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407號聲請人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王仕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吳江怡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事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該聲請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自明。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至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則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就民法第169條本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規定之法律見解歧異,有採積極行為說者(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有採外觀說者(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而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人數之認定,是否不論該條例施行前或後,均以規約定之?此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惟聲請人所提本院上開判決就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法律見解,乃就不同原因事實為說明,並無先前裁判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情形。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認定,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規約之職權行使範圍,難認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與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要件不合。職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提案大法庭裁判,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