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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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劉賀淑慧 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02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原告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原告劉賀淑慧各自負擔確定在案。查原告在本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主張:「一、被告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原告2,141,541及自102年10月28日辯論意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應給付原告2,141,541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辯論意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1、2項聲明互相競合,核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41,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285元,另國庫墊付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程序之部分,應繳鑑定費用38,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是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285元;嗣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原告就被附帶上訴人即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之上訴利益為1,381,155元、原告就被附帶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上訴利益為1,841,540元,前開主張互相競合,以其價額較高者定之,附帶上訴之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1,841,540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綜上,兩造按上開判決比例分擔計算之訴訟費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7,200元(計算式:60,285元×4/5+28,972元=77,200元),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057元(計算式:60,285元×1/5=12,057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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