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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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0五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0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四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甲○○前於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㈡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再入戒治所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㈢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與上列㈡所示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甲○○未見悔悟,於上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止,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賓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八二之二號等地,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約壹星期壹次。
參、嗣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樓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㈡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七樓天臺商務旅館B二二室內,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編號三所示甲○○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吸食器。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二之二號二十二樓,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四所示甲○○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吸食器。㈣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毒品。
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0五號卷第一至四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九一0號卷第二十五、五十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煙毒嫌犯尿水委驗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九十四年核退毒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各壹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列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後,為施用而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犯事實欄壹─㈡、㈢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案中,另扣獲之分裝杓、吸食器、玻璃球,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參見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九頁、第十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點陸公克、淨│五0五號扣案。││││重壹點肆公克│││││〕││├──┼────────────┼──────┼────────────┤│二│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計壹點肆公克│0號扣案。││││〕││├──┼────────────┼──────┤││三│吸食器│壹組││├──┼────────────┼──────┼────────────┤│四│吸食器│壹組│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四號扣案。│├──┼────────────┼──────┼────────────┤│五│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零點│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 伍公克 〕│六四八號扣案。│││││註:被告同意員警搜索身體│││││後,經警搜獲〔參見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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