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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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茂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茂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郭茂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至高雄縣○○鄉○○路○段○○○號 林麗華 所經營之「駿達鐵材行」,佯稱其施作核能發電第三廠工程需整塊鐵板為原料且有工程款足以支付貨款,向林麗華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3元,訂購鐵板15片(共計54,170公斤),價金合計為178萬7610元,並同意貨款付清前上開鐵板所有權歸賣方即林麗華所有,且於月結60天給付貨款,致林麗華誤信為真,而由郭茂榮於97年9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以拖板車載走15片鐵板。
詎郭茂榮得手後隨即於97年9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
29日將詐得之鐵板載至高雄市○○區○○路301之1號 王聖文 所經營之「俊弘資源回收場」,並以144萬元轉賣予王聖文(王聖文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目前上訴二審中)。嗣郭茂榮事後未如期付款,且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郭茂榮(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3、51、58、5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麗華、證人 鄭松源陳東要 、王聖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9541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9至32、44至53、54至58頁、98年度偵字第23144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駿達鐵材行訂購約書、亨金企業有限公司交運單、相片、名片在卷足稽(見偵他卷第4、6至8、11、36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施作核能發電第三廠工程,竟捏造其購買鐵板係為用於該工程且有工程款足以支付貨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鐵板,且其於取得上開鐵板後隨即轉賣他人,賣得款項分文未支付本件貨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清償上開178萬7610元債務,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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