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告乙○○
戊○○丁○○己○○丙○○甲○○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鎮守 即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管理人間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核其聲明第1項關於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67,335元;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各為1,650,000元;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00元,訴訟標的價(金)額總計38,367,335元,應徵裁判費為349,656元,扣除其已繳納之33,6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15,986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