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傳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傳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李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2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即民國113年6月7日當日為滿80歲之人,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9305號卷第67頁),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其係因一時慌張而違犯本案,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預見告訴人 張倚懷 可能受有傷害,並未提供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以釐清肇事責任,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反而不顧張倚懷所受傷害情況為何,未經張倚懷之同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不僅置張倚懷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並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張倚懷和解,並賠償張倚懷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張倚懷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卷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7頁),可見被告已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復被告並無因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卷第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無業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因一時慌張,致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及已具悔意,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李傳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吉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03巷之支線道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幹線道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03巷與景平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景平路,適同向後方有張倚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碰撞,張倚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擦挫傷、右下背及右膝蓋挫傷等傷害。詎李傳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張倚懷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表明其身分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下車而逃逸。

二、案經張倚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傳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03巷右轉景平路,有見告訴人張倚懷人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是蛇行突然煞車倒地;伊有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沒有回應,伊就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倚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被告貿然右轉,其因而發生撞擊倒地,被告未有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車損相片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⒈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未依規定轉彎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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