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王明坤 相對人 黃小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表示為購買手機需向抗告人借款,嗣經抗告人屢次催告未為清償,因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及台北,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又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催告返還借款時,並向其表示將向本院提起訴訟,相對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應屬兩造間就本件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原審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相對人為購買手機向抗告人借款
4萬元,抗告人分別於108年2月25日匯款2萬元至相對人郵局帳戶,108年3月4日在斗六火車站交付相對人現金2萬元,嗣相對人遲未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等語,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本件相對人設籍在雲林縣斗六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雖稱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及台北等語,惟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當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適用。抗告人雖另稱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並未提出兩造就本件爭議事實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書,亦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審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