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請人 鄭足 相對人連再添關係人 連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連再添(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鄭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再添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連威翔(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再添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足為相對人連再添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中風,時隔四月後二度中風產生語言障礙,嗣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突然倒下,意識不清,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將相對人名下位於重劃區之土地過戶給聲請人並以售予建商所得,支應相對人後續長期照顧費用,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前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及聲請人之叫喚均無有意識之言語或動作,經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情形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行簡易鑑定,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重度失智,不會說話,溝通困難,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依其辨識而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連威翔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連亞琦連玟郁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連再添現年73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5年4月間中風,現與配偶、長子及長女同住戶籍地現址,由配偶聘僱外籍看護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其他同住家屬偕同照護,相對人照護費用每月平均約3萬多元,由相對人三名子女共同分擔,然因子女均已成家,有各自之家庭開銷,爰聲請本件希冀藉處分相對人名下土地減輕子女負擔。聲請人鄭足現年71歲,為相對人之配偶,退休後擔任家管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每月有新台幣2萬3千元之勞保老年年金收入。關係人連威翔現年45歲,未婚,為兩造之長子,現於家中待業,身心狀態正常,平日會協助相對人照顧事務,建議由前述2人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等語,有苗栗縣政府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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