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12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8年10月30日12時4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次日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次日釋放;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8年10月30日12時43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93年1月9日已逾3年,依上揭說明,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