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勁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勁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勁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將被害人 趙子心 一時遺忘而離本人所持有之錢包任意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甚多,除大部分現金外,錢包及相關證件已尋獲由被害人取回之犯罪危害程度(見偵卷第54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0000-000=8300),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又金錢並無不能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所得之錢包1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VISA卡各1張、700元等物,業經尋獲發還與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12815號被告何勁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勁緯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趙子心之錢包(廠牌:COACH,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餘元及趙子心之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VISA卡等物)遺忘在該店用餐區之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錢包暨內含物侵占入己,悉數取走後離去,侵占之錢包內現金供己花用,錢包暨現金以外之其他內含物則予丟棄(嗣後有民眾拾獲而已返還趙子心)。嗣趙子心發覺其錢包遺忘在上開便利商店內,遂返回該店尋找未獲,經查看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係何勁緯所為,經通知何勁緯到場,當場扣得何勁緯侵占上開現金經花用後僅餘之700元(已返還趙子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勁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子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金700元部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錢包暨現金以外之錢包內含物之遺失(拾得)物領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趙子心因遺忘而將錢包遺留於全家便利商店內,發覺後返回該處即發現其錢包已遭人取走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在卷,足見被害人所有之錢包並非遺失,而僅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何勁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侵占被害人錢包後所花用之現金,屬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