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尾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寶華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柯尾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尾吉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35,599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288,000元,清償成數27.81%之更生方案,惟多數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1筆房屋及車牌號碼3660-ML、YK-5939號等2輛汽車,惟房屋課稅現值僅4,200元,顯無處分實益,車號3660-ML汽車出廠17年,尚欠動產抵押貸款369,180元,本院亦認無處分實益,另YK-5939號車輛已報廢,車籍檔案註記為環保車體回收,無法處分,此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函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715號土地(面積4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曾經債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9046號執行,於110年6月9日起公告應買,價格為2,688,000元,惟因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即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考。又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大,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多次拍賣未果,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若轉為清算程序,至少仍需減價3次以上始能賣出,則以減價3次後之價格1,360,000元,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475,567元與預估管理人報酬15,000元後,系爭土地預估現值仍達887,433元,故聲請人上開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88,000元已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受償之總額887,433元,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無交易價值,惟本院審酌各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均屬近期,故雖聲請人自87年取得系爭土地迄今未遭拍定,礙難認此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3款所稱不易變價之財產。復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延林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3,284元,而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因本件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計算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高於本件債權總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僅須提出與系爭土地預估現值相當,即每月清償12,326元之更生方案,惟經通知聲請人提高清償數額後,聲請人表示僅能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仍低於系爭土地現值。則聲請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