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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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
時許起至13時40分許止」;第5至6列關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橄欖酒及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際」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橄欖酒及啤酒後,在其表弟上開住處休息,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際」;第10列關於「由南往北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第12列關於「由西往東方向前進」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前進」;第14列關於「不等」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左胸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第16至18列關於「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76.6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3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6.6mg/dl,經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66(計算式:76.6mg/dl除以1000)」。
㈡證據部分關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
果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部分增列「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建松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及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實際肇事,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考量其本次經送醫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76.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01號被告彭建松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鄰○○街○○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松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8月19日12時許,在其表弟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橄欖酒及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表弟之住處出發,欲返○○○鄉○○村○○鄰○○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彭建松騎乘機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中華街交岔路口處時,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不慎撞擊由 邱李貴滿 所駕○○○鄉○○街由西往東方向前進正欲穿越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身部位,致使彭建松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將彭建松送至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76.6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彭建松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李貴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單、執勤警員
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