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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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宏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宏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偽造「 鄧國雄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之「108年」更正為「109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準備程序自白、本院110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鄧國雄」印章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 鄭文誠 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鄭文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簽立書面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參(見偵卷一第171頁、簡字卷第23頁),倘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損失,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鄧國雄」印章1枚,屬被告為偽造上開文書所偽刻,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變造「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契稅繳款書」之原本並未扣案,無法確認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鄧國雄」署押2枚「 柯美娥 」署押4枚二授權書「鄧國雄」署押2枚「鄧國雄」印文2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02號被告康宏軒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宏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鄧國雄、柯美娥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4137建號建物(下稱上址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案外人鄧國雄、柯美娥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各1份,並於其上偽簽「鄧國雄」、「柯美娥」之署名,另於授權書上蓋用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之「鄧國雄」印章,虛偽表示柯美娥於109年3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格,將上址房地售予鄧國雄之事實,再於109年3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向鄭文誠佯稱其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其客戶即案外人鄧國雄欲購買上址房地,惟缺乏資金無法繳納履約保證金,邀請鄭文誠出資5萬元,俟上址房地出售後即可取得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獲利等語,致鄭文誠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丹比門市」交付5萬元之現金與康宏軒。 嗣康宏軒 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9年4月6日某時許,以上址房地尚欠缺過戶稅款3萬元等語,誆騙鄭文誠再出資投資,鄭文誠不疑有他,乃於同日再匯款3萬元至康宏軒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翌日(7日)鄭文誠要求康宏軒提供上址房地之完稅證明時,康宏軒為免事跡敗露,復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其先前取得其他房地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契稅繳款書,以立可白將其上之繳款書年度、立契日期或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及申報日期等欄位均塗改為109年,另將課稅房屋地址塗改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而變造上開契稅繳款書之內容後,再於同日將變造後之契稅繳款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鄭文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文誠、鄧國雄、柯美娥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對於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文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宏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為被告所製作之事實。⒉被告傳送與告訴人鄭文誠之契稅繳款書係其變造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鄧國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之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等事實。4證人柯美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⒈其與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曾就上址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非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因故未給付買賣價金,雙方因而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柯美娥」簽名非其所為之事實。5證人 楊靜怡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曾就上址房地與證人柯美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非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雙方即解除買賣契約,上址房屋並於109年1月21日轉賣與他人之事實。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7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2紙被告曾將變造後之契稅繳款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藉此應付、取信告訴人,足證被告確有詐欺之意甚明。8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授權書1紙、變造後之契稅繳款書1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康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變造公、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證人鄧國雄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接續以繳納履約保證金、繳納過戶稅款等名義向告訴人詐騙金錢,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請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當,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末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鄧國雄」署名4枚、「柯美娥」署名4枚、「鄧國雄」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俊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名偽造印文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鄧國雄」署名2枚、「柯美娥」署名4枚2授權書「鄧國雄」署名2枚「鄧國雄」印文2枚