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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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桓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三民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並逆向駛入三民路3段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許筑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段北往南方向駛至,而遭被告上揭自小客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手肘擦傷、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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