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
753、19715、19884、204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7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大雅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容認該帳戶供「劉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時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劉老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以網路拍賣商品方式,使下標者誤信其已得標,陷於錯誤而將貨款匯至上開甲○○之新光銀行帳戶,以詐取款項。其情形如下:
㈠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在新
竹市○區○○街○○○號四樓住處,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誤信該詐欺取財集團在網站刊登出售SONY新力四十吋液晶電視的訊息,依自稱賣家「 李雅蕙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一時九分許,以其向配偶 張澤民 借得之帳戶,以ATM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至甲○○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購買上開液晶電視。嗣因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發現賣家所留0000000000電話經暫停使用,亦未收到貨品,始知悉受騙。
㈡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在
高雄縣鳳山新富路四一0號六樓住處,上網誤信該詐欺取財集團在網站刊登出售CANON牌四五0型數位相機且已得標的訊息,依賣家之指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以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一萬六千元至甲○○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因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發現自稱賣家「小簡」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已停話及空號,亦未收到貨品,始知悉受騙。
㈢丁○○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二分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十五之三號住處,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誤信該詐欺取財集團在網站刊登出售AcerAspireoneAOD150筆記型電腦以七千元出售的訊息,依自稱賣家「吳小姐」(「吳Kitty」)之指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九分許,在屏東市北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ATM跨行轉帳七千一百元(含運費郵資一百元)至甲○○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嗣因丁○○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撥打賣家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經暫停使用,亦未收到貨品,始知悉受騙。
㈣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在
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誤信該詐欺取財集團在網站以賣家帳號Lin925921、自稱「傅世傑」所刊登出售APPLE牌iphone3G的訊息而下單購買,並依賣家之指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以玉山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ATM轉帳一萬二千元至甲○○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購買上開iphone3G。嗣因己○○於約定之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仍未收到貨品,且發現賣家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均無回應,奇摩拍賣網站亦通知賣家已遭停權,始知悉受騙。
㈤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分許,上網至奇
摩拍賣網站,誤信該詐欺取財集團在網站刊登MSI微星U100小筆電,以六千元出售的訊息,並依自稱賣家之「 徐進倫 」之指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晚十時十六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六千元至甲○○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購買上開小筆電。嗣因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撥打賣家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均無法接通,亦未收到貨品,始知悉受騙。
㈥辛○○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在台北
縣○○鎮○○路○段○○○號聖約翰大學內,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誤信該詐欺取財集團在網站以賣家帳號chen0000000、自稱「莊小千」所刊登出售NDSL主機+R4卡+2G記憶卡和五片遊戲商品的訊息而下單購買,並依賣家之指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ATM轉帳四千元至甲○○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欲購買上開物品。嗣因辛○○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
㈦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芝心樓二0七室高師大宿舍,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誤信該詐欺取財集團在網站刊登出售NOKIA牌手機的訊息,依自稱賣家「歐陽」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高師大郵局跨行匯款七千一百元至甲○○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購買上開手機。嗣因癸○○遲未收到貨品,始知悉受騙。㈧壬○○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五樓上網經由網路拍賣向自稱「甲○○」之賣家購買iphone16G,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以網路ATM匯款一萬五千元至甲○○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壬○○遲未收到商品,賣家之網路拍賣帳號已被停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亦已停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參酌該等言詞乃被害人戊○○、庚○○、丁○○、己○○、丙○○、辛○○、癸○○、壬○○等人本於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與本院調查其他客觀證據所得之資料相符,而認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該被害人戊○○、庚○○、丁○○、己○○、丙○○、辛○○、癸○○、壬○○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大雅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新光銀行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閱報分類廣告應徵商務司機,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查證測試帳戶可以存提使用,對方說私人帳戶沒有問題就可以上班,提款卡都會歸還,對方並未依約派司機接其上班云云,並於警詢時提出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刊登有商務司機徵人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自由時報一份、被告甲○○使用其母 劉心靜 名義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一份為憑。惟查:
㈠被害人戊○○、庚○○、丁○○、己○○、丙○○、辛○○
、癸○○、壬○○等人各因上網購物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庚○○、丁○○、己○○、丙○○、辛○○、癸○○、壬○○等人於警詢時述甚明,並有被害人戊○○之配偶張澤民之渣打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存提明細影本及對帳單影本各一份、被害人庚○○以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被害人丁○○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被害人己○○以玉山網路銀行WebATM轉帳之即時轉出交易通知影本一份、被害人丙○○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被害人辛○○以新光網路銀行SKATM轉帳之交易通知影本一份、被害人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害人壬○○網路ATM轉帳付款通知一份、拍賣網站賣方網頁影本五份、拍賣網站得標通知及賣方網頁影本二份、被告甲○○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及被告甲○○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含約定條款確認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約定書、身分證、開戶相片)暨該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因求職應對方要求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查
證測試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應徵廣告欄所應徵商務司機,月薪四萬二千元,並記載電話號碼,其打該電話聯絡,對方電話中問有無跑過商務司機,其表示跑過租賃車,對方表示有時候要負責提款,詢問其有無帳戶,其表示沒有,因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是星期六,銀行沒有辦理開戶,要其星期一去辦理帳戶,中午再聯絡,到下午就約在大雅交流道下面見面,向其拿身分證及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說查證帳戶沒有問題,三、四天後就可以上班;工作內容是客戶種類很多,客戶要求就跑車,是公司的車子,當時不知道工作內容,說三、四天要通知,有打電話向其表示十點去上班,但其等到十二點等不到人,打電話過去電話就沒有人接,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商務司機,就是跑遊藝場、酒客,其開車載客人,是否要跟客人收錢不知道,工作時間八小時,與其接洽的人自稱是「劉先生」,也沒有告訴其上班地點,只說司機會來接其上班,結果也沒有,其馬上掛失提款卡,因為覺得怪怪的;向其要帳戶資料是要查證其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其交付提款卡只是要讓對方測試用,測試是要確定帳戶可以使用,要確定帳戶可以存提,至於為何要提供帳戶可以存提,其也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說私人帳戶沒有問題就可以上班,提款卡都會還給其云云。被告就有關應徵之工作負責人真實姓名、工作地點、公司名稱一無所悉,僅泛稱應徵「商務司機」,復自承不知道工作內容,就有關一般求職應徵者關切之事漠不關心;而招募員工者所重者竟係應徵者帳戶之有無、能否存提使用,更以帳戶可以使用為求才條件,殊與一般公司徵才及應徵者之情形不符。且被告所辯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測試確定可以使用,就職後即會歸還,其亦不知為什麼云云,就有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確切原因為何,亦無所悉,即輕率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與常情有違。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對方連絡之電話是九十五年
就申請,使用迄今,其係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查詢應徵事宜,當天有特別提及是週六不能開戶,所以等到週一去開戶是週六看到報紙就和對方聯絡,之前沒有和對方聯絡云云,並於警詢時提出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刊登有商務司機徵人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自由時報一份、被告甲○○使用其母劉心靜名義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一份為憑。惟被告所稱彼此用以聯絡應徵之電話門號,早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七分十三秒、九分四十四秒各有達二分六秒、八分四十九秒之通話紀錄,而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並無通話紀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話明細可證,而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日期係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一節,有其提出之上開自由時報一份可憑,且其再三陳稱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閱報廣告始有電話聯絡應徵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早於所謂應徵廣告刊登前,即與其所稱之廣告所載電話門號已有連絡,所辯以閱報後求職應徵之說,無足憑信。
㈣再者,詐騙集團苟欲使用他人帳戶為犯罪工具,衡情當取得
在該詐騙集團得以實力支配下之帳戶為之,倘向他人騙取帳戶,則該帳戶名義人極可能掛失帳戶或以本人名義提領,將使該詐騙集團無法將詐得款項順利提領取得,使其詐騙犯行徒勞無功,詐騙者如非至愚,當不致如此為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且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使用,亦多係近親所需且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此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告知其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戊○○、庚○○、丁○○、己○○、丙○○、辛○○、癸○○、壬○○等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而被告提供其開立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向被害人戊○○、庚○○、丁○○、己○○、丙○○、辛○○、癸○○、壬○○等人詐取財物,侵害上開被害人等八人財產法益,觸犯八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
㈤、㈥、㈦、㈧)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多達八名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惟被告僅係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證無親自參與詐欺被害人或分得贓款之情事,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聲請調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上開帳戶開戶之後當日下午跨行提領九百元等情,及被告聲請調查對方電話的申請人以查到詐騙之人云云,惟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