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0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壹、乙○○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五日,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各壹會〔以下分別簡稱甲會、乙會〕,甲會共分A、B、C參組,每組會員連同會首計參拾壹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乙會共分A、B、
C、D、E伍組,每組會員連同會首計參拾伍會,每會會金壹萬元,會期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均採內標方式,統一於每月五日下午一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乙○○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兼作髮廊內開標。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在開標地點,連續拾柒次,在投標單〔即空白紙〕上偽載標金、偽造『甲會』活會會員之署押,作成標單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並連續多次向被冒標之會員佯稱已由他人得標,另向被冒標之會員外之活會會員佯稱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以此詐術,致該等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乙○○,總計向各該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得貳佰捌拾貳萬參仟伍佰元〔詳如附表壹〕。㈡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在開標地點,連續拾次,在投標單〔即空白紙〕上偽載標金、偽造『乙會』活會會員之署押,作成標單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會員。並連續多次向被冒標之會員佯稱已由他人得標,另向其餘會員佯稱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以此詐術,致該等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乙○○,總計詐得貳佰參拾捌萬元〔詳如附表貳〕;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開標前夕,乙○○不見蹤影,上址大門深鎖,各地會員聞風趕至,活會會員甲○○等人發覺「應有之活會會員」總數與「實際活會會員」不符,始悉受騙。
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己○○、丁○○、戊○○於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0六八號卷第十四、十九、六十四頁〕,暨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0六八號卷第二十六頁〕,互核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貳件足佐〔附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九七號卷內〕,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被告陳述:「我考慮過後,願意認罪。...」、「甲會最後一次開標日是九十年九月五日,標的日期、金額我都不記得了。應該是九十年八月五日往前推,標金大部分是最高標四千五百元。」〔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酌甲會分A、B、C參組,暨被告冒標壹拾柒次等情,推見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冒標甲會,詐得貳佰捌拾貳萬參仟伍佰元〔詳如附表壹〕。被告另供述:「乙會冒標日期、金額我也不記得了,請求以有利於我的方式認定,標金大部分是三千元。應該是九十年六月五日開始冒標。」〔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酌乙會分A、B、C、D、E伍組,暨被告冒標壹拾會等情,推見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冒標乙會,詐得貳佰參拾捌萬元〔詳如附表貳〕。
二、事實欄所示甲會,係於民法債篇十九節之一「合會」修正前鳩集成立,依當時民事法制,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標會,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活會員、前被冒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鳩集事實欄所示乙會時,民法債篇十九節之一「合會」,業已施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七百零九條之五、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民法既已明定會首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且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顯然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僅係持有關係。被告冒會員名義『標得』乙會,其詐欺之對象,自包含被告以外之全部乙會會員,斯與民法舊制異,爰據之認定如事實欄。
三、被告但記得甲會之冒標末期、乙會冒標之始期,爰就民法新舊制差,按詐得金額孰低,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甲會部份,自九十年八月五日按每期參組往前推,乙會自九十年六月五日按每期伍組往後推,至推盡止,俾推計詐得之金額,如附表壹、貳。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列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會員署押,為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該次冒標犯行,甲會部份,係以一行為詐騙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乙會部份,係以一行為詐騙被告以外其餘全部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依序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連續召集數起互助會,並多次冒標,終而倒會,兼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互助會標單〔含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復據被告陳明「標單都丟了」〔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衡情斟之,開標後多將標單丟棄,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甲會A、B、C參組〕┌──┬─────┬────────┬──────┬──────────┬──────┐│編號│日期│標金〔新台幣元〕│被害人│詐得款項〔新台幣元〕│備註│├──┼─────┼────────┼──────┼──────────┼──────┤│一│90/03/05│4500.00│活會會員〔含│170500.00││││││被冒標之會員│││││││〕計壹拾壹名│││││││。│││├──┼─────┼────────┼──────┼──────────┼──────┤│二│90/03/05│4500.00│仝右│170500.00││├──┼─────┼────────┼──────┼──────────┼──────┤│三│90/04/05│4500.00│壹、活會會員│170500.00││││││〔含被冒│││││││標之會員│││││││〕計壹拾│││││││名。│││││││貳、此前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壹名│││││││。│││├──┼─────┼────────┼──────┼──────────┼──────┤│四│90/04/05│4500.00│仝右│170500.00││├──┼─────┼────────┼──────┼──────────┼──────┤│五│90/04/05│4500.00│活會會員〔含│155500.00││││││被冒標之會員│││││││〕壹拾名。│││├──┼─────┼────────┼──────┼──────────┼──────┤│六│90/05/05│4500.00│壹、活會會員│170500.00││││││〔含被冒│││││││標之會員│││││││〕計玖名│││││││。│││││││貳、此前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貳名│││││││。│││├──┼─────┼────────┼──────┼──────────┼──────┤│七│90/05/05│4500.00│仝右│170500.00││├──┼─────┼────────┼──────┼──────────┼──────┤│八│90/05/05│4500.00│壹、活會會員│155500.00││││││〔含被冒│││││││標之會員│││││││〕計玖名│││││││。│││││││貳、此前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壹名│││││││。│││├──┼─────┼────────┼──────┼──────────┼──────┤│九│90/06/05│4500.00│壹、活會會員│170500.00││││││〔含被冒│││││││標之會員│││││││〕計捌名│││││││。│││││││貳、此前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參名│││││││。│││├──┼─────┼────────┼──────┼──────────┼──────┤│十│90/06/05│4500.00│仝右│170500.00││├──┼─────┼────────┼──────┼──────────┼──────┤│十一│90/06/05│4500.00│壹、活會會員│155500.00││││││〔含被冒│││││││標之會員│││││││〕計捌名│││││││。│││││││貳、此前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貳名│││││││。│││├──┼─────┼────────┼──────┼──────────┼──────┤│十二│90/07/05│4500.00│壹、活會會員│170500.00││││││〔含被冒│││││││標之會員│││││││〕計柒名│││││││。│││││││貳、此前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肆名│││││││。│││├──┼─────┼────────┼──────┼──────────┼──────┤│十三│90/07/05│4500.00│仝右│170500.00││├──┼─────┼────────┼──────┼──────────┼──────┤│十四│90/07/05│4500.00│壹、活會會員│155500.00││││││〔含被冒│││││││標之會員│││││││〕計柒名│││││││。│││││││貳、此前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參名│││││││。│││├──┼─────┼────────┼──────┼──────────┼──────┤│十五│90/08/05│4500.00│壹、活會會員│170500.00││││││〔含被冒│││││││標之會員│││││││〕計陸名│││││││。│││││││貳、此前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伍名│││││││。│││├──┼─────┼────────┼──────┼──────────┼──────┤│十六│90/08/05│4500.00│仝右│170500.00││├──┼─────┼────────┼──────┼──────────┼──────┤│十七│90/08/05│4500.00│壹、活會會員│155500.00││││││〔含被冒│││││││標之會員│││││││〕計陸名│││││││。│││││││貳、此前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肆名│││││││。│││├──┴─────┼────────┴──────┴──────────┴──────┤│合計│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參仟伍佰元。│└────────┴─────────────────────────────────┘附表貳:〔乙會A、B、C、D、E伍組〕┌──┬─────┬────────┬──────┬──────────┬──────┐│編號│日期│標金〔新台幣元〕│被害人│詐得款項〔新台幣元〕│備註│├──┼─────┼────────┼──────┼──────────┼──────┤│一│90/06/05│3000.00│活會會員〔含│238000.00││││││被冒標之會員│││││││〕計參拾肆名│││││││。│││├──┼─────┼────────┼──────┼──────────┼──────┤│二│90/06/05│3000.00│仝右│238000.00││├──┼─────┼────────┼──────┼──────────┼──────┤│三│90/06/05│3000.00│仝右│238000.00││├──┼─────┼────────┼──────┼──────────┼──────┤│四│90/06/05│3000.00│仝右│238000.00││├──┼─────┼────────┼──────┼──────────┼──────┤│五│90/06/05│3000.00│仝右│238000.00││├──┼─────┼────────┼──────┼──────────┼──────┤│六│90/07/05│3000.00│壹、活會會員│238000.00││││││〔含被冒│││││││標之會員│││││││〕計參拾│││││││參名。│││││││貳、此前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壹名│││││││。│││├──┼─────┼────────┼──────┼──────────┼──────┤│七│90/07/05│3000.00│仝右│238000.00││├──┼─────┼────────┼──────┼──────────┼──────┤│八│90/07/05│3000.00│仝右│238000.00││├──┼─────┼────────┼──────┼──────────┼──────┤│九│90/07/05│3000.00│仝右│238000.00││├──┼─────┼────────┼──────┼──────────┼──────┤│十│90/07/05│3000.00│仝右│238000.00││├──┴─────┼────────┴──────┴──────────┴──────┤│合計│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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