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陳錦雲 被告 楊章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女,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一街交岔路口附近,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機車優先道,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燈下方車頭,撞擊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左後車尾,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第1腰椎椎體骨折、第5腰椎至第1薦椎2度解離性滑脫合併脊孔狹窄之傷害;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被告乃系爭交通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3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住院,支出醫療費共計316,030元。
2.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自107年4月6日受有系爭傷害後,即須全天候由專人照顧,故聘請看護全日照護,共計4個月,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
3.必要之醫療輔助物品費用35,088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25日購買背架,支出16,000元、8,000元,又分別於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2日購買生技營養品,支出5,544元、5,544元,均為輔助醫療所必要。
4.機車修繕費用6,000元:原告修繕系爭機車支出6,000元。
5.薪資損失24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今尚未完全復原,仍須持續回診、就醫、復健,已近10個月未能就業,則以原告每月本得以其勞動獲取24,000元之薪資計算,原告共受有240,000元之薪資損失。
6.慰撫金600,000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方62歲有餘,尚屬身體健康,且家庭和樂,詎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脊椎受傷嚴重,依次歷經第1腰椎駝背整形手術、骨水泥灌注手術、後方椎板切除減壓手術、鋼釘內固定融合及椎間體融合手術,且至今尚未完全復原,仍須持續穿戴背架及回診、就醫、復健,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慰撫金6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問過富邦產險公司,原告已經請求看護費用、材料、住院等費用總計94,729元;又107年4月6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至郭綜合醫院治療,於同年4月14日出院,但4月19日到成大治療,中間資料有中斷、不詳細,之後資料又跳到6月12日須休養6週,6月19日又住院;刑事案件已經確定,我沒有上訴,也沒有新的事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第1腰椎椎體骨折、第5腰椎至第1薦椎2度解離性滑脫合併脊孔狹窄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西往東直行,途經該路段與健康一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自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機車優先道,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燈下方車頭撞擊同向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車尾,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6,030元乙節,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收據為憑,經核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被告雖以診療期間似未連續,抗辯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似有不實云云。惟觀原告前揭提出之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6日當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住院至同年月14日,隨即於同年月16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再於同年月19日自成大醫院轉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嗣於同年6月11日再至成大醫院住院手術,則原告在前揭三醫院就診日期緊接,且均係治療脊椎骨折,足認係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316,030元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第1腰椎椎體骨折、第5腰椎至第1薦椎2度解離性滑脫合併脊孔狹窄之傷害後,即須全天候由專人照顧,故聘請看護全日照護,共計4個月,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為憑。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第1腰椎椎體骨折、第5腰椎至
第1薦椎2度解離性滑脫合併脊孔狹窄之傷害,於107年4月6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日轉入一般病房住院治療,於107年4月14日離院,因嚴重下背痛需全天候專人照顧;於107年4月16日至成大醫院門診診治,於107年4月20日接受第1腰椎駝背整形術及骨水泥灌注手術,術後3個月需背架使用,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6週,於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14日至門診回診。因第5腰椎至第1薦椎2度解離性滑脫合併脊孔狹窄,於107年6月11日住院,於107年6月12日接受後方椎板切除減壓手術及鋼釘內固定融合及椎體間融合手術,術後需波士頓背架穿戴保護併休養3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6週,於107年6月19日出院,於107年6月28日、7月16日回診;於107年4月19日自成大醫院轉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107年4月20日接受椎體骨折復位及骨水泥椎體灌注手術,107年4月21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6週,需背架保護等情,有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認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4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計算式:45,000元4月=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必要之醫療輔助物品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於107年4月10
日、107年4月25日購買背架,共支出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王金義 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腰椎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背架24,000元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購買生技營養品
共11,088元,固據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惟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必須服用前揭營養品始能痊癒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有關營養品11,088元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輔助物品費用為24,000元。逾前揭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000元,業據其提出明賢機車行估價單為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07年4月6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888元,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今尚未完全復原,仍須持續回診、就醫、復健,已近10個月未能就業,則以原告每月本得以其勞動獲取24,000元之薪資計算,原告共受有240,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第5腰椎至
第1薦椎2度解離性滑脫合併脊孔狹窄,於107年6月11日住院,於107年6月12日接受後方椎板切除減壓手術及鋼釘內固定融合及椎體間融合手術,術後需波士頓背架穿戴保護併休養3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6週,於107年6月19日出院,於107年6月28日、7月16日回診」等語,固可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近6個月(計算至107年10月)之期間不能工作,惟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10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超過6個月之薪資損失之請求,核屬無據。
⑵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惟並非所有工作均有證明可證
明,若認欲請求薪資損失均需提出證明,實屬過苛;然原告若無法提出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之證明,亦無從直接依其請求之金額核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女子,尚有近3年方達法定退休年齡,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應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工資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6日起迄原告不能工作之6個月期間終止日即107年10月6日止,當時之基本工資為22,000元,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0元6月=132,000元】;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加工部分已經退休,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幫人打掃,收入1天800或1,000元,於106、107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260元、2,84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投資3筆;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在永豐銀行擔任客服人員,當時收入約25,000元左右,於106、107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277,611元、2,946元,名下有1995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係脊椎(腰椎及薦椎)受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2,9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6,03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醫療輔助物品費用24,000元+機車修理費888元+薪資損失132,000+精神慰撫金100,000元=752,918元)。
四、另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4,729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58,189元(計算式:752,918元-94,729元=658,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58,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計算式│├────────┬──────────────┤│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第1年折舊值│6,000元0.536=3,21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0元-3,216元=2,784元│├────────┼──────────────┤│第2年折舊值│2,784元0.536=1,49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784元-1,492元=1,292元│├────────┼──────────────┤│第3年折舊值│1,292元0.536×(7/12)=40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292元-404元=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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