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宗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宗清於民國104年8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翌(15)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與平和路路口時,因行車匆促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7時1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30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95號被告程宗清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宗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104年8月14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5)日6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8月15日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與平和路路口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宗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李宛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