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龍

指定辯護人施泓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3時45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 陳士養 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林志龍旋 在同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向陳士養收受1,000元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士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志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士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9022卷第29至35、37至41、141至14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士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9022卷第43至53、65至67、77至85),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自無可取,衡本案毒品數量、金額非鉅,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犯罪所得亦不多,顯現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自是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縱經以前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9年8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求獲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供本件與證人陳士養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向證人陳士養取得之1,0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2

吸食器1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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