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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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 黃建峰 被上訴人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查被上訴人部分,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即予判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㈡原審既未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4號不當得利事件之全案卷宗(下稱前案判決),即認本件應受該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亦未查明前案法院就此爭點是否已讓兩造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即遽下定論認為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拘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6年5月25日中市豐農字第1060015002號函,明確稱上訴人並非元鼎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此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然原審不察,仍認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駁回。
三、經查:
(一)原審依據爭點效原則,參酌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及上訴人非「元鼎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上訴人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前開爭執要與前案判決之爭點均屬相同,並經實質審理後形成判決結果之判斷,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得以推翻前開判斷,自應受其拘束,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門牌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南坑巷E1、2、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早於109年8月5日因上訴人認其非「元鼎山莊」之住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繳納義務,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諸前案判決,上訴人之起訴理由與本件爭執相同,其爭點亦屬相仿,而前開爭執均經前案判決列為爭點,並經前案判決審酌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6年5月25日中市豐農字第1060015002號、106年6月30日中市豐農字第1060018884號、108年7月23日中市豐農字第1080021479號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5年12月21日中市豐農字第1050038490號函暨所附申請管理組織申報相關資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元鼎山莊8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9年4月14日中市豐農字第1090008698號、109年5月4日中市豐農字第1090010864號、109年6月23日中市豐農字第1090016014號函、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資料等事證,並經兩造就上開爭點為實質辯論後,依法律規定、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兩造之主張逐一詳為論駁而判決。
(三)觀諸前案判決理由,業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當事人適格與否問題及上訴人是否為「元鼎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等事項,於理由中敘明:
1、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上訴人是否為「元鼎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以資判斷,與被上訴人是否向主管機關完成管理組織變更之報備無涉,上訴人所舉之前開函文等相關資料,均難採為有利之事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元鼎山莊」社區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之集居地區,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社區係集居地區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等語,即屬可採。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自應遵守「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社區規約)之規定。
2、依「元鼎山莊」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示之定義,區分所有權人係指以土地為客體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擁有保存登記之合法農舍者;住戶係指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保存登記農舍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及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該社區之人。依據前案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係「元鼎山莊」所坐落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並在系爭6筆土地上擁有建物所有權,由此足認上訴人係屬「元鼎山莊」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無訛,故依該社區規約第11條之規定,自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3、本件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6月30日之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並就上開爭點重行爭執,惟其並未有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提出,上訴人固主張於原審所提出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6年5月25日中市豐農字第1060015002號函明確稱其並非「元鼎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此係足以推翻前案之新證據,然該函文於前案即已提出,並經前案判決審理判斷,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上爭點效之原則,是本件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