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戴寬諒 相對人 戴寬淵
戴寬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41號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41號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返還借款事件而對相對人戴寬淵、戴寬正起訴請求應分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伊敗訴,嗣因伊忘了上訴而判決確定(異議人誤認其未提起上訴,然其所提起之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故系爭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然相對人實際上只有還伊10萬元,故伊認為系爭本案確定判決不當,惟原裁定竟仍命伊負擔訴訟費用,伊有所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上揭返還借款事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訴訟救助聲請部分,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部分則先後經本院、花蓮高分院以上揭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包含假執行聲請)及上訴而告確定,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等情,有上揭判決及准予訴訟救助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1號卷第2至13頁背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70萬元之情,據以核算第一、二審裁判費為7,600元、11,400元,而確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000元(計算式:7,600+11,400=19,000)等情,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前揭所稱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有所不當云云,屬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此為其免納訴訟費用之抗辯,是異議人上開提出異議,自屬無據。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