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子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3列「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後方補充「,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5列「復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許」應補充為「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戴子森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飲酒後,雖經歇息,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先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30分許,自居處騎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附近之工地,復於同日17時許,再自前揭工地騎車欲返家,嗣為警查獲。其係於密接之時間乘車行駛於道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1日(即111年4月28日),甫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並有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雖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接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22231號被告戴子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森自民國111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附近之工地,復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工地出發。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與順平二街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員警上前勸導,發現戴子森身上酒味甚濃,且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對戴子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洪承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