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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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家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家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號被告宋家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6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月3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又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大仁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警方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証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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