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 陳英鴻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度執字第65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英鴻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准予 易科 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有違法。另被告有正當工作,配偶及子女均賴被告賺錢維生,如入監執行,全家之經濟及生活即陷入困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即有未合。為此,對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2
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據。次按,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法院於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表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准許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非謂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異議人認本院乃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得准予易科罰金,已有誤會,其據以指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有違法,自屬無稽。
㈡聲請人前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4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聲請人自93年起,業已第三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如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認不得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附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6558號執行卷宗足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參諸近年以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肇事之事件頻傳,動輒致人受傷或死亡,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惟聲請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之後,依然不知警惕,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可見易科罰金,顯然無法令聲請人深切警惕,杜絕再犯,難收矯正之效;本件如再准許易科罰金,實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亦與人民法律感情有悖,難以維持法秩序。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考量聲請人前述情形,以聲請人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洵屬有據。至聲請人有無正當工作、配偶及子女是否均賴被告賺錢維生、如入監執行,全家之經濟及生活是否陷入困境,本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以其有正當工作,配偶及子女均賴其賺錢維生,如入監執行,全家之經濟及生活即陷入困境為由,指摘臺南地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當,亦屬無據。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