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0號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傑選任辯護人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富清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潘明男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丁義 中被告 洪瑋襄 被告 王瓏縈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麒文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被告 吳杰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對被告楊寶傑、潘明男、陳富清、洪瑋襄、王瓏縈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62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及對被告 丁義中 、吳杰勳、陳麒文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義中犯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麒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杰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綽號「 牛哥 」)為謀求不法利益,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調度運用資金及尋找機房設置地點,並負責與上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集團商談人頭帳戶之提供及使用;與下游臺灣地區車手集團談妥贓款之轉帳及取得方式;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丙○○(綽號「噹貓」,帳冊代號「貓」)、庚○○(綽號「 阿泰 」)、丁義中(綽號「 中哥 」,帳冊代號「 老忠 」)、乙○○(綽號「臭臭」及「米漿」)、甲○○(綽號「 阿宏 」,帳冊代號「泰朋友」)、劉○○(00年0生,綽號「Q毛」,經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6096號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嗣經移轉管轄,現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惟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均不知劉○○為少年)、身分不詳綽號「 小鐘 」之人、身分不詳綽號「 阿胖 」之人、身分不詳綽號「 阿奇 」之人、身分不詳綽號「 阿燒 」之人、帳冊代號「b組」(亦記載「外」)即身分不詳且數量不詳之桃園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認係兒童或少年)則分別自上開時間起,陸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而與戊○○合組詐騙集團。除丁義中係擔任電腦手,與戊○○共同利用電子通訊結合網際網路,設定遠端登入方式、連接網路平台供同具詐欺犯意聯絡而互相配合之「群兆」、「金豪格」、「漢神」等境外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發射詐欺語音或簡訊封包群呼訊息,並提供電話線路予上開境外電信機房,以便對收到詐欺訊息而回撥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欺,且須維持詐欺語音封包訊息傳送順暢及詐欺電話線路之順暢,並於發生斷線等問題時,聯繫路由商處理外,其餘戊○○、庚○○、丙○○、乙○○、甲○○、丁義中、劉○○、「小鐘」、「阿胖」、「阿奇」、「阿燒」、「b組」等人則分別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下述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第一線」(分得詐欺所得7%)係詐欺集團話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銀行或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主動撥打電話或向收到群呼訊息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有信用卡遭盜刷或欠費未繳、身分遭盜用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不實事項,將協助報案處理,並藉此套取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欺話務人員接聽;「第二線」(分得詐欺所得9%)係詐欺集團話務人員佯稱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電話線上之人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告知所涉及之案情,確認該民眾要否報案,並於確認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欺話務人員;「第三線」(分得詐欺所得10%)則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其等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 云云 ,使遭詐欺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話務人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末由車手集團人員在臺灣地區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並據以向戊○○回報有無成功詐得款項,再以車手集團為16%及戊○○為84%之比例,分配不法利益。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丙○○、庚○○、丁義中、劉○○、「小鐘」、身分不詳之境外電信機房成員、人頭帳戶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號租屋處,接續以前述詐欺手法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不詳之人頭帳戶,共計人民幣109500元,經估算後,分別由戊○○分得新臺幣63233元、丙○○分得新臺幣20794元、庚○○分得新臺幣24300元、丁義中分得新臺幣19056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吳杰勳明知戊○○需租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 劉哲維 出面承租上開處所,供戊○○作為後續詐欺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使用;陳麒文則知悉戊○○需要人手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至
3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嘉義市某處,介紹丙○○加入戊○○為首之詐騙集團,並向戊○○取得新臺幣3萬元(未扣案)之報酬。
(二)戊○○、丙○○、庚○○、丁義中、乙○○、劉○○、「阿胖」、「阿奇」、「b組」、身分不詳之境外電信機房成員、人頭帳戶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接續以前述詐欺手法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不詳之人頭帳戶,共計人民幣345400元,經估算後,分別由戊○○分得新臺幣201555元、丙○○分得新臺幣66280元、庚○○分得新臺幣77455元、丁義中分得新臺幣60342元、乙○○分得新臺幣9966
2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三)戊○○、庚○○、丙○○、乙○○、甲○○、劉○○、「阿奇」、「阿燒」、「b組」、身分不詳之境外電信機房成員、人頭帳戶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接續以前述詐騙手法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不詳之人頭帳戶,共計人民幣220000元,經估算後,分別由戊○○分得新臺幣130418元、丙○○分別新臺幣42887元、庚○○分得新臺幣5011
8元、乙○○分得新臺幣63718元、甲○○分得新臺幣16
131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四)嗣經警方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50分依法至嘉義縣○○市○區○○路○○○○○號4樓搜索,當場查獲戊○○、庚○○、丙○○、乙○○及甲○○在場實施詐騙,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3至20、22至35、37、39至40、42至45所示之物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以106年度偵字第4562號對被告戊○○、庚○○、丙○○、乙○○、甲○○等5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審理;嗣被告丁義中、吳杰勳、陳麒文經檢察官認因分別與前開被告戊○○等5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丁義中、吳杰勳、陳麒文等3人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被告丁義中、吳杰勳、陳麒文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庚○○、丙○○、乙○○、甲○○、丁義中、吳杰勳、陳麒文就其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各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8頁、本院訴字第624號卷第52頁正面至第55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事實(除被告丁義中擔任電腦手之分工部分詳後述外),業據被告戊○○、庚○○、丙○○、乙○○、甲○○、吳杰勳、陳麒文均坦承不諱(戊○○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42頁正面至第150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7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223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二第66頁,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三第38頁正面;丙○○部分,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225頁,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二第66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三第38頁正面;庚○○部分,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80頁正面至第82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226頁反面至第228頁正面,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二第66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三第38頁正面;乙○○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二第8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第1頁至第3頁,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12
1頁正面至第123頁正面,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二第66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三第38頁正面;甲○○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142頁正面至第143頁正面,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第228頁正面至第229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三第38頁正面;吳杰勳部分,見本院訴字第624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第158頁反面;陳麒文部分,見本院訴字第624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三第38頁正面),且其中被告戊○○、丙○○、庚○○、乙○○、甲○○亦分別就涉及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事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戊○○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訴字第240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丙○○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庚○○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乙○○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二第3頁至第
4頁;甲○○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4頁至第9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盧豐昇106年4月27日職務報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3日106OH00023號函暨所檢附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網路申請人基本資料、訴外人劉哲維簽立之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經劉○○、甲○○、庚○○、乙○○、丙○○簽名捺印之通訊軟體「Bria」網頁列印資料,分別經己○○、甲○○、庚○○、乙○○、丙○○簽名捺印之嘉義市○區○○路○○○○○號平面圖,扣案聯想筆電附掛隨身碟音檔譯文表、扣案聯想筆電附掛隨身碟內檔案「5月5日開會」、「EXCEL工作表列印資料」列印資料(包括「2生活費工作表-2生活費」、、「2生活費工作表-樂樂日記帳」、「3生活費工作表-借支表」、「3生活費工作表-樂樂記帳表」、「2個資工作表-總分類表」、「2個資工作表-燒」、「2個資工作表-超人」、「2個資工作表-噹貓」、「2個資工作表- 小胖 」、「2個資工作表-米漿」、「2個資工作表-Q毛」、「2個資工作表-順」、「2個資工作表-小鐘」、「2個資工作表-齊」、「2個資工作表- 阿誠 」、「2個資工作表-老忠」、「2個資工作表-阿泰」、「2個資工作表-牛」、「2個資工作表-阿文」、「3生活費-3月工作表-樂樂日記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擷取報告暨附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3生活費.xls檔案」列印文檔、「最新無惡不作2017版.docx」列印文檔、被告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4張、跟監蒐證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聯想筆電附掛隨身碟內檔案清單擷取照片2張、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7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2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WIR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6張在卷可稽(106年度他字第939號卷第9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73頁、第8頁至第84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88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
219頁至第246頁,偵字第4562號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44頁,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23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及如附表五編號1、3至20、22至35、37、39至40、42至45所示之物扣案供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丁義中固坦承其有參與戊○○為首之詐騙集團,而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見本院訴字第624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三第38頁正面),惟矢口否認其分工內容為電腦手,辯稱:其係前述第一線人員云云(見本院訴字第624號卷第51頁反面)。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證稱:問:是否由(綽號:噹貓男子)丙○○邀請你加入牛哥楊
寶傑所屬詐騙機房?初次商談經過,是跟何人談?答:當時是牛哥告訴我們要成立詐騙機房,丙○○(貓)
、Q毛(劉○○)任一線,我是二線,戊○○是三線, 忠哥 (丁義中)是電腦手負責發群呼。
問:上述指認之人吳杰勳、丁義中、陳麒文是擔任何種角
色?答:在中正北路機房時丙○○告訴我,丁義中是電腦手負
責上述3個機房電話群呼給不特定的被害人。問:你在台南市○○區○○○路機房,還有那些機房手參
與?答:有我、丙○○、劉○○、戊○○、丁義中、吳杰勳、
小鐘、阿奇。第一線:丙○○、劉○○、小鐘;第二線:我、戊○○、阿奇;第三線:戊○○;電腦手是丁義中。
問:你在台南市○○區○○路機房,機房手還有那些人?答:有我、丙○○、劉○○、阿奇、阿誠、乙○○、丁義
中、戊○○,還有一個胖胖的小女孩叫妹妹是丙○○介紹的。第一線:丙○○、劉○○、乙○○、胖胖的妹妹;第二線:我、戊○○、阿奇、阿誠;第三線:
戊○○;電腦手是丁義中。
(見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81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
問:你在台南市○○區○○路機房,機房手還有那些人?答:有我、丙○○、劉○○、戊○○、庚○○、丁義中、
胖妹、小胖、阿誠、阿奇。第一線:丙○○、我、胖妹、小胖、劉○○;第二線:庚○○、戊○○、 阿成 、阿奇;第三線:戊○○;電腦手是丁義中負責發群呼,群呼就是設定電話自動撥給被害人,被害人如有回撥就是我們第一線角色接電話,然後我們先騙被害人的資料再從手機##鍵就會自動轉給第二線。(見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122頁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杰勳於警、偵訊中證稱:
問:詐欺機房內誰是電腦手?答:電腦手應該是中哥,因為只有戊○○跟中哥會去碰電
腦,我曾在台南市○○區○○○路○○○○○○號看過中哥使用過電腦。
問:機房內電腦為何人操作?現場電腦、群發系統操作為
何人負責?答:我看到的是戊○○跟丁義中。應該也是他們兩個。
問:戊○○機房的群呼系統是誰負責設置?答:不是戊○○就是丁義中,我只有看過他們2個會去碰電腦,至於是誰我沒有辦法確定。
(見106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第119頁反面、第122頁正面、第174頁)由證人庚○○、乙○○、吳杰勳前開一致證述可知,被告丁義中應係詐騙集團之電腦手,而與被告戊○○共同負責電話群呼系統及相關運作。此外,被告戊○○與被告吳杰勳之對話中提及「忠電腦手」等情,有扣案編號32-2手機內通訊軟體「WIR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30頁反面);又依卷附「3生活費-3月工作表-樂樂日記帳」、「2生活費工作表-樂樂日記帳」列印資料可知(見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9頁正面),被告丁義中有獎金新臺幣3萬元、薪水新臺幣16800元、底薪新臺幣3萬元、「%數」新臺幣28218元,與其餘同集團成員庚○○、丙○○、乙○○、甲○○均顯有不同,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警詢中證稱機房手(即前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都沒有底薪等情(見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9頁),益徵被告丁義中在詐騙機房內所為之分工與他人確有不同,由此足認被告丁義中確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台南2處機房之電腦手甚明。
(二)被告丁義中雖辯稱其僅係第一線人員,而非電腦手,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丁義中為第一線人員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三第8頁反面)。
惟被告丁義中所述與前揭證人庚○○、乙○○、吳杰勳之證述不符,倘若被告丁義中確為第一線成員,則前揭證人乙○○即係第一線人員,豈有前開證述時未提及被告丁義中,而另陳述被告丁義中為電腦手之可能。況證人戊○○亦於警詢中證稱丁義中「需要幫我電信平台的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5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被告丁義中有跟電信平台之廠商聯絡,及介紹相關業務性質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三第8頁反面),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杰勳前述被告戊○○跟丁義中負責處理電腦、群發系統等情,確有所據。參以被告丁義中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丙○○向被告庚○○、乙○○、吳杰勳等人介紹丁義中是電腦手等情(見106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第188頁正面),可見其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處理之事務不同,且倘若被告丁義中並非電腦手,為何未當場否認,甚至與被告戊○○一同在電腦前操作群發系統及處理網路平台(詳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杰勳、戊○○之證述)?由此可見被告丁義中雖坦承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但否認為詐騙集團之電腦手云云,此否認部分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丁義中係擔任電腦手,並與被告戊○○共同處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網路平台群呼訊息及相關線路順暢等事務。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庚○○、丙○○、乙○○、甲○○知悉劉○○為少年仍與少年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共犯劉○○固為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3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庚○○、丙○○、乙○○、甲○○均係進入詐騙集團後才認識,忘記有無說過年紀,也沒有人問過畢業學校及年紀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三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卷內亦無共犯劉○○曾告知詐騙集團內何人關於其年紀或可據以推論年紀之陳述,且被告戊○○、庚○○、丙○○、乙○○、甲○○均堅詞否認知悉劉○○為少年,參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經由被告戊○○直接或間接招募而來,彼此間原不認識,故其餘被告是否可知悉其中成員劉○○為少年,自有可疑。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庚○○、丙○○、乙○○、甲○○、丁義中、吳杰勳、陳麒文知悉上情而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為被告戊○○、庚○○、丙○○、乙○○、甲○○、丁義中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思,亦不足以被告吳杰勳、陳麒文有何幫助被告戊○○等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庚○○、丙○○、乙○○、甲○○、丁義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杰勳、陳麒文對前開被告戊○○等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幫助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庚○○、丁義中、乙○○、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以電子通訊結合網際網路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杰勳、陳麒文於幫助之犯意,分別為上開被告戊○○等人尋覓租屋處作為詐騙機房地點及介紹丙○○加入詐騙集團內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均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杰勳、陳麒文與上開被告戊○○等人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戊○○、丙○○、庚○○、丁義中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被告戊○○、丙○○、庚○○、乙○○、丁義中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為;被告戊○○、庚○○、丙○○、乙○○、甲○○、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杰勳、陳麒文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與本件106年度偵字第456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庚○○、丙○○、乙○○、甲○○、丁義中所為,除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外,另涉犯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戊○○等人係冒用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作為詐騙之手段,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應係指「我國」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而不及於冒用「他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是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或機關既非屬我國偵查輔助人員或機關,則本件被告戊○○等人冒用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自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跨國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依彼此間緊密犯意聯絡及所為縝密分工等情,依據上開說明,均為共同正犯。經查:
1、事實欄一、(一)部分:⑴被告戊○○、庚○○、丙○○、丁義中,與訴外人即少
年劉○○、「小鐘」,在臺南市○○區○○○路○○○○○○號租屋處之詐欺機房內,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自分工實施一部詐騙行為而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戊○○等人與訴外人劉○○、「小鐘」、境外電信機房成員、人頭帳戶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間,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應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吳杰勳為幫助上開被告戊○○等人,委由不知情之
劉哲維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號供被告戊○○等人作為詐騙機房使用,則被告吳杰勳為間接正犯。
2、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戊○○、庚○○、丙○○、乙○○、丁義中,與訴外人即少年劉○○、「阿胖」、「阿奇」、「b組」,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之詐欺機房內,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自分工實施一部詐騙行為而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與訴外人劉○○、「阿胖」、「阿奇」、「b組」、境外電信機房成員、人頭帳戶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間,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應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戊○○、庚○○、丙○○、乙○○、甲○○,與訴外人即少年劉○○、「阿奇」、「阿燒」、「b組」,在嘉義縣○○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之詐欺機房內,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自分工實施一部詐騙行為而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是上開被告與訴外人劉○○、「阿奇」、「阿燒」、「b組」、境外電信機房成員、人頭帳戶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間,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應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倘若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共同正犯係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個行為人基於共同行為決意,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因此只要共同正犯中之其中一人已經達到著手實行階段,則全體共同共同正犯均應視為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只要共同正犯中之其中一人已經使共同之犯罪達到既遂階段,全體共同正犯均成立既遂犯。本件被告戊○○等人分別在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或甚至尚未著手實施之行為,均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既遂行為,而分別就事實欄一、
(一)至(三)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丙○○、庚○○、丁義中及其他訴外共同
正犯間,在臺南市○○區○○○路○○○○○○號租屋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遭警方查獲前,各有多次以群呼訊息或逐一撥打電話之方式,共同實施如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詐騙行為,因被害人身分不詳,依卷內證據不能確認人數,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侵害一不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前開詐騙行為均在相同地點,亦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6年3月上旬之密切相接時間內實施,可見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戊○○、庚○○、丙○○、乙○○、丁義中及其他
訴外共同正犯間,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遭警方查獲前,各有多次以群呼訊息或逐一撥打電話之方式,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騙行為,因被害人身分不詳,依卷內證據不能確認人數,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侵害一不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前開詐騙行為均在相同地點,亦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106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上旬之密切相接時間內實施,可見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戊○○、庚○○、丙○○、乙○○、甲○○及其他
訴外共同正犯間,在嘉義縣○○市○區○○路○○○○○號
4樓租屋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遭警方查獲前,各有多次以群呼訊息或逐一撥打電話之方式,實施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詐騙行為,因被害人身分不詳,依卷內證據不能確認人數,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侵害一不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前開詐騙行為均在相同地點,亦係於如附表四所示之106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7日之密切相接時間內實施,可見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戊○○、丙○○、庚○○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被告丁義中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戊○○、丙○○、庚○○、丁義中、乙○○、甲○○所為如附表二至四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本件被害人身分及人數均不詳,卷內並無證據可資確認本件被告戊○○等人犯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為侵害一不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戊○○等人在同一地點及密切相接之時間內,多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即應論以接續犯為妥。公訴意旨認每一次得款即論以一罪,似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丙○○前分別於9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是被告丙○○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乙○○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共同參與詐騙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認共26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乙○○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吳杰勳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
10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第62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吳杰勳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幫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庚○○、丙○○、乙○○、甲○○與少年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庚○○、丙○○、乙○○、甲○○知悉劉○○為少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故上開被告戊○○等人既不知劉○○為少年而無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則就被告戊○○、庚○○、丙○○、乙○○、甲○○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5、被告吳杰勳委由不知情之劉哲維出面承租在臺南市○○區○○○路○○○○○○號,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被告戊○○等人後續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犯行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6、被告陳麒文介紹丙○○加入戊○○為首之詐騙集團,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被告戊○○等人所後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犯行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司法互助機制不彰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境外電信機房成員、人頭帳戶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等,分工合作,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件詐騙集團以被告戊○○為首,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調度運用資金及尋找機房設置地點,並負責與上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集團商談人頭帳戶之提供及使用;與下游臺灣地區車手集團談妥贓款之轉帳及取得方式;載送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第三線人員等工作,並由被告丁義中係擔任電腦手,與被告戊○○共同利用電子通訊結合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設定遠端登入方式、連接網路平台供境外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發射詐欺語音或簡訊封包群呼訊息,並提供電話線路予上開境外電信機房,以便對收到詐欺訊息而回撥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欺,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丙○○、庚○○、乙○○、甲○○、丁義中則與訴外人劉○○、「小鐘」、「阿胖」、「阿奇」、「阿燒」、「b組」則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而被告吳杰勳、陳麒文則分別幫助承租詐欺機房及介紹友人即被告丙○○加入詐騙集團,案發迄今被害人仍未受分文賠償,渠等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戊○○、庚○○、丙○○、乙○○、甲○○、丁義中、吳杰勳、陳麒文犯後均已認罪,對本件犯罪事實多所坦承,僅被告吳杰勳否認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內容,均態度尚可,並分別依下列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情考量:
1、被告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14頁),素行良好,且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堪稱知識份子,雖無業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
142頁正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已婚,生有
2子(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二第161頁之戶籍謄本資料)等情,惟其正值壯年,如能持續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假以時日,仍可成就一番事業,卻因不思上進,貪圖不法利益,並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395205元,且因被告戊○○居於主導地位,故其刑度應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2、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第4562號卷二第55頁正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惟其年紀尚輕,案發時未滿30歲,正值可憑藉自身能力,循正當途徑勉力工作獲取財物之時期,卻捨此不為,且其前於105年2月17日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嗣經上訴後,於106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不與前述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23頁),且被告丙○○自承以前有做過詐騙集團之第一線人員,104年間被抓,105年間被判刑等情(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55頁正面),素行不佳,已非詐騙初犯,竟於前次參與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又不知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重操舊業,並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29961元,其刑度理應較其他初次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成員之共同正犯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3、被告庚○○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80頁正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惟其於案發時僅34歲,正值壯年,自可循正當途徑,勉力工作獲取財物,卻捨此不為,且其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5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被告庚○○自承94年間係販賣人頭帳戶,103年間則係參與詐騙集團,從事第一線詐騙人員等情(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72頁反面),素行不佳,已非詐騙初犯,竟不知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重操舊業,並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51873元,其刑度理應較其他初次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成員之共同正犯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4、被告丁義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第186頁正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其正值壯年,自可循正當途徑,勉力工作獲取財物,卻捨此不為,且其前有妨害兵役條例、妨害風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其中前述詐欺案件,係於105年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上訴後,於106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62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該詐欺案件之案號與被告丙○○相同,可見被告丁義中與被告丙○○均屬前述另案詐騙集團之共犯,被告丁義中素行不佳,已非詐騙初犯,竟於前次參與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又不知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重操舊業,並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79398元,其刑度理應較其他初次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成員之共同正犯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丁義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5、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無業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第4562號卷二第8頁正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惟其年紀甚輕,案發時僅有25歲,正值可獨立自主,憑藉自身能力,循正當途徑勉力工作獲取財物之時期,卻捨此不為,貪圖不法利益,並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63380元,其刑度理應較其他初次擔任第
一、二、三線詐騙成員之共同正犯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6、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43頁),素行良好,且其雖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5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其年紀甚輕,案發時僅22歲,正值開始獨立自主,可憑藉自身一己能力,循正當途徑勉力工作獲取財物之時期,卻捨此不為,貪圖不法利益,並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6131元,念其甫於106年5月間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不久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詐騙取財成功及分紅,其刑度理應較其餘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詐騙成功之共同正犯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被告陳麒文前無任何犯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624號卷第14頁),素行非惡,且其年紀尚輕,案發時僅有20歲,正值開始獨立自主,可憑藉自身一己能力,循正當途徑勉力工作獲取財物之時期,卻捨此不為,貪圖不法利益,並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致觸法網,念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第40頁正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未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624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8、被告吳杰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代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第117頁正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其年紀尚輕,案發時僅22歲,未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624號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即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直接或間接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予沒收。此外,共同正犯間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從而其他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但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由法院綜合全卷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20、22至30、32-1至32-2、34至35、39至40、42至4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被告戊○○、丙○○、庚○○、丁義中、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使用,且分別為被告戊○○、甲○○、共犯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戊○○、丙○○、庚○○、乙○○、甲○○、共犯劉○○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供承甚明(戊○○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43頁反面;丙○○部分,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55頁反面;庚○○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00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72頁正面;乙○○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二第
9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64頁正面;甲○○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57頁、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81頁正面;劉○○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4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在被告戊○○、丙○○、庚○○、丁義中、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丙○○、庚○○、丁義中、乙○○、甲○○參與被告戊○○為首之詐騙集團,係以被告戊○○先提供借款予被告丙○○、庚○○、丁義中、乙○○、甲○○,再於被告丙○○、庚○○、丁義中、乙○○、甲○○詐騙成功分得之利潤中抵銷,業據被告丙○○、庚○○、丁義中、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丙○○部分,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55頁正反面;庚○○部分,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丁義中部分,見本院訴字第624號卷第51頁反面;乙○○部分,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甲○○部分,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戊○○為換取被告丙○○、庚○○、丁義中、乙○○、甲○○共同參與本件犯罪,因而貸款予被告丙○○、庚○○、丁義中、乙○○、甲○○(包括在詐騙機房內吃住之費用),本院考量被告丙○○、庚○○、丁義中、乙○○、甲○○均係無業維生或經濟狀況不佳之人(丙○○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二第55頁正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庚○○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80頁正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丁義中部分,卷內無職業資料;乙○○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二第8頁正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甲○○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5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卻僅因參與本件犯罪,即可先行取得被告戊○○之貸款,無庸經過市面上一般貸款程序之審核、擔保、約定利息及清償日等情,可見與一般貸款不同,且如被告丙○○、庚○○、丁義中、乙○○、甲○○不願共同犯罪,被告戊○○自無貸款予上開被告丙○○等5人之可能,故該貸款金錢與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一事兩者顯有相當之關連性,況倘若僅依形式上認為被告戊○○與各被告丙○○、庚○○、丁義中、乙○○、甲○○間之貸款為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而非犯罪所得,則日後被告戊○○依法可得請求返還或清償;反之,因被告戊○○與各被告丙○○、庚○○、丁義中、乙○○、甲○○間所約定之本件犯罪報酬,因該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故被告戊○○依法卻無給付之義務,如此見解將導致被告戊○○為招募詐騙人員所為預借款項之詐騙成本,倘若日後有實際賺取犯罪所得,可經由抵銷而「漂白」成為被告戊○○合法持有之清償借款,變相將犯罪所得扣除成本;倘若尚未抵銷,日後仍可請求返還而回收,故不無鼓勵犯罪之疑慮,而與現行刑法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有違,應有失妥當。是以應認被告丙○○、庚○○、丁義中、乙○○、甲○○因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而向被告戊○○借貸之欠款(包括在詐騙機房內吃住之費用),均係以預借日後犯罪所得之方式所取得,該借款核屬為了犯罪而間接取得之對價,不能僅以該借款係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間之私人債務,或該借款尚未清償完畢,遽認被告丙○○、庚○○、丁義中、乙○○、甲○○於本案中即無犯罪所得。又依卷內證據所示雖僅能認定被告丙○○、庚○○、丁義中、乙○○、甲○○各自向被告戊○○借款之總數額,而不能精確核對上開被告5人於事實欄
一、(一)至(三)各次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或預借之犯罪所得之數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仍得以估算之方式,推論各次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丙○○、庚○○、丁義中、乙○○、甲○○各自所取得之借款既屬日後犯罪所得之預支,並非按其參與部分而有實際詐騙既遂之數額及比率所取得,自不應以各被告如附表所示有實際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部分為限,而應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視為一整體,分別依各被告有參與部分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附表既遂總數額佔全體有參與部分全體附表既遂總數額之百分比,估算各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數額分別在事實欄一、(一)至(三)各次犯罪中所佔之比率,並據以計算犯罪所得。此外,被告戊○○既係以預借犯罪所得之方式,貸款予被告丙○○、庚○○、丁義中、乙○○、甲○○,如經分配後仍有剩餘,自應於被告戊○○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乃屬當然。茲分述如下:
1、被告丙○○部分:依扣案聯想筆電隨身碟內檔案名稱「3生活費工作表-借支表」(下稱借支表)列印資料可知(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69頁),帳冊代號「貓」即被告丙○○總借支數額為新臺幣129961元,依被告丙○○所參與部分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既遂總數額即人民幣109500元、人民幣345400元、人民幣220000元分別佔其參與部分全體附表既遂總數額即人民幣674900元之百分比:16%、51%、33%(小數點後第3位數字以下四捨五入),估算被告丙○○就事實欄
一、(一)至(三)部分各次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794元、新臺幣66280元、新臺幣428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前分別向被告戊○○借款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2萬5000元,均已從報酬裡面抵銷,並有領取人頭費新臺幣5萬元,而5月間有向戊○○借款新臺幣4萬5000元,這部分還沒有抵銷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72頁正面),且依前述預支表可知,帳冊代號「阿泰」即被告庚○○總借支數額尚有新臺幣56
873元,核與被告庚○○前述尚未抵銷之數額相當,是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51873元,並依照被告庚○○所參與部分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既遂總數額即人民幣109500元、人民幣345400元、人民幣220000元分別佔其參與部分全體附表既遂總數額即人民幣674900元之百分比:16%、51%、33%(小數點後第3位數字以下四捨五入),估算被告庚○○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各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24300元、新臺幣77455元、新臺幣50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丁義中部分:被告丁義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向被告戊○○借款共計新臺幣7萬餘元(見本院訴字第624號卷第51頁反面),惟依前述預支表可知,帳冊代號「老忠」即被告丁義中總借支數額為0,並有新臺幣9398元之所得,並無欠款,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丁義中向被告戊○○借款新臺幣7萬元,另有新臺幣9398元之犯罪所得,因此被告丁義中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79398元,雖被告丁義中未參與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既遂,惟可抽成,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50頁正面),並依照被告丁義中可抽成部分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既遂總數額即人民幣109500元、人民幣345400元分別佔其參與部分全體附表既遂總數額即人民幣454900元之百分比:24%、76%(小數點後第3位數字以下四捨五入),估算被告丁義中就事實欄一、(一)至
(二)部分各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9056元、新臺幣603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丁義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向被告戊○○借款共計新臺幣16萬餘元(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64頁),核與扣案之聯想筆電隨身碟內檔案名稱「2生活費工作表-2生活費」列印資料所示帳冊代號「臭臭」即被告乙○○之總借支數額為新臺幣163380元等情相符(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62頁),又依前述借支表可知(同卷第169頁),被告乙○○總借支數額僅剩餘新臺幣85739元,其間差額應係抵銷所致,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共計仍為新臺幣163380元,並依照被告乙○○所參與部分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既遂總數額即人民幣345400元、人民幣220000元分別佔其參與部分全體附表既遂總數額即人民幣565400元之百分比:61%、39%,估算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至
(三)部分各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99662元、新臺幣63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五編號37所示之扣案現金新臺幣100元,雖經被告乙○○供稱是其個人所有之金錢(見偵字第4562號卷二第9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上揭扣案現金即為被告乙○○分得犯罪所得,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現行刑法沒收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應認上開新臺幣100元部分係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而無再行追徵抵銷之必要。此外,衡情各次犯罪所得係隨時間經過而逐步花用減少,故查獲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係犯罪行為人逐次花用犯罪所得之剩餘,故應自最後一次犯罪起依序回推計算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上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元,因尚未超過前述最後一次犯罪所得即新臺幣63718元,自應在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後一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即事實欄一、(二)至(三)部分所示之新臺幣99662元、新臺幣63618元(計算式:00000-000=63618),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向被告戊○○借款新臺幣15
000元(見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81頁正面),核與前述預支表所記載之帳冊代號「泰朋友」即被告甲○○總借支數額為新臺幣16131元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16131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陳麒文部分:被告陳麒文於警詢中自承因介紹丙○○加入被告戊○○為首之詐騙集團而獲得3萬元(見106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第44頁),足認其幫助被告戊○○等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陳麒文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共計100餘萬元(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45頁正面),且扣案之聯想筆電隨身碟內檔案名稱「2個資工作表-總分類表」所記載之累計業績「437500元」,係105年4月4日至同年4月22日績效累計數額,幣值為人民幣(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49頁反面),並有上開分類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74頁),依人民幣為新臺幣之匯兌比例約為1:4一情觀之,且乘以被告戊○○自承可分配詐騙款項之84%(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45頁正面),可徵被告戊○○前述犯罪所得超過100萬元等情,應屬實在。
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萬元,並扣除前述預支予被告丙○○、庚○○、丁義中、乙○○、甲○○之新臺幣540743元,及扣除預支予前述預支表所記載之綽號「Q毛」即少年劉○○之新臺幣340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給付予被告陳麒文之新臺幣3萬元,則剩餘金額新臺幣395205元即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並依照被告戊○○所參與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既遂總數額即人民幣109500元、人民幣345400元、人民幣220000元分別佔其參與部分全體附表既遂總數額即人民幣674900元之百分比:16%、51%、33%(小數點後第3位數字以下四捨五入),估算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63233元、新臺幣201555元、新臺幣130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扣案現金新臺幣12400元,雖卷內無證據可證明上揭扣案現金即為被告戊○○分得犯罪所得,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現行刑法沒收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應認上開扣案現金新臺幣12400元係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而無再行追徵抵銷之必要。此外,衡情各次犯罪所得係隨時間經過而逐步花用減少,故查獲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係犯罪行為人逐次花用犯罪所得之剩餘,故應自被告戊○○最後一次犯罪起依序回推計算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因上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2400元,因尚未超過前述最後一次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30418元,自應在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後一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即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示之新臺幣63233元、新臺幣201555元、新臺幣1180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8018),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8、至被告吳杰勳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向被告戊○○借款新臺幣2萬餘元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杰勳有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或共同分配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其向被告戊○○所為借款之性質,尚難認為係預借犯罪所得而可抵銷,而非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故對該借款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9、公訴意旨雖認應以起訴書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詐欺所得(人民幣)作為沒收之依據云云,惟檢察官認定被告戊○○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乃被告戊○○自行製作之帳冊,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該帳冊所記載之數額,亦未扣除車手集團可分配之%數,應非被告戊○○等人實際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據以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汽車鑰匙,雖係供被告戊○○駕駛用以載送詐騙集團成員之物,惟登記所有人係被告戊○○之配偶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939號卷第181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丁○○有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形,則丁○○是否知悉被告戊○○從事詐騙,不無疑問,而配偶間彼此使用汽車,亦屬合理,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丁○○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所取得該車所有權,故不另宣告沒收。而附表五編號2、36、38、41-1、41-2、4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庚○○、乙○○、甲○○、劉○○供述甚明(庚○○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00頁反面;乙○○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二第
9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號卷一第64頁正面;甲○○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57頁;劉○○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4頁反面),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現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戊○○各次估算之犯罪所得,總計雖為395206元,而超出本院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395205元,惟併執行後,應僅執行全部犯罪所得395205元,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七、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本件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前贅載「共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被告戊○○主文┌──┬──────┬──────┬────┬──────────┐│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如事實欄一、│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一)所載│以電子通訊、│貳年│3至20、22至30、32-1││││網際網路作為││至32-2、34至35、39至││││傳播工具對公││40、42至45所示之物均││││眾散布而犯詐││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欺取財罪││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二)所載│以電子通訊、│貳年陸月│3至20、22至30、32-1││││網際網路作為││至32-2、34至35、39至││││傳播工具對公││40、42至45所示之物均││││眾散布而犯詐││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欺取財罪││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三)所載│以電子通訊、│貳年貳月│3至20、22至32-2、34││││網際網路作為││至35、39至40、42至45││││傳播工具對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眾散布而犯詐││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欺取財罪││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之二:被告丙○○主文┌──┬──────┬──────┬────┬──────────┐│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如事實欄一、│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一)所載│以電子通訊、│貳年│3至20、22至30、32-1││││網際網路作為││至32-2、34至35、39至││││傳播工具對公││40、42至45所示之物均││││眾散布而犯詐││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欺取財罪││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二)所載│以電子通訊、│貳年陸月│3至20、22至30、32-1││││網際網路作為││至32-2、34至35、39至││││傳播工具對公││40、42至45所示之物均││││眾散布而犯詐││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欺取財罪││得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三)所載│以電子通訊、│貳年貳月│3至20、22至30、32-1││││網際網路作為││至32-2、34至35、39至││││傳播工具對公││40、42至45所示之物均││││眾散布而犯詐││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欺取財罪││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之三:被告庚○○主文┌──┬──────┬──────┬────┬──────────┐│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如事實欄一、│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一)所載│以電子通訊、│壹年捌月│3至20、22至30、32-1││││網際網路作為││至32-2、34至35、39至││││傳播工具對公││40、42至45所示之物均││││眾散布而犯詐││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欺取財罪││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二)所載│以電子通訊、│貳年貳月│3至20、22至30、32-1││││網際網路作為││至32-2、34至35、39至││││傳播工具對公││40、42至45所示之物均││││眾散布而犯詐││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欺取財罪││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三)所載│以電子通訊、│貳年│3至20、22至30、32-1││││網際網路作為││至32-2、34至35、39至││││傳播工具對公││40、42至45所示之物均││││眾散布而犯詐││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欺取財罪││得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捌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之四:被告丁義中主文┌──┬──────┬──────┬────┬──────────┐│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如事實欄一、│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一)所載│以電子通訊、│壹年捌月│3至20、22至30、32-1││││網際網路作為││至32-2、34至35、39至││││傳播工具對公││40、42至45所示之物均││││眾散布而犯詐││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欺取財罪││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二)所載│以電子通訊、│貳年貳月│3至20、22至30、32-1││││網際網路作為││至32-2、34至35、39至││││傳播工具對公││40、42至45所示之物均││││眾散布而犯詐││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欺取財罪││得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貳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之五:被告乙○○主文┌──┬──────┬──────┬────┬──────────┐│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如事實欄一、│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二)所載│以電子通訊、│貳年貳月│3至20、22至30、32-1││││網際網路作為││至32-2、34至35、39至││││傳播工具對公││40、42至45所示之物均││││眾散布而犯詐││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欺取財罪││得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三)所載│以電子通訊、│貳年│3至20、22至30、32-1││││網際網路作為││至32-2、34至35、37、││││傳播工具對公││39至40、42至45所示之││││眾散布而犯詐││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欺取財罪││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詐欺分工│詐欺所得│出處│││├───┬───┬───┤(人民幣)│││││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1│106年3月│小鐘│庚○○│戊○○│3200元│偵字第4562號│││上旬某日│││││卷三第57頁│├──┼────┼───┼───┼───┼─────┤││2│106年3月│小鐘│庚○○│戊○○│34800元││││上旬某日││││││├──┼────┼───┼───┼───┼─────┤││3│106年3月│小鐘│庚○○│戊○○│50000元││││上旬某日││││││├──┼────┼───┼───┼───┼─────┤││4│106年3月│丙○○│小鐘│戊○○│10000元││││上旬某日│劉○○│庚○○││││├──┼────┼───┼───┼───┼─────┤││5│106年3月│丙○○│小鐘│戊○○│11500元││││上旬某日││││││││││││││└──┴────┴───┴───┴───┴─────┴──────┘附表三(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及分工│詐欺所得│出處│││├───┬───┬───┤(人民幣)│││││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1│106年3月│丙○○│戊○○│戊○○│2600元│偵字第4562號│││下旬某日│││││卷三第57頁│├──┼────┼───┼───┼───┼─────┤││2│106年3月│丙○○│阿奇│阿奇│10000元││││下旬某日││││││├──┼────┼───┼───┼───┼─────┤││3│106年3月│庚○○│戊○○│戊○○│31000元││││下旬某日││││││├──┼────┼───┼───┼───┼─────┤││4│106年3月│劉○○│戊○○│戊○○│10000元││││27日││││││├──┼────┼───┼───┼───┼─────┤││5│106年3月│庚○○│阿奇│戊○○│15500元││││28日││││││├──┼────┼───┼───┼───┼─────┼──────┤│6│106年4月│丙○○│b組│b組│4600元│偵字第4562號│││4日│││││卷一第174頁│├──┼────┼───┼───┼───┼─────┤││7│106年4月│阿奇│b組│b組│3300元││││6日││││││├──┼────┼───┼───┼───┼─────┤││8│106年4月│阿胖│b組│b組│1600元││││8日││││││├──┼────┼───┼───┼───┼─────┤││9│106年4月│丙○○│b組│b組│4000元││││9日││││││├──┼────┼───┼───┼───┼─────┤││10│106年4月│乙○○│戊○○│b組│250000元││││9日││b組││││├──┼────┼───┼───┼───┼─────┤││11│106年4月│乙○○│戊○○│b組│10000元││││9日││b組││││├──┼────┼───┼───┼───┼─────┤││12│106年4月│阿奇│b組│b組│2800元││││9日││││││└──┴────┴───┴───┴───┴─────┴──────┘附表四(即原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及分工│詐欺所得│出處│││├───┬───┬───┤(人民幣)│││││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1│106年4月│阿奇│b組│b組│3300元│偵字第4562號│││16日│││││卷一第174頁│├──┼────┼───┼───┼───┼─────┤││2│106年4月│阿奇│b組│b組│5900元││││17日││││││├──┼────┼───┼───┼───┼─────┤││3│106年4月│阿燒│b組│b組│68600元││││17日││││││├──┼────┼───┼───┼───┼─────┤││4│106年4月│丙○○│b組│b組│1100元││││18日││││││├──┼────┼───┼───┼───┼─────┤││5│106年4月│阿奇│b組│b組│1900元││││18日││││││├──┼────┼───┼───┼───┼─────┤││6│106年4月│阿奇│戊○○│戊○○│14600元││││19日││││││├──┼────┼───┼───┼───┼─────┤││7│106年4月│乙○○│b組│b組│4100元││││20日││││││├──┼────┼───┼───┼───┼─────┤││8│106年4月│劉○○│b組│b組│800元││││20日││││││├──┼────┼───┼───┼───┼─────┤││9│106年4月│阿奇│戊○○│b組│36100元││││20日││││││├──┼────┼───┼───┼───┼─────┤││10│106年4月│阿奇│戊○○│b組│22600元││││20日││││││├──┼────┼───┼───┼───┼─────┤││11│106年4月│乙○○│b組│b組│2200元││││22日││││││├──┼────┼───┼───┼───┼─────┼──────┤│12│106年5月│劉○○│庚○○│戊○○│18000元│偵字第4562號│││8日│││││卷三第62頁│├──┼────┼───┼───┼───┼─────┤││13│106年5月│b組│b組│戊○○│4800元││││16日││││││├──┼────┼───┼───┼───┼─────┤││14│106年5月│b組│b組│戊○○│36000元││││17日││││││└──┴────┴───┴───┴───┴─────┴──────┘附表五: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出處及備註│├──┼────────────┼────┼───┼──────────┤│1│蘋果手機0000000000│1支│戊○○│106年度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22頁│├──┼────────────┼────┼───┼──────────┤│2│三星手機0000000000│1支│庚○○│同上(與本案無關)│├──┼────────────┼────┼───┼──────────┤│3│教戰守則紙│10張│戊○○│同上││├────────────┼────┤││││教戰守則板│3板│││├──┼────────────┼────┼───┼──────────┤│4│教戰守則紙│1張│甲○○│同上│├──┼────────────┼────┼───┼──────────┤│5│大陸人民資料│6張│戊○○│同上│││││劉○○││├──┼────────────┼────┼───┼──────────┤│6│網路線│1批│戊○○│同上│├──┼────────────┼────┼───┼──────────┤│7│蘋果手機0000000000│1支│戊○○│同上│├──┼────────────┼────┼───┼──────────┤│8│分享器│1台│戊○○│同上│├──┼────────────┼────┼───┼──────────┤│9-1│蘋果手機0000000000│1支│劉○○│同上│├──┼────────────┼────┼───┼──────────┤│9-2│蘋果手機0000000000│1支│戊○○│同上│├──┼────────────┼────┼───┼──────────┤│9-3│蘋果手機0000000000│1支│戊○○│106年度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23頁│├──┼────────────┼────┼───┼──────────┤│10│電話卡外卡(0000000000、│4張│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 華碩 筆電(含鍵盤、滑鼠)│1組│戊○○│同上│├──┼────────────┼────┼───┼──────────┤│12│大陸人民資料紙│4張│劉○○│同上│├──┼────────────┼────┼───┼──────────┤│13│碎紙機│1台│戊○○│同上│├──┼────────────┼────┼───┼──────────┤│14│大陸電話資料紙│4張│劉○○│同上│├──┼────────────┼────┼───┼──────────┤│15│筆電、分享器連接網路線│1捲│戊○○│同上│├──┼────────────┼────┼───┼──────────┤│16│蘋果手機0000000000│1支│戊○○│同上│├──┼────────────┼────┼───┼──────────┤│17│大陸人民資料紙│3張│戊○○│同上│├──┼────────────┼────┼───┼──────────┤│18│教戰守則板(含筆)│1組│戊○○│106年度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24頁│├──┼────────────┼────┼───┼──────────┤│19│教戰守則紙│2張│戊○○│同上│├──┼────────────┼────┼───┼──────────┤│20│大陸人民資料紙│14張│戊○○│同上│├──┼────────────┼────┼───┼──────────┤│21│筆記本(曾 瑩真 )(姓名貼│1本│戊○○│同上│││瑩真)││││├──┼────────────┼────┼───┼──────────┤│22│對講機│2台│戊○○│同上│├──┼────────────┼────┼───┼──────────┤│23│聯想筆電(含電源線、滑鼠│1組│戊○○│同上│││及隨身碟)││││├──┼────────────┼────┼───┼──────────┤│24-1│蘋果手機0000000000│1支│甲○○│同上│├──┼────────────┼────┼───┼──────────┤│24-2│蘋果手機0000000000│1支│戊○○│同上│├──┼────────────┼────┼───┼──────────┤│24-3│三星手機0000000000│1支│戊○○│同上│├──┼────────────┼────┼───┼──────────┤│24-4│台哥大手機0000000000000│1支│戊○○│同上│├──┼────────────┼────┼───┼──────────┤│25│大陸人民資料紙│5張│甲○○│106年度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25頁│││教戰守則紙│2張│││├──┼────────────┼────┼───┼──────────┤│26│白板│1個│戊○○│同上│├──┼────────────┼────┼───┼──────────┤│27│印表機(brother)│1台│戊○○│同上│├──┼────────────┼────┼───┼──────────┤│28-1│蘋果手機(無SIM卡)│1支│戊○○│同上│├──┼────────────┼────┼───┼──────────┤│28-2│蘋果手機0000000000│1支│戊○○│同上│├──┼────────────┼────┼───┼──────────┤│29│A4紙張│1批│戊○○│同上│├──┼────────────┼────┼───┼──────────┤│30│蘋果手機0000000000│1支│戊○○│同上│├──┼────────────┼────┼───┼──────────┤│31│現金(新台幣)│12400元│戊○○│同上│├──┼────────────┼────┼───┼──────────┤│32-1│台哥大手機00000000000│1支│戊○○│同上│├──┼────────────┼────┼───┼──────────┤│32-2│蘋果手機0000000000│1支│戊○○│同上│├──┼────────────┼────┼───┼──────────┤│33│7922-F5汽車鑰匙│1個│戊○○│106年度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26頁(不沒收)│├──┼────────────┼────┼───┼──────────┤│34-1│信用卡(中國信託、臺灣銀│2張│戊○○│同上│││行)││││├──┼────────────┼────┼───┼──────────┤│34-2│提款卡(中華郵政、中國信│3張│戊○○│同上│││託)││││├──┼────────────┼────┼───┼──────────┤│35│記事紙│1張│戊○○│同上│├──┼────────────┼────┼───┼──────────┤│36│記事本│1本│乙○○│同上(與本案無關)│├──┼────────────┼────┼───┼──────────┤│37│現金(新台幣)│100元│乙○○│同上│├──┼────────────┼────┼───┼──────────┤│38│三星手機0000000000│1支│甲○○│同上(與本案無關)│├──┼────────────┼────┼───┼──────────┤│39│易付卡外卡(0000000000、│5張│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記事本│3本│戊○○│同上│├──┼────────────┼────┼───┼──────────┤│41-1│宏碁手機0000000000│1支│劉○○│106年度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27頁(與本案無││││││關)│├──┼────────────┼────┼───┼──────────┤│41-2│HTC手機0000000000│1支│乙○○│同上(與本案無關)│├──┼────────────┼────┼───┼──────────┤│42│交易明細紙│9張│戊○○│同上│├──┼────────────┼────┼───┼──────────┤│43│三星手機│3支(其│戊○○│同上││││中一支無││││││電池)│││├──┼────────────┼────┼───┼──────────┤│44-1│華碩手機│1支│劉○○│同上│├──┼────────────┼────┼───┼──────────┤│44-2│台哥大、三星手機│3支│戊○○│同上│├──┼────────────┼────┼───┼──────────┤│45│電話卡:│4張│戊○○│同上│││00000000000〈不含卡〉││││││00000000000〈含卡〉││││││00000000000〈不含卡〉││││││00000000000〈不含卡〉││││├──┼────────────┼────┼───┼──────────┤│46│ 劉孟勳 身分證│1張│戊○○│同上(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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