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能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7時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安裝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只有吃感冒藥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乙節並不否認,且有高雄市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又被告係因所騎乘之機車未安裝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懷疑其有酒後駕車犯行,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查獲等節,有警詢筆錄可查,是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
7年7月4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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