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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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9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蔡佳 和
被告 黃阿珍
黃玉
李旻 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李素屏 及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 李清草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李素屏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代位人李素屏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因本院函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知悉被繼承人 黃李清草 尚有其他遺產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李素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24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6121號債權憑證,而李素屏名下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李清草(已於92年3月12日死亡)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李素屏已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有礙原告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612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回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79號卷第17至23頁、71至91頁;本院卷一第135、321至397頁),且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00076054號函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營所字第1102073872號函檢附被繼承人黃李清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除有符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外,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為李素屏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黃李清草於92年3月12日死亡,由黃阿珍、黃進通、黃正國、黃玉,及李 黃豊子 之繼承人即李冠祥、 李旻家 、李素屏、李惠敏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由黃李清草遺留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素屏及被告於黃李清草死亡後,除附表編號1之遺產已由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分割登記為李素屏及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其餘遺產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李素屏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李素屏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李素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李素屏及被告迄今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2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代位李素屏訴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2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本院審酌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應與李素屏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張鈞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阿珍
5分之1
2
黃進通
5分之1
3
黃正國
5分之1
4
黃玉
5分之1
5
李冠祥
20分之1
6
李素屏
(被代位人)
20分之1
7
李惠敏
20分之1
8
李旻家
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