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國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6B015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國憲於民國101年4月2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因酒後駕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42mg/L」,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異議人前於100年12月27日22時56分許,因他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經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
5點在案,是異議人於101年4月2日駕駛汽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係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乃於101年4月17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懇請保留職業車之駕駛執照,使其得以繼續工作,以維家計,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修法似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本件上開違規行為,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測單、101年4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6B015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螢幕列
印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其曾於於10
0年12月27日22時56分許,因酒後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記違規點數5點,而暫緩吊扣其駕駛執照,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定值0.29mg/L)、該案裁決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之事實亦洵認定。
㈢由上述可知,異議人確係於一年內2次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又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曾因酒後駕車,卻不知悔悟之異議人,其再次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若因僅得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因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之監理制度,而不予吊扣其執有各級駕駛執照,實際上等同未予吊扣,不能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與其他僅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有違規吊扣處分,即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執行,二者相較,亦顯失公平。基此,異議人確於一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等情,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洵屬有據,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置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一年內再因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應再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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