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22日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寅字第955號、97年度執減更寅字第956號、97年度執減更寅字第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引用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緣本件聲明異議人於97年間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5月19日之97年度執減更寅字第955號、97年度執減更寅字第956號、97年度執減更寅字第95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認該3紙執行指揮書有斟酌之必要,因而撤銷上開指揮書,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開裁定之意旨認本件若以原指揮順序依次執行97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寅字第955號(下稱B案)、第956號(下稱C案)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4年3月、1年10月,依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10月23日計算,該等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期約為92年年底,按照00年0月
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將發生上開C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執行期滿日期為96年7月16日,本案應折抵或算入減刑後刑期,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不算入之」之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倘先執行上開97年5月19日97年度執減更寅字第958號(下稱A案)執行指揮書之殘刑7年1月6日,則可避免上開不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情形,較有利於受刑人,是認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97年5月19日97年度執減更寅字第955號、第956號、第95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有所未當(詳細理由,及更異執行之情況請見該2份裁定)。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該裁定後,即依上開裁定意旨於98年10月22日重新換發指揮書,依序執行A案、B案、C案,此有該3案指揮書附卷足參。
㈢、至聲明異議人於聲請狀所略載:A案係執行殘刑7年1月6日,自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起算日86年10月23日應僅至93年11月
29日即已執行完畢,然該指揮書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6日,顯有違誤,應予更正云云。
㈣、然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A案2罪,1罪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訴第286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嗣經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8月,又經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20日,褫奪公權1年9月又10日,再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0日,褫奪公權1年。2罪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370號適用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2罪定應執行刑為15年1月,,褫奪公權10年,見本院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因A案與B案、C案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接續執行。又A案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雖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惟此僅係關於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其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應合併計算之規定,各合併執行之徒刑是否已執行期滿,仍應分別觀察,此與數罪併罰已否執行完畢須合併觀察之情形迥異,更無因此合併執行之規定致減刑前尚未執行完畢之徒刑,發生溯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而違反法律不溯及適用之原則,故A案與B案、C案徒刑之執行期滿日仍應分別認定之。本院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2號減刑裁定日期為97年3月7日,見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於減刑裁定時,A案刑期業已屆滿(於83年2月8日假釋出獄,其間再犯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撤銷假釋,其未經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前,本應執行殘刑9年2月6日,以被告於86年
10月23日入監起算,應於95年底執行完畢),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A案之刑期既已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即已屆滿,則其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雖超過減刑後之刑期,但其超過部分亦不算入(即不得折抵)未執行完畢之他罪之刑期。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2日換發之97年度執減更寅字第958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日期為為96年7月16日,備註:註銷本署97年5月19日所發97年度執減更寅字第955號、第956號、第958號指揮書,該裁定沿用,該受刑人已假釋出獄,本案應折抵或算入減刑後刑期,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不算入之),見該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處分,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本件受刑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