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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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玲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謝鎮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美玲與告訴人 侯淳淇 為鄰居,於民國
108年7月19日1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此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因不滿在其住處前有一白色油漆桶,而與告訴人之父 侯石玉 發生爭執,告訴人見狀上前並持手機錄影,被告見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證人侯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侯陳素蘭於警詢之供述,現場錄影檔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對侯石玉罵「幹你娘機掰」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和侯石玉因潑水發生爭執,而出言辱罵侯石玉,並不是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乙語,有前開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如下:(影片開始)被告與侯石玉為潑水一事發生爭執,侯石玉並向被告潑水。(影片時間55秒起),侯石玉口出:「是她(指被告)先出手的,是她先潑我的,潑到全身,我才賭爛(台語)。」(影片時間1分2秒):『被告手往前揮,口出:「潑三小啦,幹你娘機掰(台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與侯石玉因潑水之事發生爭執,而出言辱罵侯石玉,被告於案發之時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對話或視線交集,是被告當時是否係辱罵告訴人,實顯非無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前揭告訴人、證人證述及勘驗筆錄,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然上開事證均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不同,自難憑此等證物而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存在。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乙語辱罵侯石玉,而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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