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7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俊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青文門市,將其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郵寄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其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0日晚上18時26分及同日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自稱樂天拍賣賣家及中國信託行員並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人員操作錯誤,致需多付12次訂單,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 陳俊傑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合計99,970元)至黃俊杰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及匯款29,988元、29,985元至 林佩蓁 (檢察官以另案偵辦)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陳俊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俊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至2頁),復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104年4月22日國世新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揭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暨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片各1紙等件可佐(上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俊傑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取得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就該詐欺集團而言,其最終目的在於取得款項,獲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僅係為規避查緝之迂迴手段,是其整體計畫應係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再以之為工具作為上述告訴人匯款之用,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宣判前已賠償告訴人遭詐騙匯至被告前述銀行帳戶之金額損失(計99,970元),此有郵政匯款單據影本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上見本院卷第26、29頁);兼衡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遭受詐騙金額、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堆高機駕駛、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警卷第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述銀行帳戶之金額損失,已如上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