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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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NINH(中文名阮文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NINH(中文名阮文寧)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記載之「踰越安全設備」更正為「踰越窗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NGUYENVANNINH(中文名阮文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應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如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且檢察官與被告亦未就此部分達成沒收之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為越南籍,然係合法居留之人,有居留查詢資料(偵
卷第31頁)在卷可查,且被告在我國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35791號被告NGUYENVANN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寧)
男29歲(民國81【西元1992】年9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B1之3室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NINH(即阮文寧)與DANGTHIHAT(即 鄧氏粒 )均為越南籍移工,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B1-3室、B1-1室。NGUYENVANNINH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宿舍公共浴室如廁之際,發現DAN
GTHIHAT之房間窗戶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扇窗戶攀爬侵入DANGTHIHAT之房間內,竊取DANGTHIHAT所有放在衣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旋即開啟該房間房門離去。嗣經其他越南籍房客HOANGTHITHIEP發現NGUYENVANNINH之行跡可疑,遂致電通知DANGTHIHAT,待DANGTHIHAT自外返回上址房間,發現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DANGTHIHAT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NGUYENVANNINH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均坦認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DANGTHIHAT房間窗戶攀爬侵入其房間內欲竊取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得現金乙情,辯稱:伊有翻找東西,但沒有找到值錢的東西就離開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DANGTHIHAT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即DANGTHIHAT之夫DANGV
ANNAM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堂姐夫DANGVANTUA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堂姐NGUYENTHITHUY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HOANGTHITHIEP於警詢時之證述等在卷可佐。此外,並有現場位置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共1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上開被告竊盜取得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