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黃明輝 被告 劉豐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背面),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之紫雲宮廣場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原告之背部(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下背部腫痛(腰椎部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約5萬元,且自事件發生至今已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80,000元薪資收入損失(每日以1,500元計,每月工作20日,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1,500元×20日×6月=180,000元),兩者合計損失2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102年11月10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紫雲宮廣場前,但並無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僅稍微碰撞原告,原告並無受傷,縱有傷勢亦屬輕微,並無不能工作或減少勞動力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有工作,自應提出工作收入之證明。被告就其主張醫療費用損失,亦應提出醫療收據以實其說。再被告為國中肄業,年近60歲,從事表演布袋戲工作,淡旺季表演次數不等,平均月收入僅1萬元餘,是原告請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0日11時15分許,同在高雄市○○區○○里○○○0○0號之紫雲宮廣場前。
(二)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處拘役59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故意以腳踹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受傷?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多少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就被告是否為系爭行為,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結果,查悉此已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紫雲宮廣場前, 余進財 的姑姑拿戲綵給我,我要拿去放時,劉豐寬以腳偷踹我下背1次,害我下背受傷,當時余進財及 柯忠林 均在現場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8至1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余進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在戲臺上,原告在戲臺下面向棚內,我大姑拿戲綵給原告,原告要拿戲綵放好時,我轉過來就看到被告跑過來踹原告背部1次,原告差點趴下,之後看到原告背後衣服上有一個鞋印,當時尚有柯忠林在現場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8頁、院二卷第75至77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柯忠林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在交通指揮後,正要去用膳,在布袋戲戲臺後方看見原告,我問原告吃飯了沒,後來余進財的姑姑拿戲綵過來,詢問原告「余進財人在那裡」,黃明輝回答人在戲棚頂,之後余進財的姑姑就拿戲綵給原告,被告不知從何處竄出來從後方踹原告背部1次,當時尚有余進財在現場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8頁、院二卷第80頁)情節均相符。另參以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確至重安醫院檢查結果為:下背部(腰椎部分)腫痛,及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至警局報案時,當時所穿白色T恤下背部確留有鞋印痕跡等情,亦有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警局照片2張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9至20頁),與原告、余進財、柯忠林所證上開情節吻合;另被告亦不爭執於事發當時確實在場,且被告確有系爭行為而犯傷害罪,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並確定在案,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以腳踹原告之下背部一下,致原告受有下背部(腰椎部分)腫痛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僅是輕微碰撞原告,並無故意傷害之行為,且原告未受傷云云,未提出相當之反證,其所辯即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因故意犯系爭事件,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一節,惟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然衡以原告確於102年11月10日至重安醫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已如前述,且此部分急診費用為300元,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院卷第67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院卷第70頁),足信原告此部確有支出醫療費用30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未據原告進一部提出其他佐證,復為被告爭執在卷,自難認確有支出及支出之必要,尚難准許。
2.次查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所受下背部腫痛傷害,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現象,可能暫時無法提重物或久站,約需休養2週症狀可改善,有重安醫院104年3月12日重字第104011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2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2週而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其六個月無法工作云云,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復查原告於事發當時受雇於訴外人 黃健承 ,一星期約作3、4日,日薪為1,500元,如工作時間較晚則為日薪2,000元如遇農曆八月至隔年三月之旺季期間,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旺季期間每月之薪水約在二萬餘元等情,業據證人黃健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院卷第53-4頁),並有其出具之申報書在卷為憑(簡上附民卷第2頁),是堪信原告確有工作,且因系爭傷勢之休養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茲審酌證人黃健承所證上開原告工作日數、薪資,暨被告為系爭行為當時,乃工作之旺季等情況,認原告斯時之薪資應有每月20,000元,並按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週即相當半個月比例計算,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10,000元乃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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