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宗隆 被告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宋立 文人被告 宋謝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補字第381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8,715元,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迄未補正,並有查詢簡答表1張、答詢表2張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