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畢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畢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劉畢文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由同學介紹而於民國100年11月初認識,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其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4鄰 大牛稠 18號住處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下,以將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父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0A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畢文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27至30頁),並有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19至22頁)、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詳偵卷彌封封套內容、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2至3、6至10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立
法意旨係因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其受害時係未滿14歲之人,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供承知悉A女13歲等情(見偵卷第4、3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
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就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對被害人
A女所犯之前述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A女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刑度不可謂非重,然被告經友人介紹結識A女,進而互約見面來往,僅因年輕氣盛,思慮未週,始罹刑章,被告之行為固為法所不許,惟係在不違反A女意願情況下發生,手段平和,又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佳,因情不自禁而未能有效控制己身行為,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故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身心發展未臻健全,
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仍與之合意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素行亦稱良好,已如前述,兼衡其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