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詹智盛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08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於99年間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字第38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正興國中興建中大樓之工地外某處後,隨即徒手翻牆進入上開工地內(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登上前揭興建中大樓之10樓,再攀爬鷹架,並利用現場之木樁(未扣案),在鷹架與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 許師福 住處陽臺之間架搭成橋後,旋即徒步走過木樁到達上開許師福住處之陽臺,自陽臺處開啟陽臺門而侵入上開許師福住處,徒手竊取許師福所有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的皮夾1個及內含現金6000元之紅包袋1個。嗣許師福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智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22、26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師福(見警卷第6、7、9頁)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上方2張及左下1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超越、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件係自陽臺開啟陽臺門而侵入證人許師福上開住處竊取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並未超越、逾越門扇。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外,另符合同條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竊盜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08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於99年間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字第38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證人許師福肇生財產上損害,更對證人許師福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進而引發社會大眾之不安,且迄今未與證人許師福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皮夾1個、紅包袋1個、現金合計1萬5000元)價值非鉅,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尚需扶養母親(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27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於竊盜過程中所利用之木樁,並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