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審理中之陳述,即更正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相約運送插秧機之事,係告訴人 簡文獻 發覺受騙之經過(見本院卷第50頁),並增列證據:被告王建穎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52、114、120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2,000元及所使用之手機均不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