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基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基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宏碁寶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股東,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友人 施雅萍 借款500萬元後,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將上開500萬元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戶名「宏碁寶有限公司籌備處廖基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登載上揭帳戶內有現金500萬元之存摺,提出供宋肯璋會計師查核並於97年12月25日出具宏碁寶有限公司應收股款已全額繳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申請設立登記前之97年12月26日將上開帳戶內之500萬元提領一空匯還施雅萍而未實際繳納股款,嗣於97年12月29日,提出上開表明宏碁寶有限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之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宏碁寶有限公司已收足應收股款、資本總額達500萬元,而核准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基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宏碁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件及交易明細表數紙在卷可稽(見外放附件第29至34之5、883至8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之犯行,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是其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理應遵守資本確實原則,實際繳納股款,以保障公司體質之健全,竟提出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