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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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儒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7018號),及本院職權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儒犯明知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107年度偵字第27018號、附件二107年度偵字第226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⑴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查獲過程為:嗣不詳之民眾,在被告之拍賣網站上購得上開藍芽耳機1副,發覺有異,乃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鑑驗,該鑑驗發現上情。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明知商品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處斷。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偽造之文書不必與真正之文書在樣貌上或態樣上具有何等相似處,只要偽造之文書足以表示法律生活意義上之一定意思表示,而此之意思表示又與真正之文書所表示之意思相同或相類,或偽造之文書之製作人與真正之文書之製作人具同一性,有一於此,足以使人產生混淆,即足構成偽造文書,否則,詐騙集團偽造之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管收命令」,在形式上尤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無,遑論態樣是否類似,將無從構成偽造公文書,此與司法實務及刑法論理嚴重扞挌,自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又被告接續於107年5月間在拍賣網站上販賣如附件一、二所示商品,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聲請人雖未及聲請附件二所示之被告犯行,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明知虛偽登載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之資訊之商品而仍在網站上販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而網站又具無遠弗屆之特性,所危害消費者之程度自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販賣如附件一之商品各20台、20台、20台,再參以各該商品之售價為359元、99元、149元,則其販賣該等商品共計獲12,140元,又被告雖未於警、偵訊時陳述販賣如附件二之商品各若干,然其於警詢供稱其出售獲利1至
2千元,故以1千元計,上開商品販出後共計獲13,14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一、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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