚無法預先得知有招標工程而預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又被告乙○○於如附表所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係在89年2月中,距離其圍標行為完成後有2個月,則本案亦難想像其於附表所載之時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與前開早已完成之圍標行為,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5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又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以上均有未合;㈡原判決就被告亦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漏未論述及論列,且誤認其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違誤;㈢原審就附表至所應沒收之署名,均未認定其枚數;且各家通訊公司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內均含偽造署名之客戶留存聯部分,均為被告乙○○等偽造行為之犯罪所得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竟未予區別,泛以刑法第219條規定僅沒收署名部分;以上亦有未洽;㈣原審疏未於理由欄內論述被告亦有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廠商負責人等共20餘人,就圍標犯行部分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均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梅晉瑋等人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被告乙○○就此部分係居於最主要之幕後監控角色,及被告乙○○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情節與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乙○○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備註㈠、附表備註㈠所示之各家通訊公司服務申請書,依據各該申請書上所載明:除客戶留存聯或客戶存根聯(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申請書為紅聯、於遠傳公司之申請書為藍聯)外,其餘三聯(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為白聯—公司使用、黃聯—代理商使用、藍聯—經銷商使用;於遠傳電信公司為白聯—送交遠傳公司、黃聯—經銷商\門市\專櫃商留存備查、紅聯—代理商留存備查)、以及同意書(公司聯)等物品,因已由被告乙○○等填具完成後持交各家通訊行轉送各家通訊公司、代理商等留存備查,已非被告乙○○等所有之物,惟其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所示之甲○○等人之署押,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備註㈡、附表備註㈡所示之各家通訊公司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同意書(客戶留存聯)(均內含偽造之署名),乃被告乙○○等偽造行為之犯罪所得物品,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上開客戶留存聯上偽造署押,已隨該文書一併沒收,無庸就該署押部分另為宣告沒收)。
丁、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88年間,請其女友即被告陳琳榛假冒被害人丙○○、許津宴名義,偽造申請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丙○○、許津宴等人;另被告乙○○又基於同一犯意,與被告梅晉瑋、翁佩慈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等人,因認被告乙○○、陳琳榛、梅晉瑋、翁佩慈等均犯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係分別由案外人林秀戀、 高松林 於89年1月15日、同年2月23日申領,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2紙附卷可稽,足見上開2門號並未有何以被害人丙○○或許津宴名義申請之情事;又被告梅晉瑋、翁佩慈均堅決否認有何由被告乙○○指示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犯行,復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本案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梅晉瑋、翁佩慈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存在,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論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表┌───────────────────────────────┐│㈠國立暨南國際大學行政大樓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編號│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優先減價後│第一次比減價格後││││(新臺幣)│之標價(新│之標價(新臺幣)│││││臺幣)││├──┼───────┼─────┼─────┼────────┤│⒈│凱麗營造公司│64,800,000││不再減價│├──┼───────┼─────┼─────┼────────┤│⒉│協誠營造公司│68,500,000││未派員│├──┼───────┼─────┼─────┼────────┤│⒊│盟燕營造公司│65,870,000││61,320,000│├──┼───────┼─────┼─────┼────────┤│⒋│信仲營造公司│69,800,000││未派員│├──┼───────┼─────┼─────┼────────┤│⒌│東南亞工程公司│64,600,000│62,560,000│61,000,000│├──┼───────┼─────┼─────┼────────┤│⒍│三聯發工程公司│72,000,000││未派員│├──┼───────┼─────┼─────┼────────┤│⒎│東楠營造公司│68,600,000││不再減價│├──┴───────┴─────┴─────┴────────┤│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一、得標廠商:東南亞工程公司││二、決標金額:新臺幣陸仟壹佰萬元│└───────────────────────────────┘┌───────────────────────────────┐│㈡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編號│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優先減價後│第一次比減價格後││││(新臺幣)│之標價(新│之標價(新臺幣)│││││臺幣)││├──┼───────┼─────┼─────┼────────┤│⒈│永偉營造公司│51,490,000││43,600,000│├──┼───────┼─────┴─────┴────────┤│⒉│彰億營造公司│依投標須知第13條12款規定所投標單無效(押││││標金受款人)│├──┴───────┴────────────────────┤│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一、得標廠商:永偉營造有限公司││二、決標金額: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萬元整│└───────────────────────────────┘┌───────────────────────────────┐│㈢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科技學院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編號│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優先減價後│第一次比減價格後││││(新臺幣)│之標價(新│之標價(新臺幣)│││││臺幣)││├──┼───────┼─────┼─────┼────────┤│⒈│今大營造公司│72,840,000│71,440,000│69,840,000│├──┼───────┼─────┼─────┼────────┤│⒉│協誠營造公司│75,900,000││67,800,000│├──┼───────┼─────┼─────┼────────┤│⒊│銘上營造公司│78,000,000││未派員│├──┼───────┼─────┼─────┼────────┤│⒋│任發營造公司│78,300,000││69,990,000│├──┴───────┴─────┴─────┴────────┤│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一、得標廠商:協誠營造有限公司││二、決標金額: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萬元整│└───────────────────────────────┘附表┌──┬──────┬─────┬────────────┬──────┐│編號│行為時地│通訊業者│備註㈠│備註㈡│││├─────┤│││││申請門號│││├──┼──────┼─────┼────────────┼──────┤│⒈│88年10月5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在臺中市河南││服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請書紅聯1│││路170號5樓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李意│份(偽造「李│││3全虹企業股││華」署名3枚。│意華」署名1│││份有限公司經├─────┤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枚)。│││銷事業處臺中│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甲○○」署名│同意書客戶留│││所││1枚。│存聯1份(偽││││││造「甲○○)││││││署名1枚。│├──┼──────┼─────┼────────────┼──────┤│⒉│88年10月7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在臺中市河南││服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請書紅聯1│││路170號5樓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李意│份(偽造「李│││3全虹企業股││華」署名3枚。│意華」署名1│││份有限公司經├─────┤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枚)。│││銷事業處臺中│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甲○○」署名│同意書客戶留│││所││1枚。│存聯1份(偽││││││造「甲○○」││││││署名1枚)。│├──┼──────┼─────┼────────────┼──────┤│⒊│88年10月13日│遠傳公司│於遠傳公司通路專用行動電│行動電話服務│││在南投縣埔里││話申請書綠、黃、紅聯之申│申請書藍聯1○○○鎮○○路445││請人簽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份(偽造「李│││之1號晉生企├─────┤甲○○」署名3枚。│意華」署名1│││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枚)。│││││││││││││├──┼──────┼─────┼────────────┼──────┤│⒋│88年12月3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在南投縣埔里││服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請書紅聯1○○○鎮○○路445││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李意│份(偽造「李│││之1號晉生企││華」署名3枚。│意華」署名1│││業有限公司├─────┤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枚)。││││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甲○○」署名│同意書客戶留│││││1枚。│存聯1份(偽││││││造「甲○○」││││││署名1枚)。│├──┼──────┼─────┼────────────┼──────┤│⒌│88年12月3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在南投縣埔里││服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請書紅聯1○○○鎮○○路445││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李意│份(偽造「李│││之1號晉生企││華」署名3枚。│意華」署名1│││業有限公司├─────┤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枚)。││││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甲○○」署名│同意書客戶留│││││1枚。│存聯1份(偽││││││造「甲○○」││││││署名1枚)。│├──┼──────┼─────┼────────────┼──────┤│⒍│88年12月3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在南投縣埔里││服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請書紅聯1○○○鎮○○路445││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李意│份(偽造「李│││之1號晉生企││華」署名3枚。│意華」署名1│││業有限公司├─────┤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枚)。││││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甲○○」署名│客戶留存聯1│││││1枚。│份(偽造「李││││││意華」署名1││││││枚。│└──┴──────┴─────┴────────────┴──────┘附表:
┌──┬──────┬─────┬────────────┬──────┐│編號│行為時地│通訊業者│備註㈠│備註㈡│││├─────┤│││││申請門號│││├──┼──────┼─────┼────────────┼──────┤│⒈│89年2月12日│遠傳公司│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行動電話服務│││在臺中市西屯││請書綠、黃、紅聯之申請人│申請書藍聯1○○○區○○路○段││簽請人簽名欄上偽造「許津│份(偽造「許│││259號科技島││宴」署名3枚。│津宴」署名1│││電訊企業有限├─────┤│枚)。│││公司│0000000000│││││││││├──┼──────┼─────┼────────────┼──────┤│⒉│89年2月12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在臺中市黎明││服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請書紅聯1│││路一段202號││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 許坤 │份(偽造「許│││中日電訊行││瑞」署名3枚。│ 坤瑞 」署名1│││├─────┤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枚)。││││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丙○○」署名│同意書客戶留│││││各1枚。│存聯1份(偽││││││造「丙○○」││││││署名1枚)。│├──┼──────┼─────┼────────────┼──────┤│⒊│89年2月23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在臺中市黎明││服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請書紅聯1│││路一段202號││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許津│份(偽造「許│││中日電訊行││宴」署名3枚。│津宴」署名1│││├─────┤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枚)。││││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許津宴」署名│同意書客戶留│││││1枚。│存聯1份(偽││││││造「許津宴」││││││署名1枚)。│├──┼──────┼─────┼────────────┼──────┤│⒋│89年2月23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在臺中市黎明││服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請書紅聯1│││路一段202號││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許津│份(偽造「許│││中日電訊行││宴」署名3枚。│津宴」署名1│││├─────┤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枚)。││││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許津宴」署名│客戶留存聯1│││││1枚。│份(偽造「許││││││津宴」署名1││││││枚)。│├──┼──────┼─────┼────────────┼──────┤│⒌│89年2月23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在臺中市黎明││服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請書紅聯1│││路一段202號││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許坤│份(偽造「許│││中日電訊行││瑞」署名3枚。│坤瑞」署名1│││├─────┤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枚)。││││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丙○○」署名│客戶留存聯1│││││1枚。│份(偽造「許││││││坤瑞」署名1││││││枚)。│└──┴──────┴─────┴────────────┴──────┘附表:
┌──┬──────┬─────┬────────────┬──────┐│編號│行為時地│通訊業者│備註㈠│備註㈡│││├─────┤│││││申請門號│││├──┼──────┼─────┼────────────┼──────┤│⒈│89年5月30日1│東信電訊│於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服務申請表第│││9時左右,在││第一至三聯之申請人簽名欄│四聯1份(偽│││南投縣埔里鎮││上偽造「甲○○」署名3枚│造「甲○○」│││南昌街248號││。│署名1枚)。│││全虹企業股份├─────┤於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有限公司埔里│0000000000│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南昌店││甲○○」署名1枚。││├──┼──────┼─────┼────────────┼──────┤│⒉│89年5月30日1│東信電訊│於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服務申請表第│││9時左右,在││第一至三聯之申請人簽名欄│四聯1份(偽│││南投縣埔里鎮││上偽造「甲○○」署名3枚│造「甲○○」│││南昌街248號││。│署名1枚)。│││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埔里│0000000000│││││南昌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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