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應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應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應標於民國109年4月4日5時38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某資源回收場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於資源回收場門口之手推車1台得手後,再至該資源回收場隔壁小吃攤位前,徒手竊取000所有之電子鍋1個、鍋碗瓢盆
1組和辦公椅1張,得手後即將電子鍋、鍋碗瓢盆及辦公椅放置於上開手推車上欲離去,嗣於同日5時38分許,經000在瑞竹路與瑞順街口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應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揭手推車1台、電子鍋1台、鍋碗瓢盆1組及辦公椅1張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是在回收場跟林太太即000要的,因為我要煮東西,所以我向林太太要,她就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上揭物品等,並置於竊得之手推車上,得手後欲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上揭等物係被害人即證人000(下逕稱姓名)所允予云云,業據000否認,證稱:我沒有要把東西給被告等語明確(偵卷42頁),此衡諸000與被告素互不相識(此業據其2人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見:偵卷28、42頁),初應無特意甘冒偽證、誣告等刑事犯罪之風險,任加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000係於上揭資源回收場隔壁經營賣米粉、豬血湯等生意,另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果爾,則其通常情況下,亦無由平白任將上揭電子鍋、鍋碗瓢盆等得供營業使用之物無償贈與被告,是被告泛言上辯應不能遽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地點先後竊取上揭被害人等所有財物之竊盜行為,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然前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嗣已各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2份在卷可按),危害已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是為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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