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相對人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七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2,5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96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並經變更提存物為面額共為新台幣2,500,000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以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求鈞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2677號提存卷,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