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被告 楊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楊玉珠與原告簽訂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本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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