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
蔡文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吳瑞告訴被告蔡文王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及告訴人即被告蔡文王告訴被告吳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蔡文王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吳瑞則係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
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吳瑞、蔡文王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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