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六八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雞母嶺小段九○、一○二地號地目為「田」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兩筆,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經法院拍賣,並由被告所屬 瑞芳 分處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三○
九、三三○元,由法院代扣稅款,並已繳納在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瑞芳分處函復,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並未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無上述免稅規定之適用,未予照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再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系爭土地拍定時有無作農業使用?原告主張:
一、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明定,行為時土地稅第三十九條之二亦有相同之規定,是符合該法條之規定者,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無待申請人之提出申請。於法院拍賣案件,倘稽徵機關漏未依法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執行事件當事人提出申請,僅生促使稽徵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就該農地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不生得否申請之問題,至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或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所定之文件,並非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此經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作成八十年六月份庭長評事(法官)聯席會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況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學說上尚有不同之見解,且以「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通說。財政部釋函見解尚有可議」作成決議。
該決議係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岐異而作成,依法對具體案件有事實上拘束力。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所謂「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自行耕作之農民」等項如何認定施行?參照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二條),以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
(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
(三)又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自行耕作之農地指「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或實施委託代耕之自然人」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稱權利變更之日,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法律事實發生之日為認定、施行之範圍。此項法律明文規定,就具體案件,有拘束有關機關之效力。此亦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立法理由「以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本旨。
二、本件爭點,肇因被告未於系爭農地拍定移轉時未依職權先核定免徵,殆原告提出申請時以:本案依拍定人 羅秀榮 檢附說明書及照片所示旨揭土地拍定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當時並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不合,所請礙難照辦云云。原告在此範圍內,提出行政訴訟,理由如左:
(一)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時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自耕能力證明書,於有效期間,得以替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財政部(八九)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二六六○號函釋(首揭財政部函釋)有明文」。首揭財政部係闡釋法規之真意,自法律公布移轉農地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時即有適用。末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如經查明耕地係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有明文)
(二)系爭農地承受人承受農地之時,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足以認定系爭農地於拍賣移轉時「有作農業使用之證明」,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不予免徵,自屬違誤,訴願決定機關遞延維持,應有可議。
(三)核被告不予免徵,再訴願機關遞延維持理由不外是:本案依拍定人羅秀榮檢附說明書及照片所示,當時並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不合云云。惟查:
1、原告否認該相片為真正。
2、至羅秀榮為拍定人,依當時法令即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倘系爭土地免徵,拍定人又有變更使用之情形,有受原免徵金額二倍處罰之危險,是拍定人與原告利益相反,依證據法則,自不得以拍定人所檢附「說明書」作為「認定」之依據。
3、因此,被告認定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尚乏依據。
(四)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未明文規定必須「請求免徵」稽徵機關始得免徵。解釋上,倘符合該法條之規定者,當然發生免稅之效果。財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認「農地經法院拍賣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適用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佈後農
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應以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後規定者,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所示,亦不以「請求免徵」為必要。
此參照前揭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度會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該決議明白指出「符合該法條規定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申請免徵」。惟若稽徵機關忽視該法條規定者,當事人提出申請,僅在促使稽徵機關注意爾,不生「請求免徵」之法律效果。故本件被告於系爭農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被拍賣時,被告不根據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於職權予於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已有可議。於原告促請被告注意,應就系爭農地予於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被告不依職權核定免徵,反而飾詞「當時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規定」尤屬可議。據此,原處分顯構成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違法行政處分」,請求撤銷。
查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本屬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裁量核定免徵之事項,稽徵機關自應注意此有利受處分當事人之事項竟不注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不合,應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五)為維護人性尊嚴,貫徹行政程序上的「民主」,法治國家強調行政程序不應僅以行政機關之便宜行事為已足,而應將人民視為「權利之主體」,而非「權利之客體」,是以縱使人民有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受行政制裁,行政機關亦應讓人民心服口服,而令其有申辯機會;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項規定,雖非「實體上權利」,但應屬「法律上之利益」。
而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三條所定之情形,亦不以請求陳述意見為必要,更不以被告是否踐行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而得免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前段規定,被告作成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北縣稅瑞二字第○七九五九號原處分書之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竟不給予,顯係侵害原告在「法律上之利益」,要毋贅論。
添第以程序不正當,不管實體上「有」「無」正當,均與實質正義有違,是被告
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有不當,侵害到原告在法律上之應受保障之法律上利益,請求撤銷原處分。
(六)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有差別待遇之情事,請求撤銷: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本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法理,毋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均不許行政機關有不當之差別待遇。原處分機關為行政機關,應受該原則之拘束。
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亦在拍定「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日始至現場勘查「 謝龍夫 」被拍賣後之農地(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拍賣)認拍定時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經提起行政救濟後,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自認有誤而自行撤銷原處分,更為准許免徵之行政處分,查二件法律關係相同,實體要件相同,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准予免徵,被告否准免徵,顯見被告對原告之案件有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有違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為維法律之公平,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
(七)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參照)。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自明。再者,法規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規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規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二○一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因此:
1、被告就系爭農地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理由,係以:拍定時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不符規定云云。惟就相同案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就謝農夫之申請免徵,仍予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就相同情形之本件言,被告竟然否准免徵,明顯有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應有違反法律不得差別待遇規定,是原處分應有撤銷之原因。良以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乃行政行為之重要原則,亦即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處分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此之所謂正當理由,固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參釋字第四八一號解釋理由書)。第按,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改制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是被告不予於系爭農地免徵之處分,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2、而系爭農地自始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要件,為被告所不爭,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不待人民申請為必要。被告於系爭農地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被拍賣時,不依法免徵,假設為無意之疏漏,於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申請免徵時,仍然不予於免徵,依首開說明,非無「不為裁量」之違法,自屬「裁量瑕疵」之一種。
(八)再參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一六五○三號「 呂君 移轉農業用地,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後,既經查明其於申報移轉現值前,即已提供該地籌設加油站,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稅要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四七六七號函釋:「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疏減訟源。」依其規定可知,課稅機關於處理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之順序流程,乃⑴應先予以免稅⑵嗣後發現免稅不符法律規定時,再予補徵⑶補徵時,應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仍揭示,應於核准免徵後,始追查有無不應免徵情形。第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首須存在一個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通常即為授益處分,此即學說上所謂「信賴基礎」要件,如無存在「信賴基礎」,即無信賴保護問題,上開財政部所為之行政函釋中已明確表明應先退後查之原則,原告依該函釋規定,本應有被告將依該函釋先作成系爭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行為之信賴,惟本件被告,自始即未依上開流程處理,反以先以「拍定時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為由,拒絕退稅,依此處理方式,嗣後即使發現當事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依法亦有可能無從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獲免稅之利益。本件被告顯以先查後退方式,避免原告所可能提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違行政恣意之禁止原則。
三、雖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答辯書以:「查本案經本處瑞芳分處函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明系爭土地於拍定
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依該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日北院義八十五民執黃字第一三二三九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查封筆錄及標的當時現場現況照片,現場房屋二間,一間已全倒一間無屋頂剩牆壁,用地皆雜草;另依拍定人羅秀榮女士函復系爭土地點交當時雜草叢生,為久未耕作之地,因認系爭土地自查封迄拍定日止應均未作農業使用,既經查明於拍賣時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符,尚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處瑞芳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縣稅瑞二字第七九五九號函復原告所請無法照辦,訴願、再訴願機關亦依法駁回,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添惟上開函釋之適用,仍應於核准免徵後,始得追查是否符合免徵要件,要無疑義
;良以農地移轉可享免稅,乃法律為「便利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地經營規模所賦予租稅減免之利益」如僅以事後查得被移轉之農地不符免徵規定,即剝奪法律所規定之免稅利益,實非土地稅法對農地移轉予以免稅優惠之立法意旨,此亦為財政部釋示就農地買賣免稅申請事件,應採上開「先退後查」原則,及事後查知免徵農地不符免徵之規定時,尚須考量農地免稅案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之原因。至本件如於核定退稅後,經被告查得有不符免稅要件情形,是否應追補原免徵稅額,要非原告申請被告作成本件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時,所應考量者,否則財政部上開「先退後查」原則,即無規定意義。足見被告就所引用函釋及認定,引為其行政行為合法之抗辯,尚有可議。
四、何況;
(一)被告以:依法院筆錄,系爭農地上有荒廢房屋及雜草,並經拍定人認久未耕作之地云云。
(二)惟即便如此,惟因何有此情形,即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被告以法院筆錄,拍定人之復函為認定之基礎,法律之依據為何?因何得以此為認定之基礎?被告均未在原處分書詳載,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行記載之要求有背。
(三)而且,原告就系爭農地所有權僅二分之壹,該農地有無分管?依據何項事實,得以認定荒廢之房屋係座落在被拍賣之農地上?地上縱有雜草,惟是否為經營農牧不可缺者?是否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之適用?凡此種種,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是否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及法律職權行使認定,其依據又何在?均非無可爭議,豈得率爾系爭農地未法作農業使用?
(四)且承前所述,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免徵要件,以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為審查範圍,被告不依上開規定審查系爭農地是否符合免徵要件,顯與法律規定有背,而侵害原告免徵之利益,應有撤銷原處分之原因。
(五)甚且,被告並非農業主管機關,依「依法行政原則」,並無審查係系爭農地是否依法作農業之權限,僅有審查系爭農地是否符合免徵之職權。執行法院依法並無實體審核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是執行法院之記載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拍定人與原告利害相反,亦即系爭農地果有免徵之情事,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土地稅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拍定人有被課以原免徵稅額二倍之危險,是拍定人之書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拍定人亦非農業主管機關,亦無以拍定人之書函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以之認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顯已逾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應為法之所不許。
本件拍定人羅秀榮拍定時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一五二號函「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條件之一」,及財政部(八九)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三二六六○號函釋「自耕能力證明書,於有效期間,得以替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足見系爭農地拍定時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主管機關始曾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拍定人「羅秀榮」。被告認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顯與上級機關及主管機關之認定有背。
(六)參與行為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二、三、四、五款規定,農地不可能一直作農業之使用,故若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二、三、四、五款之情事者,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已失效)明文反面解釋,仍屬依法作農業使用者。因此,縱然系爭農地有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既經主管機關核發拍定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依前揭(五)所引用之財政部函釋及行政院農委會函釋,系爭農地仍屬依法作農業使用者,自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添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否准免徵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有不當,再訴願決定機關不查,遞延維持,亦有可議,請求撤銷,並判決如起訴之聲明。添被告主張:
一、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明定。次按「法院拍賣耕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雖拍定人表示無意繼續耕作,惟如經查明該耕地係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則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查本案經被告所屬瑞芳分處函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明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依該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院義八十五民執黃字第一三二三九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查封筆錄及標的當時現場現況照片,現場房屋二間,一間已全倒一間無屋頂剩牆壁,用地皆雜草;另依拍定人羅秀榮女士函復系爭土地點交當時雜草叢生,為久未耕作之地,因認系爭土地自查封迄拍定日止應均未作農業使用,既經查明於拍賣時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符,尚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屬瑞芳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縣稅瑞二字第七九五九號函復原告所請無法照辦,訴願、再訴願機關亦依法駁回,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有變更,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改由被告新任處長乙○○為代表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額,得自繳納之日起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半段及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明定。次按「法院拍賣耕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雖拍定人表示無意繼續耕作,惟如經查明該耕地係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則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四、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雞母嶺小段九○、一○二地號地目為「田」之農地兩筆,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經法院拍賣,並由被告所屬瑞芳分處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三○九、三三○元,由法院代扣稅款,並已繳納在案。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瑞芳分處函復,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並未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無上述免稅規定之適用,未予准許,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於系爭土地拍定時有無作農業使用?
五、經查,本件經被告所屬瑞芳分處函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明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依該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院義八十五民執黃字第一三二三九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查封筆錄及標的當時現場現況照片,現場房屋二間,一間已全倒一間無屋頂剩牆壁,用地皆雜草;另依拍定人羅秀榮函復系爭土地點交當時雜草叢生,為久未耕作之地,因認系爭土地自查封迄拍定日止應均未作農業使用,既經查明於拍賣時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符,尚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六、又查,系爭土地之拍定人羅秀榮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函復證明系爭土地於點交時雜草叢生,為久未耕作之土地及其所提之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雖原告否認該照片為真正,惟該照片與系爭土地之查封筆錄並無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至於所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個案,案情與本件不同,且非被告所為核定,核與本件無涉,亦不能拘束本案。
七、再查拍定人羅秀榮於拍定時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係承受人有繼續耕作之證明,非被拍定人有耕作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而本件核課時即已查明未作農業使用,自應課增值稅,原告主張仍應「先退後查」為違法行為,亦不足採。故本件被告函復原告無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