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戊○○
己○○相對人 蘇甘帝 丁○○○
林雅妮 乙○○○○ 呂恩達 甲○○○H 甘莎莉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
劉彥詮 律師 孫則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就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就顯有勝訴之望之事實說明理由,而擔保金之全部或一部未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於法不合。另相對人均係外國人,並無條約或法律規定於其本國內得受訴訟救助,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抗告人均尚未收受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送達,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尚未有效成立,執行程序違背法律;再者,抗告人所負係同一債務,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之不動產,而抗告人戊○○遭查封○○○區○○段不動產交易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足以清償相對人約五百萬元之金額;抗告人己○○遭查封○○○區○○段不動產顯然已有超額查封情形,對抗告人權益有損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繳納執行費,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命補繳執行費,惟相對人等並未繳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法律扶助法第十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前二條之規定,於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同法第十五條亦有明文。是該規定為對外國人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者亦有適用,有條件開放對合法在台灣居住之外國人法律扶助,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關於對於外國人之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不同,自為該規定之特別規定。又法律之適用應就規定事項全部適用,不可以割裂適用。是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未排除合於同法第十五條之外國人,則該規定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之外國人亦應有適用。又法律扶助本係對無資力者為之,且適用對象包括外國人,則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於合於同法第十五條之外國人自有適用。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惟上揭法律扶助法就合於該法第十五條之外國人之法律扶助既有規定,且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九三○○一五四一七號令發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施行,為上揭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且為後法,從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於合法居於台灣地區之外國人既有適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特別規定,而相對人均係抗告人所經營之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合法引進至台灣居住之外國人,係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之外國人,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既依上揭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相對人之法律扶助之申請,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應准許相對人之訴訟救助。
四、再者,相對人均為印尼國人,而依據印尼相關法規,為維護人權,倘外國人(含中華民國人)涉及民事案件,可請常駐法院之民間法律救助組織協助訴訟救助,當事人僅須繳納少許文書處理費用乙情,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回覆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詢我國人民可否在印尼聲請訴訟救助之電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五頁)。是依印尼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於印尼亦得受訴訟救助,合於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查,相對人以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七二號裁定為其執行名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會長出具保證書,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另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一○七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證書四紙、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七二號裁定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至九頁、第五九至六二頁),堪信為真。則原法院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並准相對人免預納執行費,要無不合。
五、至抗告人抗辯:渠等尚未收受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送達,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尚未有效成立云云。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查,原法院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固為己○○、戊○○,有上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惟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僅就抗告人己○○實施假扣押,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抗告人己○○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七二號卷第七○頁),是抗告人己○○抗辯自無可採。又抗告人戊○○部分,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未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有相對人九十六年八月九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二號卷第八三頁),原法院既未對抗告人戊○○實施強制執行,自無上揭規定之情事,則抗告人戊○○抗辯原法院假扣押裁定,未對其為送達,侵害其權益云云,自屬無據。至未對抗告人戊○○送達上揭假扣押裁定,既未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原法院應向抗告人戊○○再為送達之問題,不生強制執行程序合法與否問題。
六、抗告人復抗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查封抗告人己○○、戊○○之不動產,有超額查封情形,對伊等權益有損害,求予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查,抗告人固均係本件假扣押之債務人,惟相對人僅聲請對抗告人己○○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有相對人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九日陳報狀、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指封切結、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二號卷第七三、七五至七八、八三、八七至八八頁),至另案假扣押債權人 邱有諾 (HARIYONO)以抗告人戊○○為債務人,聲請並經原法院依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四號裁定,實施假扣押,係屬另案執行,債權人既非同一,則假扣押之債權自非同一,且本件僅查封抗告人己○○之房屋及其基地,如上所述,則抗告人抗辯原法院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併對債務人戊○○實施假扣押係超額查封云云,亦屬誤會。
七、抗告人復抗辯相對人呂恩達、甘莎莉及案外人邱有諾告訴渠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提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故本件非顯有勝訴之希望,不符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扶助事實,應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以非法方式剝奪相對人呂恩達、蘇甘帝、甘莎莉、林雅妮等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依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五條等犯罪嫌,提起公訴,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四六六、八六
六六、一○三七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三、一七六八七、一七六八八號併辦意旨書併辦,有該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十八至三一頁),則訴外人上揭台北分會認相對人顯有勝訴之望,難認與該規定未合。至抗告人所提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就抗告人剋扣相對人薪資部分,涉有詐欺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假扣押請求係就抗告人非法剝奪相對人自由等犯行所生,為屬二事,是該不起訴處分,與訴外人上揭台北分會依上揭規定,就假扣押擔保金,出具保證書之事由無涉,抗告人執之抗辯,意圖混淆事實,自屬無稽。本件原法院准訴外人上揭台北分會以出具保證書代擔保金,亦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訴訟救助,對抗告人己○○所有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