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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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按聲請人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就聲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向本院提出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據(即訴訟費用之證書,如繳費單據),並按聲請人人數提出影本。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或其他機關所收取費用。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於限定最高額之範圍內,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俊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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