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47、493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免刑」判決時,本應於判決時併宣告相關之沒收,倘未於判決時併宣告之,非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若被告另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如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施用毒品免刑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
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美德街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27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毒品係伊於109年1
月5日下午2時許向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但伊尚未施用等語;於法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與施用之海洛因雖係向同一人購買,但為不同批購入,扣案毒品是伊施用後始另行購買,尚未施用即遭員警查獲等語。足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乃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始另行取得,且尚未施用而持有之,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為免刑之判決,乃係針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既未經被告施用而持有之,業經被告供稱明確,自與被告前揭經法院宣告免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並無吸收之一罪關係,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揆諸前揭說明,在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未偵查終結或法院判決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屬重要之證物,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1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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