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送達代收人 宋芯 緰相對人 蹇成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3條第4項、第5項)。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357653)准許強制執行。經查:(一)前述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而相對人發票時記載之地址在高雄市小港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二)本票上雖記載「或其指定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號8樓」。然而本票上另有付款地欄位,而該欄位為空白;且「新北市○○區○○路○○○號8樓」係接續在受款人之後記載,故整體觀察,僅屬表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並非關於付款地之記載。
三、綜所述,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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